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实行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缺失具体的定罪标准不应批准逮捕

收案日期:2016/07/04  浏览次数:1631次


[核心提示]:牛律师机构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二哥哥王某一的委托,由机构创始人刘平凡律师作为首席辩护人为其辩护。两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王某二了解的案情基础上,并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公开的指导案例等作为参考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二实行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缺失具体的定罪标准;且本案除犯罪嫌疑人王某二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向他人传播的人次、数量或者违法所得额、非法经营额,实属“孤证”。因此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即无法律依据,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辩护人建议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二不予批准逮捕。

[案 号]:【2016】牛刑初字0788号

[承办律师]:刘平凡 程先华

[关 键 字]: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刘平凡律师 不予批准逮捕

基本案情

律师办案

控方意见

辩方意见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经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二哥哥王某一的委托,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指派刘平凡律师为其辩护人。

两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王某二了解的案情基础上,并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公开的指导案例等作为参考,客观出具如下意见: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二实行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缺失具体的定罪标准;且本案除犯罪嫌疑人王某二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向他人传播的人次、数量或者违法所得额、非法经营额,实属“孤证”。因此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即无法律依据,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辩护人建议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二不予批准逮捕,请贵院依法审查,并予以采纳。具体理由与意见如下:

 

一、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依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二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成立。

依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根据情节的轻重分为三个量刑等级(详见附件1)。

为确定各具体行为和情节的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了三个司法解释对作出明确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详见附件2),以下简称《非法出版物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详见附件3),以下简称《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的解释(一)》;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详见附件4),以下简称《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的解释(二)》。

为明确公安机关对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详见附件5),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

经会见犯罪嫌疑人王某二得知:其实施的是将淫秽视频文件通过无在线网络的电脑从一个移动硬盘上复制到他人手机存储卡上的“违法”行为。

结合上述相关规定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二通过向他人手机复制淫秽视频进行牟利,不是传播行为,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其复制淫秽视频的获利数额也未达到适用刑罚处罚的标准。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王某二复制淫秽物品的获利额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非法出版物的解释》不适用于本案。

《非法出版物的解释》中没有关于向他人手机卡复制视频文件数量的量刑标准的规定,因此仅其第八条第四款“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到一万元以上的”适用于本案。

经会见犯罪嫌疑人王某二得知:其向他人手机复制淫秽视频进行牟利的行为仅实施不足1个月,非法经营额仅为几百 ,非法所得额可忽略不计。该非法所得额或获利额与《非法出版物的解释》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获得额获利“五千到一万元以上”相差甚远,因此不能适用《非法出版物的解释》的规定追究犯罪嫌疑人王某二的刑事责任。

2、《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的解释(一)》、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的解释(二)》同样不适用于本案。

手机存储卡仅是手机辅助的存储配件,并非系具有通讯功能的移动通讯终端,两者具有根本区别,不是同一物,不能混为一谈。犯罪嫌疑人王某二通过未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将视频文件从电脑移动硬盘复制到手机存储卡上的,未利用互联网、声讯台实行“违法行为”。因此《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的解释(一)》、《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的解释(二)》不适用于本案。

3、本案进行刑事立案错误,贵院应依法纠正。

《立案追诉标准》系根据《非法出版物的解释》、《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制定的,由于《非法出版物的解释》、《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的解释(一)》不适用于本案,因此本案无立案标准,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决定错误。

综上所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二的该行为进行立案或定罪处罚标准的规定,因此追究犯罪嫌疑人王某二的刑事责任无具体的法律依据。

二、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二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王某二不符合逮捕条件。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见附件1),无论是提请批准逮捕、还是批准逮捕或逮捕都必须满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条件。

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律师认为追究犯罪嫌疑人王某二的刑事责任首先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下列事实:

1、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的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所得额:

2、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的数量: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人次。

经会见犯罪嫌疑人王某二得知:其被抓获时并未实行“交易”;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有电脑主机、移动硬盘、目录;除犯罪嫌疑人王某二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交易的情形,以及交易的对象、数量、经营额或获得额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犯罪嫌疑人王某二的供述与辩解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应予以排除。

综上,犯罪嫌疑人王某二的犯罪事实: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的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所得额、数量、人次等无证据证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王某二不符合逮捕条件。

三、王某二的“违法”行为对社会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但其经营的时间非常短、复制的对象与数量十分有限,非法所得额或经营额可忽略不计,社会危害性轻微,且系初犯,给予治安处罚已完全可以达到惩处的目的与效果,追究其刑事责任即偏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不利于社会青年的成长,更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综上所述,无论从法理、证据,还是情理上,都不应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二批准逮捕,请贵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

此致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刘平凡律师

程先华律师

××××年××月××日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12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1223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 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 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 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情节严重"

  (一) 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二) 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三) 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四)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

 

20049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3次会议、20049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3次会议、2004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三日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第五条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六条实施本解释前五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

  (二)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

  (三)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

  (四)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01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20101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2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 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四)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十条 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一条 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所称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

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为淫秽网站。

第十三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八十二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予立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