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3月许,嫌疑人刘某将做进出口贸易、电子产品及开发票业务的广告传真至深圳各家公司。深圳某电子公司收到广告后,因业务需要与刘某取得联系(当时刘某化名王某),称需一批加速器做研发并将所需数量及型号发给刘某,双方谈好了总价1763000元的购销合同,双方商定由深圳某电子公司先付50%的货款给刘某,刘某将该笔881500元的货款发票交与深圳某电子公司。后刘某与犯罪嫌疑人蔡某某联系,要蔡某某代为找寻发票,蔡将该笔发票交给刘,刘通过快递将该笔印有“惠州市某某电子公司”的发票寄给深圳某电子公司。4月15日,刘某到深圳某电子公司处将购买加速器的合同取走,并交与蔡某某,蔡盖上“惠州市某某电子公司”的公章后交回刘某。4月20日刘某去深圳某电子公司取货款,该电子公司将数额为881500元的支票交与刘某,刘将购销合同交给该电子公司。事后,刘某联系蔡某某,意图将支票兑换为现金,二人协商二八分成,遂找到了某五金店老板郭某某将支票兑换为现金,在郭某某拿了4400元好处费后,刘将剩余的钱取现,自己拿了170000元,其余分给了蔡某某。4月26日,深圳某电子公司发现货款被转走,刘某亦关机后遂报警。7月15日警方将刘某抓获,并缴获用赃款购买的现代汽车一辆。
辩方意见
刘律师等人戳穿谎言,为我们还原以下事实真相:
第一点:陈某为逃避责任编造谎言,其关于深圳某电子公司因购买加速器被骗的陈述纯属虚构。
一方面,陈某关于深圳某电子公司购买加速器的陈述,既与刘某供述不一致,又无传真广告内容印证,明显只能是虚假陈述。另一方面,陈某关于与刘某订立合同的两次陈述前后不一,缔约过程又缺乏刘某供述相佐证,实则是极力掩盖向刘某购买发票的事实。真相是:陈某联系刘某是购买发票,陈某提供加速器买卖合同并伪造了合同卖方,是虚构买卖合同以虚开发票的铁证。刘某并没有与陈某协定总价为1763000元的合同,也未谎称找到加速器货源及要求支付一半的货款,亦并未实施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
第二点:无巧不成书,深圳某电子公司自摆乌龙,财迷刘某得以趁机而入。
刘某只是向深圳某电子公司销售发票而已。按所开发票金额的5%计算,发票的业务费应是88150元,而深圳某电子公司开具的支票是881500元,两者仅差一位数。可见是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错开了支票,自摆了乌龙。刘某供述,自己是在领取支票后才知道金额为80多万元,本以为捡了大便宜,殊不知其兑换支票并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
第三点:刘某州在本案中只是销售发票,构成诈骗罪的证据明显不足。
其一,陈某关于刘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开始描述了刘的形貌,后又称没见过刘本人,明显前后不一,难以作为定案依据。其二,陈与刘二人各执一词,一说是支付的合同首付款,一说是收取销售发票的业务费。能够证明陈某说法的买卖合同系陈某提供和伪造,无刘某签名笔迹,因此陈某的陈述不能作为依据。另外,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刘某从深圳某电子公司领取的是合同首付款。该公司员工王某和郭某某只是证明刘某拿走了支票,不能证明是合同首付款。本案亦无监控录像或其他资料作为证明。辩方律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明显不足,罪名难以成立。
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刘某州应按从犯论处
刘某得以做成这宗买卖发票业务,蔡某某难脱干系,实际上蔡某某是主谋,刘某只是从犯而已。从犯罪地位来看,蔡某某是整个犯罪案件的策划和组织者。从犯罪作用来看,蔡某某提供主要犯罪工具并发挥主要作用。合同上的卖方公章和发票都是蔡某某伪造和提供的。从犯罪所得来看,刘仅分的17万多,70多万现金则被蔡某某据为己有。从结果来看,蔡某某对被害人的危害性最大。
最终,法院认为我方意见符合逻辑和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判决刘某州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