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至2013年,被告单位某某教育办公室在其辖区内学校学生购买学生平安保险、购买教辅资料和印刷作业本的过程中,共收受回扣381105.13元。其中,于2008年至2013年收受学生平安保险回扣217743元;于2008年至2011年收受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教辅回扣106885.9元;于2008年至2013年收受某市光明印刷厂、某忠良印刷厂作业本印刷回扣共计56476.23元。
被告人燕某在2008年8月26日至2010年12月2日任某教育办公室主任期间,某教育办公室收受回扣177182.56元;被告人孟某在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任某教育办公室主任期间,某教育办公室收受回扣122061.73元;被告人马某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14日任某教育办公室报账员期间,某教育办公室收受回扣381105.13元。
另查明,被告单位某某教育办公室收受的赃款均用于单位支出。被告人燕某于2012年9月29日向某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
律师办案
控方意见
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被告单位某某教育办公室在其辖区内学校学生购买学生平安保险、购买教辅资料和印刷作业本的过程中,共收受回扣381105.13元。其中,于2008年至2013年收受学生平安保险回扣217743元;于2008年至2011年收受某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教辅回扣106885.9元;于2008年至2013年收受某市光明印刷厂、某忠良印刷厂作业本印刷回扣共计56476.23元。
被告人燕某在2008年8月26日至2010年12月2日任某教育办公室主任期间,某教育办公室收受回扣177182.56元;被告人孟某在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任某教育办公室主任期间,某教育办公室收受回扣122061.73元;被告人马某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14日任某教育办公室报账员期间,某教育办公室收受回扣381105.13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任免通知等书证、证人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燕某、孟某、马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教育办公室、被告人燕某、孟某、马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方意见
辩护人刘平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孟某在任职期间收受回扣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受贿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年底收受的回扣,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孟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和故意。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孟某上任后至2012年年底收受回扣的行为应认定为前任王某丙单位受贿行为的延续,不能认定为孟某实施的单位受贿行为;2、被告人孟某在初次调查笔录中如实供述了所有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孟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果法院判决其有罪,请求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
办案结果
被告单位某某教育办公室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燕某、孟某先后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予免除处罚。被告人孟某、马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孟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予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作为教育办公室出纳、报账人员,在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亦可免除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某某教育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燕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孟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