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与霍×勋通过××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仇×显(另案处理)帮助,先后承揽了××县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网铺设改造工程第1标段、第2标段、××县城污水收集管网等工程。2009年12月份、2011年12月份,为对仇×显表示感谢,陈某某与霍×勋经商议,先后两次到仇×显家中送给仇×显现金共计20万元;2012年1月份、2013年11月份,陈某某与霍×勋商议给仇×显好处费,但因资金垫付于工程,经仇×显同意,霍×勋以其与陈某某的名义于2012年1月21日向仇×显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于2013年11月6日向仇×显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
律师办案
控方意见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与霍×勋通过××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仇×显(另案处理)帮助,先后承揽了××县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网铺设改造工程第1标段、第2标段、××县城污水收集管网等工程。期间,2010年春节前、2012年1月份,陈某某与霍×勋经商议,先后两次到仇×显家中送给仇×显现金共计20万元表示感谢;2012年1月份,陈某某与霍×勋商议送给仇×显好处费50万元,但因资金垫付于工程,经仇×显同意,由霍×勋在仇×显家中向仇×显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1张;2013年11月份,陈某某与霍×勋商议送给仇×显好处费30万元,仍因资金垫付于工程,由霍×勋在仇×显家中向仇×显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1张。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某与霍×勋通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王×伟(另案处理)帮助,承揽了××县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网铺设改造工程第1标段、第2标段等工程。期间,2009年底、2011年底,陈某某与霍×勋经商议,先后两次到王×伟办公室送给王×伟现金共计20万元表示感谢。2013年初,王×伟将20万元退还陈某某。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处。
辩方意见
陈某某的辩护人刘平凡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与霍×勋向仇×显行贿的100万元是三人合伙做生意仇×显应得的分红,该100万元不应该认定为犯罪;公诉机关另指控陈某某向王×伟行贿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仅向王×伟行贿10万元。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办案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已犯有行贿罪,其中80万元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向仇×显行贿、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向王×伟行贿20万元数额不当,经查,虽然证人霍×勋证实2009年至2012年,其与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两次给王×伟送了共计20万元现金,但陈某某供述其只给王×伟送了一次10万元,事后知道霍×勋又给王×伟送了10万元。证人王×伟证实记不清陈某某和霍×勋给其送20万元是分两次还是一次送的,对二人是单独或共同未予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向王×伟行贿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陈某某向王×伟行贿10万元。公诉机关另指控陈某某以借条形式向仇×显行贿80万元属犯罪既遂,经查,陈某某与霍×勋商议后,为感谢仇×显,以分红的名义分两次向仇×显出具共计80万元的借条,陈某某与霍×勋因该借条对仇×显负有以给付财物为内容的债务,因此陈某某与霍×勋给予仇×显的是期待利益,而非现实财物,且该利益因案发而不可实现。故陈某某向仇×显行贿80万元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既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陈某某与霍×勋、仇×显之间是合伙关系,陈某某与霍×勋给仇×显100万元(其中现金20万元、借条80万元)是仇×显应得的分红,陈某某主观上没有行贿的故意,没有通过仇×显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仇×显分红10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证人霍×勋、仇×显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陈某某与霍×勋合伙干工程过程中,仇×显并未出资,只是负责向有关领导打招呼,从而为陈某某与霍×勋在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陈某某与霍×勋以分红的名义给仇×显所送20万元现金及80万元借条的目的,一是为了感谢仇×显在承揽工程方面提供了帮助,二是为了以后让仇×显介绍更多的工程。因此,陈某某向仇×显送100万元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特征,已犯有行贿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该院于2013年5月16日对陈某某行贿一案立案侦查,陈某某于当日接受询问及次日接受讯问过程中,均未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因此陈某某不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陈某某的辩护人另关于“陈某某向王×伟行贿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仅向王×伟行贿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