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2月底,被害人张某在北京市××商城二楼经营××酒吧。因酒吧装修等事宜,张某向被告人陈某、王某等人借款10万元人民币。后经王某等人多次追讨,张某均未按时偿还债务。2011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陈某、王某、阮某、李某等人一起到××酒吧向张某追讨债务,张某仍未能偿还债务。谢某等人遂决定将张某带到北京市东城区控制起来。当日22时许,阮某与谢某强行将张某拉上李某驾驶的小汽车并将其带至北京市昌平区××路××宾馆201房。其间,谢某、陈某、王某、阮某、李某等人一直在宾馆看守,不让张某离开,并向其索要债务。2011年12月12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宾馆201房解救了张某,并抓获被告人谢某、陈某、王某、阮某、李某等人。
控方意见
被告人谢某、陈某、王某、阮某、李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各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均系积极参加者,地位相当,依法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王某、阮某、谢某、李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手法、悔罪态度、前科情况等,建议对5名被告人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方意见
1.被告人李某系从犯。李某陪同陈某、王某等人向被害人张某讨债,在对张某实施违法拘禁的过程中,李某只是负责开车,以及到达昌平区某宾馆为陈某、王某等人开好房间,之后便一直在宾馆大厅等侯。主观上并无剥夺张某人身自由的故意,并在陈某、王某等人带着张某上楼之前叮嘱陈某:好好谈,“不要搞出事”。客观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李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李某家属找到被害人张某,积极赔礼道歉,并支付给张某5000元人民币,张某主动出局了谅解书及收条,表示愿意原谅李某的行为,并且希望司法机关对李某从轻处罚。
3.李某被公安机关控制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词稳定,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程度较小。
办案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阮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四、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五、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两年。
办案总结
1.对于多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首先分析每位被告人在案件中起到的作用,李某在该案中作为帮助犯,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对于存在有被害人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引导其当事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或刑事和解书,争取使其当事人在刑期上得到从宽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0.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