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手机微信交友后被欺骗吸食毒品并发生性关系

收案日期:2015/02/02  浏览次数:1544次


[核心提示]:被告人王某与魏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相互认识对方。2014年1月4日晚,王某通过手机电话约魏某某到沈巷街道鲤鱼饭店吃饭,酒后二人在沈巷街道梦之湾宾馆发生性关系。后王某离开并同胡某某一道从沈巷街道购得冰毒,和魏某某乘车来到沈巷镇八角村委会张村附近,王某先用烫吸的方式在车内吸食毒品,吸毒后对魏某某称“吸了这东西能够解酒”,并教魏某某进行吸食。魏某某信以为真,便按照王某的说法吸食了几口,后王某乘机与她发生性关系。胡某某在二人发生性关系后,也在车内与魏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魏某某没有拒绝。接着王某又让胡某某将魏某某带到董某某家,在董家卧室三人又先后与魏某某发生性关系。最终被告人王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案 号]:(2015)牛刑一初字第00075号

[承办律师]:张 宏 程先华

[关 键 字]:骗他人吸毒罪 性关系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与魏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相互认识对方。2014年1月4日晚,王某通过手机电话约魏某某到沈巷街道鲤鱼饭店吃饭,酒后二人在沈巷街道梦之湾宾馆发生性关系。后王某离开并同胡某某一道从沈巷街道购得冰毒,和魏某某乘车来到沈巷镇八角村委会张村附近,王某先用烫吸的方式在车内吸食毒品,吸毒后对魏某某称“吸了这东西能够解酒”,并教魏某某进行吸食。魏某某信以为真,便按照王某的说法吸食了几口,后王某乘机与她发生性关系。胡某某在二人发生性关系后,也在车内与魏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魏某某没有拒绝。接着王某又让胡某某将魏某某带到董某某家,在董家卧室三人又先后与魏某某发生性关系。

律师办案

控方意见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魏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相互认识对方,但二人未曾谋面。2014年1月4日晚,王某通过手机约魏某某到沈巷街道鲤鱼饭店吃饭。酒后二人在沈巷街道梦之湾宾馆发生性关系。后王某离开并同胡某某一道从沈巷街道购得冰毒,和魏某某乘车来到沈巷镇八角村委会张村附近,王某先用烫吸的方式在车内吸毒,吸毒后欺骗魏某某称“吸了这东西能够解酒”,并教魏某某进行吸食。魏某某信以为真,便按照王某的说法,吸食了几口后,王某乘机与她发生性关系。胡某某在二人发生关系后,也在车内与魏某某发生性关系,魏某某没有拒绝。接着王某又让胡某某将魏某某带到董某某家,在董家卧室三人又先后与魏某某发生性关系。

2014年3月19日上午,公安机关民警至王某家将其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胡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隐瞒毒品真相,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欺骗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前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

辩方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是自己与胡某某两人共同欺骗他人吸毒。

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魏某某吸毒没有化验报告,没有吸食毒品的工具,魏某某是否吸毒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没有犯罪动机:他们两人之前在宾馆里已经发生过性关系,没有欺骗其吸毒的犯罪动机。3、本案中是胡某某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供述中讲明是胡某某要打电话给魏某某。4、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被告人王某和胡某某吸毒时魏某某是看到的,胡某某也告诉魏某某他们是在吸食毒品。本案是魏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报复。5、被告人王某如果构成犯罪,其如实供述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情节很轻微,社会危害性很小,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予以量刑。

办案结果

被告人王某隐瞒毒品真相,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有欺骗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意见,经查,2014年1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被害人魏某某乘坐胡某某车辆来到本市沈巷镇八角村委会张村附近,被告人王某先用烫吸的方式在车内吸食毒品,吸食后对魏某某谎称:“吸了这东西能够解酒”,并教魏某某进行吸食。魏某某信以为真,便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说法吸食了几口的事实,有魏某某的陈述、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且对该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欺骗他人吸毒罪的主客观要件。对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胡某某实施欺骗他人吸毒的辩解及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相关法条

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