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自2002年10月至案发任电白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主任。
2012年,电白县民政局筹建电白县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选址在电白县某某镇某某村,经规划局、土地局和民政局共同出具规划图显示需征地115.4亩。电白县某某镇某某村村主任陈某某找到负责该项目的电白县民政局副局长李某某,以整块征地小块补偿有可能漏分为由要求在土地征收协议中将征地面积虚增至117.74619亩,李某某为尽快完成征地工作,便同意按照117.74619亩签订土地征收协议。2012年10月26日,电白县财政局将电白县建设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的征地款人民币300多万元拨付到电白县某某镇财政所,由某某镇某某村支两委干部经手发放给被征地农民。2012年11月12日,电白县财政局将电白县建设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的征地款人民币254597.04元拨付到电白县某某镇财政所,由某某镇某某村支两委干部经手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后,剩余125656.44元以村民马某某的名义办理一张存单,并由马某某保管,其中包括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丙的芒种路补偿款人民币42544.8元及要求民政局多补偿的2.34619亩补偿款人民币72731.89元及下余未发放部分补偿款。2012年12月2日和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分两次让马某某取出人民币75000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从某某镇政府领取某某村村民土地补偿款168885元,随后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此款中挪用人民币55500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2013年7月24日,陈某某从某某镇政府领取某某村村民土地补偿款72000元,其利用职务便利将此笔款项挪用于个人营利活动。2014年5月份,陈某某将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丙的补偿款人民币42544.8元经任某丁手归还。2014年5月10日,马某甲领取二组包产地款55500元,2014年5月24日,任连普领取三组包产地款7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上缴违纪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3132.62元。
另查明一: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日和12月31日挪用的人民币75000元中包括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丙的芒种路补偿款人民币42544.8元,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该款其挪用之前已经征得三人的同意,且三人当庭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该项补偿款拨付到位之前就向他们提出想借用该款,三人均表示同意。
另查明二:2012年夏天,陈某某为某某村委会垫资一事一议款人民币12740元,交至电白县某某镇财政所。
律师办案
控方意见
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原任电白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10月份,电白县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建设征收电白县某某镇某某村土地117.74619亩,2012年10月26日,电白县财政局将电白县建设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的征地款300余万元人民币拨付到电白县某某镇财政所,随后由陈某某等某某村支两委干部协助某某镇政府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农民。2012年11月12日,陈某某等人从某某镇政府领取某某村村民土地补偿款254597.04元,随后,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两次从此款中挪用75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营利活动;2013年1月28日,陈某某从某某镇政府领取某某村村民土地补偿款168885元,随后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此款中挪用555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营利活动;2013年7月24日,陈某某从某某镇政府领取某某村村民土地补偿款72000元,其利用职务便利将此笔款项挪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02500元,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辩方意见
辩护人程先华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但其挪用数额应将属于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丙并经三人同意让陈某某借用的42544.8元扣除,将陈某某之前帮村集体垫资的12740元一事一议款从挪用数额中扣除,其实际挪用公款数额是147485.2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前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认罪态度好,热心公益事业,一贯表现良好,多次被评为先进,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办案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协助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个人营利活动,在被告人陈某某经马某某手挪用的土地补偿款75000元中,有属于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丙三人的芒种路补偿款42544.8元,在该补偿款拨付到位之前,陈某某征求三人的意见欲借用该款,三人均表示同意,该事实已经三人当庭证实,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丙自愿将该款借于被告人陈某某,该款应从指控的挪用数额202500元中扣除,被告人陈某某挪用公款人民币159955.2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之前帮村集体垫资12740元一事一议款应从挪用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垫付资金应遵循严格的偿还程序,在其挪用的款项中没有可供集体支配的资金,被告人陈某某为村委垫资与其挪用土地赔偿款没有必然联系,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前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二、涉案赃款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