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涉指挥团伙故意伤害致一死被批捕案!

收案日期:2011/09/20  浏览次数:5934次


[核心提示]:某天,为给公司职员过生日,在KTV唱歌的过程中肖某与人发生冲突,后双方均前往医院包扎。不料,在医院救治的过程中,局面再度失控,双方又发生二次冲突,不知何故,一帮“据称”是肖某手下张某等人喊来的混混,居然手持开山刀将对方的一名人员砍死……后肖某感知事情不对,为到司法机关说清事实真相,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后在本网律师的帮助下,投案自首。目前,该案正在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根据目前案件的进度和律师阅卷分析认为:肖某的涉案,基本上可以确定是被冤枉的。目前律师所做的工作,基本上是围绕将整个案件还原到事实真相的原点上:肖某对于伤害他人致死一事,已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案 号]:【2011】深际律刑字第0920

[承办律师]:刘平凡 程先华

[关 键 字]: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被害人廖某和朋友关某在深圳市某KTV与肖某、张某等人发生纠纷,郑某被肖某、张某一方打伤。之后,廖某送郑某去某医院医治,并打电话叫哥哥廖某二到医院帮忙照看。廖某二接到电话后来到某医院急诊室某口与廖某见了面,并在门口聊天。

此时,肖某、张某带着詹某、何某、夏某、潘某等人来到某医院急诊室门口与余某、李某、周某汇合,其时约为12日凌晨1时许。到达之后,肖某、张某指认廖某就是之前与其有冲突的人,詹某、何某、夏某,潘某、余某、李某、周某等人遂凶器等物上前殴打廖某某,廖某二上前阻拦时也被打。廖某二立即逃走,詹某、余某等人追打没追到即返回。

同时,廖某被何某、夏某,潘某、李某等人砍伤、砸伤,致廖某身上多处动脉断裂,全身多处损伤。之后,犯罪嫌疑人四散逃跑。廖某被打后立即送医院救治,于2011年9月某日不治身亡。经鉴定,廖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作用致全身多处创伤、多处血管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酸中毒、电解质紊乱死亡。

肖某,男,有为青年,曾在海外某国攻读经济学本科,被抓前系该国某名牌大学经济学在读硕士研究生。肖某在研究生就读期间,因为想给家里减轻经济负担,所以读书期间就入职该国一家IT公司。经过试用后,因其能力突出,后来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由于工作原因,2012年初回国,扩大了该公司在深的业务。后来,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营和考察,肖某一手创办了A公司。公司主要业务是帮助总公司在中国的采购任务和在中国本土开展科技类产品的研发与销售。肖某任董事长职务。回国后,公司经营良好,业绩飘红。

律师办案

刘平凡、程先华、周妍刑事辩护律师:故意伤害罪(致死)成功辩护刑事案例!
【专业刑事律师介入:靠专业和信心,挽救迷途知返的灵魂!】
事发之后梁某之母田某及李某之母林某为了能够找到一个值得信赖的律师可谓呕心沥血,遍访东莞乃至深圳市知名的刑事律师事务所10余家,约谈刑事律师30余人。直到无意之中上网查找到中国牛律师刑事辩护网,经过研究本网站上的多起成功案例才谨慎委托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牛律师刑事辩护律师团队,至此刘平凡大状、程先华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梁某的辩护律师,周妍律师担任李某的辩护人。而此时,梁某仍在逃,李某已被羁押!经过家属和律师的多番法律教育和思想教育工作,2011年10月25日梁某终到东莞市某某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依法羁押,作为家庭的独生子,儿子卷入如此恶性刑事案件,其高知父母在感情上可谓“肝肠寸断”。
此案由东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侦查终结,并以梁某、任某、钱某及李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东莞市某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东莞市某检察院两次退回公安局某某分局补充侦查本案,皆因指控已被抓获的四被告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主犯梁某背后指使和操控的证据不足,指控主犯李某直接参与砍杀、打砸被害人致死的证据不足,因本案众多直接参与行凶的犯罪嫌疑人均在逃,更直接导致本案在证据链条衔接上不能相互印证和彼此呼应!
2011年12月23日,被害人张某之父张某强向东莞市某检察院及某某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要求赔偿将近100万元。
2012年2月9日,东莞某检察院向东莞市某某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梁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指控其为主犯,其应对死者的身亡负主要责任,并建议对梁某量刑判处死刑和对李某量刑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7月10日,该案在东莞某法院依法一审程序开庭,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作为梁某的两位辩护律师,依法出席庭审活动。团队主干刑事律师周妍,作为李某的辩护律师,依法出席该案一审庭审活动。因本案犯罪后果严重,同时,众多涉案的嫌疑人在逃,因此,本案一审庭审即间断性的持续开了两次,庭审的绝大部分时间花在庭审的法庭质证和法庭调查环节。
【刑事律师办案:控方意见 辩方意见 争议焦点】
 控方简要意见:
某检察院认为:梁某等人于2011年7月11日在KTV发生纠纷以及2011年7月12日凌晨在急诊室门前发生的恶劣性聚众斗殴伤害行为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结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梁某是主犯,在本案当中起着策划和指挥的作用,而另一被告人李某也是主犯,直接参与实施了殴打、砍杀被告人的行为。
辩方简要意见:
梁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与否,关键是能否厘清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梁某事发之前是否有纠集、指挥操控同伙预谋伤害他人的行为;二是梁某在案发现场是否有直接指认、下令殴打砍杀他人的行为。但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既无法确切充分地认定梁某有事前纠集同伙预谋故意杀人的行为,也无确切证据证实梁某曾直接指认下令砍杀他人的行为。对此,辩护人认为:对于在案发现场急诊室门前的血案,无证据证明梁某有事前指示和现场指认的行为,因为,辩护人为梁某做无罪辩护!
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提交法庭刑事案件辩护词简要: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梁某参与纠集、指使被害人的行为。同时也无法证明梁某在案发现场直接指认并下令他人实施伤害行为。                                     
   二、案发之前,双方在在KTV的打闹纯属于朋友之间的误会,截止到双方去某区某医院包扎伤口之时已经终结。这与案发现场A某等人伤害他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联系,系属于不同时空单独成立的两个不同的事实。理应清楚区分二者的性质并分别评价。
A某等人的行为本质上而言是“摆场”,其目的坚决不是致人损伤或者死亡而是通过人多势众的方式来威胁和恐吓对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完全是A某等人临时起意的行为,与梁某无关联。
三、A某等人的伤害行为并非是导致被害人张某死亡的唯一原因。
四、四位被告人的的行为都不构成本案的主犯。
五、虽然梁某不构成犯罪,但梁某积极自首以说明事实的行为,足以说明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并不大。
六、经调查,梁某是法国巴黎一所学校的在读研究生,不但学业优秀而且通过自主创业,创办了自己的公司。事实证明,梁某是一名品学兼优的有为青年,一贯表现良好。
                                     辩护人:刘平凡律师
                                             程先华律师
【办案总结】刘平凡律师从故意伤害罪改变为寻衅滋事罪,谈刑事律师作“相对无罪之辩”的辩护策略——本案得以成功辩护之所在!
1、指控罪名从故意伤害罪到寻衅滋事罪的缘由。
被告人梁某等人与被害人等人在某KTV唱歌饮酒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各有损伤,后冲突完毕,双方各赴医院就医,此时,双方在KTV的打架斗殴行为已告了结,按照刑法规定:此刑法因果关系中,双方均涉嫌寻衅滋事罪,同时,通过庭审法庭调查和法庭质证,对于本案证据足以证实梁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对此,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在双方碰巧均赶赴同一医院就医的当时,梁某主观遂明知对方亦在医院,但从本案全案证据来看,尤其是梁某当晚的手机通话清单、其他证人证言、在案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来看,梁某主观上并无继续纠缠或者伤害对方的故意,事前也无纠集其他参与斗殴的被告人的行为,同时,在案发当晚,梁某也无指认被害人并叫嚣殴打的行为。一句话,虽然梁某出现在本案血案的第一现场,但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梁某的出现,在事前、事中、事后,与血案发生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控方指控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辩方认为梁某在此刑法因果关系当中,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故意伤害罪刑法因果关系与寻衅滋事罪刑法因果关系的时空断裂与犯罪构成要件的二元切割。
在本案的辩护当中,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始终围绕KTV与某医院急诊室属于两个时空两种因果关系为辩护的核心指导思想,来层层辩护,举证质证,最终得以辩护成功。
3、抓住核心:定罪量刑需要证据确实充分!
毋庸讳言,本案后果着实恶劣,从维护被害人利益角度考虑,被告人的行为确实应获得相应的惩罚。但根据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指控他人犯罪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然,任意适用刑罚,将严重的剥夺被告人的自由乃至生命。
本案即是重证据的成功典型案例,在指控梁某事前策划、事中指认、事后“消灾”等一些列证据均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时候,则无法认定梁某需对急诊室门前的行为承担刑事处罚。
【办案结果】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一人伤,首犯被指控罪名改变,并获得从轻处罚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即释放!
2012年8月下旬,某某法院一审判决采纳刘平凡大状及程先华律师、周妍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即至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现已于2012年8月24日出狱。
某法院判决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获刑三年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梁某已于判决当日被释放,李某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并不再上诉。
本案在案的其他各被告,已不再上诉

控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