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14日,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刑事律师,共赴陕西省某城市,第一次会见涉嫌运输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A某,时间持续一个小时。经会见得知:A某和B某虽然认识并搭乘同一航班,但A某并不知晓B某携带的行李中有毒品,并且行李属于B某所有,并非A某所有。据A某交代,其与B某同去银川,确实是去考擦生意项目,而非运输毒品。同时,A某强调:其并不知晓B某之前的职业等。
对此,律师认为:在A某不明知B某私自携带毒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A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案件处于侦查阶段,目前律师尚不知情B某是如何供述并认定涉案毒品的来龙去脉的。随着案件侦查的进一步推进,本网律师将在不影响侦查和不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况下,适时适度公布律师办案情况。
据统计,这是刘平凡律师执业近20年以来,所代理和辩护的第20宗毒品案件。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 *** 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