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年初在南昌相识,因*赌*博*输了钱,二人即商议深夜在公路上*抢*劫路人赚点小钱。对于*抢*劫一事达成一致后,两被告人即在南昌准备了弹簧刀、面具、绳索等作案工具,于2011年3月潜至案发地,伺机作案。在预备作案期间,二人同住一间房,并约定日常开支对半开,但对于*抢*劫一事,两人商量各干各的,互不过问各自能抢得多少钱,也不需要把各自*抢*劫得到的东西拿出来用以均分。案发当日深夜12时许,二人同时出门,沿某大道一个往东,一个往西,被告人李某遇到一下夜班回家的工厂女工,以弹簧刀威胁抢得其现金345元和手机一个;被告人陈某以同样的手法抢得一男子现金1200元、手机一个、手表一块。
【分 歧】关于本案的定性,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李、陈二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陈二人并不成立共同犯罪。理由在于,共同犯罪要求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但是本案中,李、陈二人是各干各的,互不过问彼此的行为与所得,由于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二人不成立共同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陈二人成立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主体要件符合,是二人一起*抢*劫;主观要件符合,*抢*劫显然是故意犯罪;客体不言而喻,当然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了危害;客观方面,二人均实施了*抢*劫他人的行为,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