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2011年9月张某在王某处购得鱼缸一个。买回去不久,张某就发现该鱼缸漏水,遂与王某联系退货或更换鱼缸。然而,张某与王某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10月张某带6个人到王某销售鱼缸的商店,强行搬走一鱼缸。
【分歧意见】对于张某的行为,存在以下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行为或有不当之处,但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评 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上述两种意见分歧根源在于:张某强行搬走鱼缸的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可以确定的是张某对鱼缸是以占有为目的。但是,张某的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值得进一步商榷。
首先,张某与王某之间是一种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在王某销售的鱼缸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张某与王某之间形成违约之债,双方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张某可以依法要求王某更换产品或赔偿损失。
其次,不能仅通过张某强行占有鱼缸手段的不当性来认定张某主观上占有鱼缸的非法性。张某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强行搬走鱼缸的行为显然不妥。但张某强行索债的行为仅针对合同之债的义务人王某,目的是实现自己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为了挽回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主观上不具有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属于他人所有或者合法持有的财物占为己有的犯意。虽然客观行为是判断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重要依据,但并不是认定主观方面的唯一依据。不能仅关注张某强行搬走鱼缸行为的不当性,而忽视张某作为消费者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合理性。
最后,张某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不当的自救行为。自救行为是指法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法益的行为。张某所购鱼缸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得以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途径。张某不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依靠自己的力量解决问题的做法显然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