2008/05/07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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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福田
法院审结一宗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原告以其宠物狗照片被宠物香波制造商用于商品广告为由,请求
法院判令制造商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南方都市报》等媒体对该案进行了报道。
原告王某艳诉称,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深圳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化妆品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宠物香波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原告所有的宠物狗照片,请求
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印有原告宠物照片的所有涉案产品外包装并赔礼道歉,赔偿使用费人民币30万元。两被告辩称,其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宠物狗照片并非原告所有的宠物狗照片。经查,原告系一只派特隆雄性白色比熊犬的饲养人,原告提交了一本2006年9月的《宠物世界》,主张该期《宠物世界》杂志封面上刊登的比熊犬照片即原告所饲养的比熊犬。被告某某公司所生产的"宠怡"牛奶增白宠物浴波(以下简称宠物浴波)的外包装上印有比熊犬的照片,该产品外包装系由被告某某公司授权被告某某化妆品公司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生产的宠物浴波外包装上的比熊犬照片即系其所饲养的比熊犬的照片,被告某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其饲养的比熊犬的照片用于营利,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某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从2007年7月开始生产宠物浴波,其使用的是一个朋友饲养的比熊犬的照片,而非原告饲养的比熊犬的照片。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并未直接使用原告所饲养的比熊犬,也未对原告所饲养的比熊犬实施具体侵害行为,且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使用在宠物浴波外包装上的比熊犬的照片就是其所饲养的比熊犬照片。我国现行法律并不保护包括比熊犬在内的动物肖像权,原告如主张被告使用了其所拍摄的由其饲养的比熊犬照片,应属著作权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某某化妆品公司系经被告某某公司授权生产印有比熊犬照片的宠物浴波外部包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化妆品公司在本案中对其财产存在侵权行为。该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据福田
法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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