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凌某,1972年1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张某,1958年12月19日出生。二人均是香港居民,在深圳福田村暂住。凌某和张某关系要好,系相识达八年的朋友。2010年2月14日,二人相约到东莞市玩乐,期间张劝诱凌吸食了毒品,并向凌借了2000元钱。无意间,凌某发现张某钱包内有钱。明明有钱仍向我借钱?凌某心里很不舒服,回想起张某之前还欠自己5000块钱,遂与张某产生了间隙。次日下午16时徐,二人回到深圳凌某的住处,借着吸食毒品的后劲,因之前的7000块钱借款纠纷,二人起了争执,推推搡搡中发展到最后怒不可谒,挥刀相向,惨剧最终发生了。经鉴定,张某系被人用锐器致伤头部造成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是生死之交的铁哥们儿,东莞一夜寻欢,不想却从此阴阳两隔。昔日朋友今却挥刀相向,罪魁祸首是毒品还是金钱?乱刀挥舞交汇中,六十多刀狂砍,张某当场死亡,涉案凌某祥能否死里逃生?
一审法院认为:凌某作案行为虽与其精神病症有关,但其精神病症状系由其吸食毒品引起,属“原因自由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虽张某案发前提供了毒品给被告人,但被告人吸食毒品行为没有受到胁迫,完全是自身意志所决定的。一审认定被害人张某完全处于一种被动的状况之下,惨遭杀害。判决认为,被告人凌某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性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遂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因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2010年12月5日,涉案当事人凌某的妻子找到刘平凡律师和程先华律师,委托两律师担任凌某二审上诉代理人,提出上诉。接受委托后,刘平凡律师通宵达旦查阅全部案卷资料,会见上诉人,对案件进行了细致、充分研究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凌某的判决定性不准、量刑畸重。凌某的行为虽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其主观上不存在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仅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除了自首情节,本案还存在被害人的重大过失等影响上诉人量刑的情节。基于此,刘律师为凌某提起上诉,争取从轻处罚。
律师办案
【上诉亮点】:
罪名认定: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被害人过错:被害人提供毒品的行为是否是重大过失?
被害人拿刀砍伤凌某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
【刑事律师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符合相关刑罚理论和我国刑罚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根据“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凌某也并非必须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主要是解决行为人需要对其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至于要承担何种责任?举例来说,明知自己饮酒后会实施攻击行为,但为了杀人而故意饮酒,终于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而杀害了他人的情况,无论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从其行为对于法益的威胁来看,都不可等量齐观。国外刑法的通说及判例均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不能违背刑罚总则中关于行为人罪过形式以及其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1 4条,行为人在其行为中如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故意,不能追究其故意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面头部的几十处刀伤虽是在上诉人的乱刀挥舞下造成的,但这些是上诉人在吸毒后,在由被害人妄想所引起的极度恐惧下,所作出的本能反应,既然已经丧失辨认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自然不能将这一行为的结果作为认定上诉人具有杀人故意的依据。上诉人在意识状态不清的状况下仍多次要求邻居赶快报警,说明其既不知道被害人已经死亡,也绝无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理存在。
上诉人之前也曾多次吸食毒品,只是感觉身体不舒服,未作出任何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此次出于侥幸,认为自己不会作出什么过火举动,进而吸食毒品导致了危害后果,确实存在过失,但是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存在杀人故意。一审法院只注意到上诉人的意识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及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却不考虑上诉人的内心态度,显然是客观归罪的做法。
二、一审未予认定的诸多量刑情节 。
(一)关于被害人提供毒品供上诉人吸食的行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行为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相应降低。被害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并非不知道吸食毒品是社会所不容的错误行为,并非不知道上诉人在吸食毒品后可能危害社会,甚至危害与其亲密接触的自身的行为,但被害人依然主动提供毒品给上诉人吸食,难以说其在最终导致自身死亡的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本案结果的发生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任何事实的发生都是多因交互作用的结果,被害人因素的介入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影响。
(二)关于被害人首先持刀、砍伤上诉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当时完全处在一种被动状况下,不存在被害人持刀砍人的事实。但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多项证据均可证明事实是被害人首先持刀砍向被告人,给被告人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一是赶到现场后发现凌某衣服染满血迹,头部受伤。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仅有一处手指挫裂伤”。二是现场客厅和厨房发现两处明显的凌某血迹。如果这些位置是本案第一现场,那么作为后来进入厨房的,受伤的被害人必定留下血迹,而事实上此处没有被害人血迹,只有凌的血迹,可见厨房才是本案发生的第一现场。另外,如果在这一现场是凌先动手砍人的,也不可能不留下被害人血迹。以上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吻合。足以证明系被害人首先动手砍人的,刺激了凌产生了幻想。被害人应对其自身行为导致上诉人作出反抗性的伤害行为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凌某祥在得知自身行为后深感悔恨,已经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凌某祥不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得知自己杀死朋友后,难过、悔恨。主动向被害人家属作出15万元的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虽然人死不能复生,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真诚向他们道歉,抚平他们心灵痛楚,客观上其行为对他人、对社会的伤害降到了最低。
【辩护后记】:
二审判决认为:凌某因琐事故意持刀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能主动要求他人报警并等待警察到场,且能如实公诉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主动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2011年3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处凌某无期徒刑。
凌某说,刘律师你尽力了,你是负责任的律师。他在写给刘律师的信中说“尽管二审没能让我判成有期徒刑,但是确实减轻了我的罚则,本人对刘律师在本案二审的代理工作,我夫妻二人及家人均很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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