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gao某系富士康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将生产线上的30台Iphone5手机(市场价4800元/台,共计14400元)带出生产车间,藏匿仓库杂物间内,伺机带出工厂进行变卖。在案发后,想通过其他生产线将该30部Iphone5手机返还,但该30部Iphone5手机已被他人发现并藏匿于他处(工厂内)。后工厂自查,并调出监控视频,发现gao某等人涉嫌犯罪,找其谈话,此时gao某已如实供述。工厂报案后,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带回讯问后,羁押于看守所。
律师办案
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gao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数额巨大(刑期为:三年以十年以下)。并以此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方意见
一、gao某在案发后想通过其他生产线返还财物的行为,不系退赃行为,因财物未脱离被害单位的实际控制;也不是中止行为,因为未有效阻止危害结果的产生;应认定系未遂,系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返还财物未果。本案中gao某主观上符合犯罪中止特征,客观上符合犯罪未遂的结果。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已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未遂辩护理由,并获检察机关认可。公诉人当庭认可gao某系未遂犯,由于刑法对中止犯的处罚低于未遂犯,辩护人在庭审时改变策略,采取犯罪中止的辩护(由于未遂已认定,即使中止不认定,也不会影响gao某系未遂犯的情节)。
二、生产线上的手机仅系硬件设备,未导入软件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不能按市场价4800元计算盗窃数额。
三、财物未脱离被害单位的实际控制,未对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害,社会危害性小。
四、gao某在侦查介入前,在工厂找其谈话时即如实供述,可以争取自首情节。 五、实践中职务侵占罪的量刑低于盗窃罪,gao某在其生产岗位上将手机带离,具有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六、gao某藏匿仓库杂物间内30台手机,被他人盗取,双方无意思联络gao某与他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办案结果
gao某犯盗窃罪,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的情节,参考14400元的盗窃数额,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