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0日17时许,B某驾驶粤BHLXXX福特小汽车在本市北环路银湖段追尾撞上了F某驾驶的粤BFQ¥¥¥现代小汽车,并致使现代车向前撞上了D某驾驶的粤B111***宝来小汽车。事故发生后,F某打电话向其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报了险,B某则发现其所驾车辆已过保险期限,D某得知此情况后与B某商议将车辆先送到G公司,由B某续买保险,然后在重新伪造事故现场并向保险公司索赔,由G公司对三辆事故车进行维修。二人商定后,B某征得了F某的同意,由F某取消报保险,D某叫来拖车与B某一起将福特车移送至G公司,F某也到G公司留下了自己的电话号码。当晚,B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以粤BHLXXX福特车登记在车主C某的名义为该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同年6月21日,A某指使E某联系B某及F某,在本是北环路辅道梅林段伪造了前述三车追尾的现场,并由B某报警和报保险。在此期间,A某电话授意E某向B某收取了人民币3000元的封口费。三涉案车辆在G公司维修完毕后,E某手机齐相关理赔资料,以福特车登记车主C某的名义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材料,索赔金额为维修费37750元人民币。太平洋保险公司因及时发现而未对本案的伪造保险事故进行实际赔付。被告人E某、B某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D某、A某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5日被抓获归案。
律师办案
*刑事律师办案结果:一审被判有期徒刑年3个月,二审刑事律师刘平凡、肖裔涛介入改判缓刑当庭释放!——成功的刑事辩护来源于律师的不懈努力和对法治孜孜不倦的追求!*
一、【刑事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办案】撰写刑事上诉状,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A某,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深圳市F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售后服务总监,住深圳市南山区麒麟路东侧G4栋14A房。
上诉人因被指控犯有保险诈骗罪,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理由:
2009年6月10日在银湖段发生交通事故时,A某并不在现场,B某给保险部经理C某打电话汇报了交通事故及D某车辆断保情况,C某同意把车拖回来。2009年6月12日,C某安排保险员E某到梅林段伪造事故现场。伪造事故现场后,车辆拖回F公司维修。A某是F公司售后服务总监,主要负责车辆维修。伪造事故现场完成后,A某才介入。A某之前并不了解D某车辆断保情况,也没有安排E某去伪造事故现场。正因为如此,2009年6月13日A某才会按照公司正常维修手续要求业务员H某向D某收取全额押金。一审法院认为A某授意H某向D某收取“押金”,而不是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或收取车辆维修费,而推断A某参与保险诈骗,是没有对F公司车辆维修手续进行调查研究而作出的错误推论。
案发后,C某为了逃避责任,把责任推到A某身上。而C某与E某不仅是上下级同事关系同时还是很好的朋友,所以E某为了保C某也把责任推到了A某身上。而事实上,A某与D某并不相识,本次保险诈骗活动F公司的具体安排人是C某而不是A某,这点D某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和庭审时的口供可以充分证明。所以一审法院仅以案外重大嫌疑人C某的证言和同案被告人E某的供述,而不采信D某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和庭审时的供述,认为A某参与保险诈骗,是偏听偏信,违背事实的
E某出事后,公司领导对A某说,作为4S店的负责人,A某对员工的不法行为应负一定的领导责任,叫A某停职反省不用上班,A某为了清净不受外界干扰,把手机关机;民警检查A某住处时,A某正在衣柜找东西,而一审法院武断推定A某以上行为为逃避侦查行为,显然过于武断。
刑事案件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也不能作没有事实依据的推论。一审法院仅凭偏听偏信的口供和没有事实依据的推论来对A某定罪过于草率。同时一审法院对A某量刑畸重不公,一审法院在认定四被告不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对其他三名被告判处缓刑,而独独对A某一人判处长达一年三个月的有期徒刑,A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并当庭表示要做遵纪守法的好市民,希望二审法院早点恢复A某自由。鉴于一审法院对A某定罪量刑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A某
刑事律师:刘平凡、肖裔涛
2010年8月1日
二、【刑事律师出具辩护词,有礼有节,依法办案】汪某涉嫌保险诈骗一案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受汪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刘平凡、肖裔涛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汪某涉嫌保险诈骗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为汪某辩护。辩护人通过分析案卷材料后认为:汪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一、认定汪某指使F伪造事故现场并收取B某封口费的证据不足。
据C某供述(《刑事侦查卷宗》第41页):
问:你讲下事情经过?
答:......我打电话向公司保险部经理D某汇报,D某就说拖回去再说。……拖回公司后,我就找到D某,告诉他这车就是刚刚我向他汇报的车。我就忙我的事情了。
据B某供述(《刑事侦查卷宗》第65页):
问:E汽车贸易公司具体是谁安排的?
答:是一个叫D某的保险理赔部的经理。我问过他,他说可以搞定,不会出什么问题。
另据B某当庭供述,2009年6月12日伪造事故现场的时候是D某授意F向B某收取人民币3000元的封口费,当时D某与F通电话的时候,B某在场,并让B某接电话,在电话里,D某跟B某说,放心,他可以搞定。
从C某和B某的以上供述来看,D某是E公司本次保险诈骗活动具体安排人,而不是汪某。
在本案中C某、B某和汪某的供述与D某、F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所以不能认定是汪某指使F伪造事故现场并收取B某封口费。
二、汪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并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主观上和客观上也没有获得非法利益。
汪某对B某骗保一事并不知情,没有收取过B某一分钱好处,即使B某骗取了保证金,汪某也不会得到一分钱,所以在本案中,汪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并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主观上和客观上也没有获得非法利益。
三、在保险诈骗犯意最初形成时汪某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与B某产生共同犯罪故意。
当C某与B某达成骗保的犯意的时候,汪某并不知情;并且在本案中,汪某与B某并不相识,汪某与B某并没有达成共同骗保的意识。
四、汪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是深圳市E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
在F、B某伪造事故现场拖回修理厂后,汪某作为售后服务总监才介入车辆的维修工作,并于2010年6月13日安排H某负责办理车辆的维修手续,并按照E公司办理车辆维修的正常手续,嘱咐H某要向B某收取全额押金,这点说明汪某并不知道B某骗保一事,并且从E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向B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来看,清晰盖着E公司的财务章,而且收取的2万押金也全部入了E公司的帐,所以汪某只是履行了售后服务总监的职责,其行为应该认定为是E公司的单位行为而不是汪某的个人行为。
五、B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主犯B某适用缓刑,却对汪某判处高达一年三个月的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定罪量刑严重不公,更何况还是在对汪某存在定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
保险诈骗罪是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诈骗的,只有投保人等才有条件利用已订立的保险合同进行相关诈骗活动。在本案中,如果不是由于B某的贪欲作祟,不同意骗保、不去续买保险、不去伪造事故现场,骗保活动根本无法进行,而其他人只是起辅助左右,没有丝毫个人利益,却要承担更重的处罚,于事实于法律都说不过去。在本案中,B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主犯B某适用缓刑,却对汪某判处高达一年三个月的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定罪量刑严重不公,更何况还是在对汪某存在定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
六、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本案被告人汪某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汪某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故汪某因其主体身份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而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七、本案保险诈骗未遂且情节不严重,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说明诈骗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情节严重,而情节不严重还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保险诈骗罪在刑法修订前也是诈骗罪中的一种,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有着许多共同之处。在最高人民法院对诈骗犯罪特别是保险诈骗犯罪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1996年上述司法解释仍可参照执行。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在《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1998〕高检研发第 20号)中称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答复》可以看出,只有保险诈骗未遂情节严重才应追究刑事责任;换句话说,保险诈骗未遂情节不严重则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于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保险金达到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达到25万元以上的,即可认定。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诈骗手段非常恶劣或残忍的;进行保险诈骗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因其诈骗造成保险人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手段触犯他罪条文尚未构成他罪的;等等。由此可见,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保险诈骗未遂数额达到巨大以上,才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
而本案涉嫌诈骗保险金额是人民币37750元且属于诈骗未遂,不论是按个人犯罪还是按单位犯罪,都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本案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故本案保险诈骗未遂且情节不严重,依法不应追被告人汪某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予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骗赔行为被及时揭穿,未骗得保险金,其行为性质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要行为人承担实施此项欺诈行为尚未骗得保险金的民事上的法律责任,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投保人的保险费。
综上,在本案中,认定是汪某指使F伪造事故现场并收取B某封口费的证据不足,并且根据事实和法律,汪某应该认定为无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汪某定罪量刑错误且严重不公,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以上意见,希望贵院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刘平凡、肖裔涛律师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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