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点击进入团队律师网站]
合作加盟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网站地图
牛律师团队新闻刑事资讯
中国牛律师刑事辩护网各精英团队业务动态、办案风采、律师荣誉、团队风采等内容组成,及时发布团队新闻资讯,展现最牛律师之思想精华,爆料最牛律师之行动轨迹。……由中国专注刑事辩护领域的首席大状刘平凡高级律师精心打造的中国“牛律师”刑事辩护精英团队,专注刑辩领域,案例成就金牌!
当前位置:首页刑事资讯牛律师团队新闻 → 【刑辩讲座预告】曹春风律师主讲《毒品案件死刑辩护技巧二》
【刑辩讲座预告】曹春风律师主讲《毒品案件死刑辩护技巧二》
2013/03/15   来源:中国牛律师团队新闻   浏览次数:863次   
关键词:毒品犯罪  死刑  刑事律师  

主讲人为右边的曹春风律师

刑事律师经验交流常态化,草原狼YY刑事辩护讲座自开讲以来,全国各地的名家都在此主持过刑事法律讲座,为年轻律师、律师助理传到授业解惑。曹春风律师于上周开讲了《毒品案件死刑辩护讲座一》。2013年3月17日(周日)晚八点,草原狼刑辩论坛yy频道43753813,继续由草原狼刑辩论坛创始人 @草原狼世界:曹春风律师主讲《毒品案件中死刑辩护技巧(二)》,请大家参与交流!本次讲座点评嘉宾:刘平凡律师

    讲座内容文稿将在讲座结束后通过微信发到您手机上。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和刑辩团队内部交流的考量,所有资料只限于内部传播和交流,请理解!

    同时请转发此微信!告知您其它同学或朋友一起参加交流。如需要讲座文稿(包括以前讲座文稿)。请他(她)在微信里添加微信号“liupingfanlawyer “,也可以扫描下面的二维码直接添加。
                        

本次讲座的文稿:

         律师办理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技巧之二
    上一讲我们讲到了律师办理毒品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第一部分:律师应当清楚的了解刑法意义上的毒品以及哪些类型的毒品案件可能会被判死刑 以及第二部分从毒品大连纪要的变化看律师办理毒品死刑案件的辩护空间的第一、二小节,并为大家总结出了毒品死刑有效辩护特有的辩护思想七字诀围绕“定性、定量加情节”来进行辩护的毒品死刑有效辩护的主线,希望大家能够记住。今晚我为大家带来的是从毒品大连纪要的变化看律师办理毒品死刑案件的辩护空间的第三、四小节以及本讲座的最后一部分围绕律师辩护死刑实际操作的方法来把握辩护技巧。
    我们知道《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虽然明确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我上次讲座也给大家总结了毒品案件判处死刑集中在三百四十七条的几种情形,但是,具体落实每个案件中如何把握标准和尺度,无论是公安、司法机关还是刑事辩护律师总是很难把握和拿捏,其实大连会议纪要为我们就为我们找到了一个客观标准,希望能够引起大家重视。

(三)、毒品犯罪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
    为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统一适用死刑的标准,坚持对毒品犯罪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根据情节轻重划分了不同类型,归纳和列举了可以考虑判处死刑的具体情形这一点刑辩律师必须高度重视。其中,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查缉、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等严重情节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至(五)项规定可以不受毒品数量大的限制,只要情节严重的,一般应当判处死刑;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分别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往往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只要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应当判处死刑;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等,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只要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可以判处死刑;对于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被告人同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或者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且被告人没有任何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
(四)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根据毒品犯罪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法院虽然列举了毒品犯罪达到实际掌握的适用死刑数量标准,但因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而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具体情形。其中该纪要第( 2 )、( 3 )、( 4 )、( 5 )项的规定,我们在办理毒品死刑辩护的时候要用好、用足,以保证案件的辩护质量。
    具体讲,第( 1 )项规定的自首、立功情形,分别是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罚情节。第( 2 )项规定的被告人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第( 3 )项规定的毒品掺假情形,因为毒品纯度的不同表明其内含毒性成分多少不同,纯度极低的毒品流人社会后的危害性必然小于纯度高的毒品,所以规定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 4 )项规定的特情引诱情形,因为被告人因受特情的犯意引诱、数量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其主观罪责相对轻些,况且因特情介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不会继续流人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考虑。第( 5 )项规定的以贩养吸情形,尽管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查获的全部毒品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不能扣除被告人可能用于自己吸食的部分,但是量刑时特

分享到:
合作伙伴>>
  • 牛律师网站系列
  • 法律网站
  • 其他网站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律师推荐 | 使用协议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2007-2011 www.chinalawyer.me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粤ICP备12003532
建议使用1024*768以上的屏幕分辨率和6.0以上版本的IE来访问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