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湖北A公司原本着手准备4500吨/年的多晶硅项目建设,因资金缺口大,该公司在中国产权交易网发布项目融资信息。香港B公司获得信息后与A公司取得联系,并与A公司达成协议:B公司为A公司代做所谓项目融资“商业计划书”,A公司支付15万元(总费用30万,事后再给15万)给B公司。经B公司曾某介绍,A公司毛总和孔总在深圳与“融资人”洪某某洽谈了融资事宜。随后,A公司邀洪某某到某州实地考察,洪某某谎称可以为A公司融资16亿。
洪某某找到某市C电器厂老板张某,让其帮忙给A公司融资5000万,并表示可以让A公司支付一笔费用(操作费100万)给C电器厂,C电器厂老板张某经综合考虑后同意合作。原因在于:在此之前,张某经营的C电器厂为应对金融危机,拟更新生产流水线,压缩成本,改进效益,已与香港D集团达成融资8000万美元的协议,并且款项将在双方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支付。碰巧的是:台湾人洪某某经朋友介绍知悉了C电器厂的融资信息,而湖北A公司恰好也需要资金发展新型项目……于是,经洪某某牵线搭桥, A公司与张某C电器厂达成合作意向:张某向A公司投资5000万元,获利分红。为支持C电器厂进行融资工作和正常费用开支,A公司遂向C电器厂支付100万元操作费用。C电器厂亦同意以“向A公司借款100万,于一个月后归还110万的借款协议”的名义处理该款项。不料,随着经济危机全面爆发,广东沿海企业批量性资金链断裂,融资源头香港D集团突然撕毁协议,从而直接导致C电器厂无法履行对A公司承诺,纠纷由此上演……
湖北某州市XXX公安分局认为,经A公司多次催讨,张某仍未归还所欠A公司的借款,其行为涉嫌诈骗。张某遂被批准逮捕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此后,张某被以涉嫌诈骗罪的罪名起诉。与之相反,张某的家人仍坚持认为张某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隐瞒真相,没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并且C电器厂始终愿意归还A公司借款,并且C电器厂在破产清算财产期间主动致律师函给A公司,通知其参与清算程序,恰恰是无辜受害者。
律师办案
刘平凡律师担任张某的辩护人,自接本案起就没放松过,前前后后往返某州、武汉、深圳十数次,所经历的种种自不待言,至今想来仍心有余悸。一方面,是当事人殷切期望的目光和陈妻饱含泪水的深情,让人难以抗拒、无理由辜负、只能一心一意,全力赴救;另一方面,是办案地某州的种种挫折惊险乃至收到“白刀子进红刀子出”的无情恫吓,让常人心生畏惧和退缩。
百姓头上有青天,律师手里有柄正义剑,关键时刻要敢干、会干、快干,挥剑斩天下荆棘,仗义为百姓执言!刘凡律师就是敢“冒天下之大不韪”,舍凶险挫折于不顾,一心只想做为张老板洗清不白之冤的剑客!
控方意见
某州市XXX公安分局一方面认为张某所经营C电器厂2008年11月已负债经营,经常拖欠工人工资,濒临倒闭不具备融资5000万的实力;另一方面,依据A公司所述受害情况,认为张某故意夸大其词,与洪某某沆瀣一气,将所骗的100万元分赃,35万给洪某某,65万据为己有,没有积极为A公司融资,亦没有及时归还A公司欠款,因此断定张某涉嫌诈骗。张某遂被批准逮捕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此后,张某被以涉嫌诈骗罪的罪名起诉。
辩方意见
高手过招之一:质疑:某州并无案件管辖权 !
湖北某州市既不是犯罪地,也不是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他们尖锐的指出,根据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100万元借款是确定管辖权的关键,无论是从犯意的产生地、犯罪行为的实施地,还是犯罪结果的发生地来看,案件均在广东省而不是湖北省,具体办案机关要么是广州市,要么是某市,不可能是某州市。也就是说,如果本案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依法首先应由广东省的公安机关管辖。
此外,因张某及其经营企业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某市,根据法律“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本案由某市管辖更为适宜,更易于查清犯罪事实。
因此代理律师强烈呼吁,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如发现公安机关违法办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该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高手过招之二:抉择:律师敢否戳穿公权力的不端!
面对公权力的僭越,律师是否具备大无畏的魄力,戳穿其弊端?刘平凡律师出具的律师意见书给予了掷地有声的回答:
首先,高度怀疑曾某(B公司)、洪某某、张某红(D集团)三方共同设诈骗圈套陷害C电器厂和A公司。事实上,C电器厂与A公司均是受害者,而公安机关仅抓张某一人,此举有办人情案之嫌!依据如下:(1)在A公司尚不知晓C电器厂之前,就早已认识所谓融资的中介方亦是本案诈骗与否的关键人物曾某和洪某某;另一方面,仅仅是曾某介绍,A公司即相信了洪某某并邀其2人共同赴某州实地考察。试想:投资如此巨大的多晶硅项目,A公司未充分调查即相信了来自香港和台湾的两位异地陌生人士,A公司之行为怎是坦率一词可以解释的!更何况:在双方赴广州签约时,为何近在咫尺,A公司却不去实地考察C电器厂呢?换句话说:A公司毛总和孔总如此信任这二人融资能力的依据在哪里?从时间发展顺序而言,显然曾某、洪某某早就相识,甚至于数年前可能就已联络好如何具体安插圈套“操作”陷害市场经济中的融资主体。审视A公司融资过程,不能否认该公司确实是受害者,但在未查清融资过程关键人物曾某和洪某某所谓何许高人的基础上,是不能仅仅截取本案另一受害者C电器厂及张某的所作所为片面认定其涉嫌诈骗罪的。(2)曾某、洪某某、张某红共同设圈套陷害A公司和C电器厂,张某为受害者之一。(3)据了解,在与A公司签约的2008年12月2日,C电器厂的资产总额远大于负债总额,完全有能力偿还A公司一百万借款。本案律师认为,仅仅因为决策不谨慎就以刑事案件恫吓张某,是法治的一大悲哀!更是“人情与关系”左右公权力的一大写照!
其次,本案属正常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滥用职权插手干预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有以下事实为证:(1)C电器厂陷入严重经济困境时期,在面临D集团严重违约和工人工资及供应商货款拖欠未付的窘境下,仍然于2009年3月9日归还A公司15万元借款,展示了最大的诚意。(2)C电器厂财产被查封的困境时期,律师及时发《告知函》,请A公司及时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益,但所有债权人中唯有A公司未提起权益保障诉讼!如若张某企图诈骗,则在工厂已关闭的情况下,理应逃之夭夭才对,怎会发函自投罗网?(3)在等额支票作保的基础上,A公司实际出借100万元却要求C电器厂1月内还款110万元,C电器厂诈骗是假,A公司明目张胆违法放高利贷是真!
再次,有关部门将经济纠纷视为刑事案件的地方保护主义行为,不但十分浪费公权力资源,而且必将严重干预本地投资,影响社会发展大局。原因如下:(1)凡属债务合同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2)坚决杜绝强行抓捕收审经济纠纷当事人作人质,逼债索款,彻底纠正退款放人的非法做法;(3)必须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严格依法办事。
办案结果
博弈:公权力的合理退让与私权利的合法维护
经律师一番辛苦奔走并递交律师意见书,湖北某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确实事实不清,建议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经曾都区委政法委协调决定,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撤诉意见书,法院将这起案件予以撤诉,案件退回检察院,最终由检察院退回给湖北某州市XXX公安分局,由公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对张某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