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平凡律师辩护:A某重罪轻判——走私珍贵动物亚洲鳖61只仅获刑2年半

收案日期:2016/07/11  浏览次数:1783次


[核心提示]:【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达10只以上的,依法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A某,男,有前科,走私亚洲鳖(参照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定罪量刑)达61只,牛律师刑辩团队刘平凡律师、赵松实习律师制定并实施详略得当的辩护策略获成功,A某仅科处有期徒刑2年半。

[案 号]:牛律师刑辩案例第6号

[承办律师]:刘平凡 程先华

[关 键 字]:走私珍贵动物罪 刘平凡律师

基本案情

    1.A某个人情况:

    A某,男,31岁,广东人,已婚,育有2个子女,其女儿为4级残疾,妻子为家庭主妇。2007年因赌博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于2008年刑满释放。

    2.涉案事实:

    201212A某在中英街内愉合缘门口准备拉饮料出镇时,碰见M(香港人,40岁左右,其余情况不清楚),MA某拉不拉水鱼,带工费500元港币,A某说可以。于是M叫人将水鱼装到A某的车上,A某驾车未向沙头角海关申报,从沙头角旅检中车通道进入深圳。大鹏海缉私分局根据情报,对从沙头角旅检中车通道进入深圳A某所驾车辆进行连续追踪,在盐田区海涛路对A某所驾车辆进行拦截检查,发现车厢内有水鱼60多只,近600公斤,A某被告当场抓获。

A某向侦查机关交待(全案录取口供7次,基本一致):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其中有一次口供供述:“M说不要申报,申报了就不肯让过了”);水鱼是M的,收货也是M负责;只走帮M走私了一次水鱼;拉水鱼的车是自己买的,进出中英街的证件是M帮办理的;M告知其运输的是煲汤龟。

    事隔2日后(抓获当日接受2次查问,后一直留滞在侦查机关),侦查机关立案,并同日对A某执行拘留。

 

    【鉴定意见】

    中国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疑似亚洲鳖;

    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根据动物特有形态(见图1-5)亚洲鳖。根据农业部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相关规定,参照山瑞鳖的标准,推算涉案价值为每只为3000元。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结果为:根据以上根据以上特征判断,由于示见到实物(仅根据照片判断),而且不能确定哪些照片为同一个体,故对照片中动物的物种判定倾向于亚洲鳖。对亚洲鳖的相关认定标准可参照其同科的山瑞鳖执行。

律师办案

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珍贵动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珍贵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亚洲鳖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中列明的野生动物,并非产于我国,与产于我国的山瑞鳖是同科特种,依法应比照山瑞鳖的定罪量刑标准对被告人A某判处刑罚。

辩方意见

关于A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A某妻子的委托,指派刘平凡律师、赵松(实习)律师担任涉嫌走私珍贵动物一案被告人A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阅卷、参与法庭审理了解案情,并查找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作为参考,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某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不持异议。

但辩护人认为:本案鉴定意见均存在重大瑕疵,应作出有利于对被告人的解释;被告人A某具有犯罪未遂、从犯、自首、受蒙骗对走私对象产生错误认识等众多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提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具体理由与意见如下:

一、证明涉案动物为珍贵动物的唯一证据——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导致认定为走私珍贵动物罪的证据存疑,根本无法排除本案走私对象为其他未受保护的动物的合理怀疑,根据“存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的原则,恳请法庭对被告人A某从轻或减轻的处罚。

(一)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及授权签字人闫勇无野生动物物种鉴定资质,依法不能进行野生动物种类鉴定;且其出具的检验证书结论不明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法应当不予采纳。

根据《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6条“野生动物种类鉴定由地级以上市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之规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及授权签字人闫勇无野生动物物种鉴定资格;且鉴定意见不明确,无法排除是其他非保护动物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4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第85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之规定,该鉴定意见——“检验证书”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华南野生动物种鉴定中心标本鉴定证明以及补充说明存在重大瑕疵,疑点较多,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对被告人A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华南野生动物种鉴定中心标本鉴定证明补充说明具有如下重大瑕疵:

1、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严重不足。该份鉴定意见的依据为:“根据动物特有的形态特征(图1-5)”,既未说明动物具体的特有形态特征是什么,且鉴定的实物(图1-5)也并非来源于同一个体。

2、该鉴定意见形式要件不完备,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存疑,鉴定方法不科学,并未通过DNA的方法进行物类鉴定,价值鉴定对本案涉嫌罪名与量刑无任何实际意义。

3、亚洲鳖属于爬行纲龟鳖目鳖科软鳖属物种,与产于我国的鳖科山瑞鳖属于同科物种,但两者都未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附表中,致使本案定罪量刑无具体参照依据。本案走私对象为“亚洲鳖,非产于我国,为《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中的动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参照本解释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之规定,因此本案须参照上述解释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但该解释附表中并无可以参照的鳖科或软鳖属动物,也就是说亚洲鳖或者山瑞鳖并不在该解释附表中,根据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的原则,本案按照走私珍贵动物罪定罪量刑缺乏具体的法律依照标准。

(三)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检测中心“关于鳖类动物鉴定意见的说明”以及“关于亚洲鳖保护级别的说明”存在严重瑕疵,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为:“倾向于”亚洲鳖,能同时证明本案走私对象可能为其他未受保护的动物,因此本案走私的动物是否为珍贵动物“亚洲鳖”尚无定论,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存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该份鉴定意见不仅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且结论为“倾向于亚洲鳖”,该结论同时可以证明存在是其它未保护的动物的可能(详见质证意见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的相关规定,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以上3份鉴定意见,辩护人在《质证意见表》中己作详细说明,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二、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对被告人A某实施了“控制下交付”的措施的,属于不能犯未遂,应当予以认定,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某所走私的动物并未实际交付,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恳请法庭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大鹏海关缉私分局2012122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侦查卷宗(证据1卷)第78页],以及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受案表、立案表、破案表、案件移送函[分别在刑事侦查卷宗(证据1卷)第3456页]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均认定这一事实:“2012122日,大鹏海关缉私分局与沙头角海关联合开展行动。根据情报,对从沙头角特别管理区经沙头角海关旅检小车通道进入深圳经济特区的BR2M98连续追踪,在盐田区海涛路对该车拦截检查,发现车厢内有疑似水鱼……”。

由此可见: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对被告人A某的走私行为不但知情,而且是在过关伊始就对其进行“连续追踪控制”的情况下,“故意允许”被告人A某非法运输“珍贵动物亚洲鳖”入境,走私的物品也被同时控制,被告人A某的走私行为属于不能犯未遂,应当根据刑法第23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着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认定为犯罪未遂;并依据刑法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A某在走私活动中一直处于大鹏海关缉私分局的监控之下,所走私的“亚洲鳖”并未实际交付而成为餐桌上的美味佳肴,而是由相关动物保护部门予以保护,与走私并实际交付货主的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提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证据显示:被告人A某第一次接受“查问”时(2012122日)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大鹏海关缉私分局根据被告人A某的供述及鉴定意见于2日后(2012124日)正式立案,并于同日“首次”对被告人A某采取强制措施——拘留;在被告人A某第一次接受“查问”至立案之间共间隔2天时间,在这2天时间里侦查机关并未立案,也无证据显示被告人A某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但其仍“滞留”在侦查机关积极配合调查,毫无怨言。因此根据刑法第6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A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A某在2012122日第一次接受“查问”时就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前后共7次的供述表述基本一致,供述稳定,认罪态度好(对此大鹏海关缉私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及起诉意见书已有明确认定),公诉人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

根据被告人A某的庭审供述也证实:2012122日接受侦查机关的问话时,就将全部犯罪事实交待清楚,且至同年124日被执行拘留前,其滞留在侦查机关,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毫无怨言。足以证明被告人A某认罪态度积极。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某在立案前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不但未逃避侦查,而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为侦查机关侦查本案提供了便利,节省了司法资源,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刑期应从2012122日开始起算。

四、本案为“M”指挥被告人A某进行入境走私的共同犯罪行为,成立共同犯罪。“M”在本案中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A某仅听从“M”安排与指挥,以收取少量的报酬为条件进行运输服务,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根据刑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并根据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A某为从犯,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此批“水鱼”是由“M”主动安排被告人A某进行走私入境运输的,并由“M”支付运输报酬和安排装货,“M”起组织、指挥、策划的作用。

被告人A某在2012122日第二次查问笔录中供述:“问:请将经过详细的讲一下?答:2012122日下午4点,我在中英街内愉合缘门口准备拉饮料出镇时,碰见M(香港人,40岁左右,其余情况不清楚),‘M’问我拉不拉水鱼,带工费500元港币,我说可以。于是‘M’叫人将水鱼拉到愉合缘门口装到我的车上(粤BR2M98)。装好后,我就驾车从沙头角特别管理区经沙头角海关旅检小车通道进入深圳经注特区”[刑事侦查卷宗(证据1卷)第10页]。

被告人A某在2012127日讯问笔录中供述:“问:你与‘M’是怎么联系运输亚洲鳖的事情?答:“M问我有几袋煲汤用的亚洲龟拉不拉,并说拉出中英街给我500元港币报酬,我问他行不行,他说不怕,很多人在跑桥头,环境没问题,我问他有多少数量,他说就一小手推车,几袋龟,接着我将车停在愉合缘门口,他叫香港的朋友‘阿基’用青色的手推车推了二十多袋亚洲龟过来,我去买牙膏,洗衣头水等日用品,‘阿基’将亚洲龟装在我车上。”“问:接着往下讲?答:装好车后,M帮我看桥头,说有人出货,就让我开车向外走,我就开车走出中英街”[刑事侦查卷宗(证据1卷)第1617页]。

以上可见,“M”是本次走私活动的始作俑者,组织、指挥、并策划着本次走私活动,被告人A某是被组织者,受雇于M,以收取少量的运费的形式参与本次走私活动。

(二)此批“水鱼”的货主是“M”,收货事宜也由“M”安排,M对所有环节进行控制。

被告人A某在2012122日第一次查问笔录中供述:“问:这些水鱼你准备运到那里?答:我不知道,要等‘M’指示。问:这些水鱼是谁的?答:是‘M’的”[刑事侦查卷宗(证据1卷)第12页]。

被告人A某在2012127日讯问笔录中供述:“问:这些亚洲鳖的货主是谁?答:是中英街‘M’的,他让我帮他运出来的。问:接着往下讲?答:在东和公园等待接货,被抓获。问:怎么交接亚洲鳖?答:‘M’说我出了中英街后在东和公园门口等待,他会安排人过来接货”[刑事侦查卷宗(证据1卷)第1617页]。

被告人A某在2012122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问:是什么样的亚洲鳖?‘M说是煲汤龟”,我没有打开看过,M是‘老板’”。

以上可见,“M”是老板,掌握着决定权,装卸、运输、始发地、目的地都由“老板”“M”控制,被告人A某仅是听从M安排,为其跑脚运输而已,地位远低于“M”,仅起辅助作用。

(三)被告人A某受M指示未向海关申报,处于被动接受的次要地位。

被告人A某在2012127日讯问笔录中供述:“问:过关时为何不向海关申报?M说不要申报,申报了就不肯让过了”[刑事侦查卷宗(证据1卷)第17页]。可见,“M”“命令”被告人A某不要向海关申报,夹带入境,被告人A某是倔服者,居次要地位。

(四)被告人A某与“M”并不是长期合作伙伴,这是第一次临时受雇于“M”,为“M”拉货,提供有偿运输服务,与长期的、固定的结伙作案的共同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因此相对而言,被告人A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被告人A某在20121220日讯问笔录中供述:“问:收到多少报酬?答:‘M’说准备给我500元港币报酬,出去交了货才给,现在还没有收到[刑事侦查卷宗(证据1卷)第1920页]。被告人A某在2013121日讯问笔录中供述:“问:你之前有无替M拉过货?答:没有”[刑事侦查卷宗(证据1卷)第25页]。

可见,被告人A某平与“M”并不是长期固定的合作伙伴关系。

(五)“M”是真实存在的,并非被告人A某为逃避罪责而捏造的虚假人物。从被告人A某如下供述中可以确认:

被告人A某在20121220日讯问笔录中供述:“问:M’的基本情况?答:M’香港人,四十多岁,中等身材,住在香港新界一带,在香港有部货车,车牌记不清了。其它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其它人也叫他‘M’,‘马老板’或‘马哥’”[刑事侦查卷宗(证据1卷)第20页]。

被告人A某在2013121日讯问笔录中供述:“问:你是如何认识M的?答:我跟他并不熟,只是之前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我没有他联系电话,也不知道他名字,他是香港人,这一次是他主动找我的”[刑事侦查卷宗(证据1卷)第2324页]。

结合以上5点说明:“M”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A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为从犯;被告人A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恳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五、“M”蒙骗被告人A某走私入境的货物为“煲汤龟”而非“珍贵动物亚洲鳖”,致使被告人A某对走私对象发生了错误认识,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A某自身也不具备鳖类识别知识,主观恶性小,在量刑时应与“明知”或“应知”具体走私对象有所区别,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当的原则。

(一)被告人A某出于对雇主“M”的信任,错误地认为走私的对象就是“M”所说的“煲汤龟”,且被告人A某自身也不具备识别鳖类动物的知识,被M“成功”蒙骗。

首先,被告人A某受到“M”的蒙骗,对走私对象发生了错误认识。“M”拉被告人A某参与走私活动时,并无告知其运输的是亚洲鳖,也无告知是珍贵动物,仅告知是“煲汤龟”,煲汤用料,出于对雇主的信任,被告人A某自然认为就是普通的煲汤“煲汤龟”,显然是受到了雇主“M”的蒙骗。

其次,被告人A某仅具有初中文化,平时工作并不与动物接触,根本无鳖类识别知识,不具备认识珍贵动物“亚洲鳖”的能力,即使将平时在菜市场公开买卖的水鱼与亚洲鳖放在一起,被告人A某也无法加以正确区分两者的差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A某未从本案走私活动中获取巨额非法利益,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A某仅收取500元港币作为运输报酬:2012122日第二次查问笔录第二页“问:请将经过详细的讲一下?答:M问我拉不拉水鱼,带工费500元港币,我说可以。问:有无收到带工费?答:还没有,事成后才能收到”。从运输成本上说,如此极低的运输价格运输高价值的亚洲鳖,冒走私珍贵动物罪而将受严重刑罚处罚的风险,是极其不值当的。故从侧面可以印证被告人A某当时认为运输的就是普通动物,而非珍贵动物,即仅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主观故意,而非主观上具有走私珍贵动物的故意,虽然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按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但在量刑上应当考虑:

被告人A某未获得高额利润,其主观恶性远低于主观上具有故意走私珍贵动物的主观恶性,应对被告人A某从轻处罚,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当的原则。

六、本案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走私对象——“亚洲鳖”或者参照对象“山瑞鳖”都未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附表中,致使本案量刑无具体依照标准的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A某按走私珍贵动物罪进行定罪、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量刑标准进行量刑”,即按价值183000元为标准进行量刑。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种 “张冠李戴”的“类推”建议严重违背了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提请法庭不予采纳。

七、被告人A某是家庭经济来源的唯一支柱,且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须抚养,其中一个为四级残疾儿童,妻子为家庭主妇,家庭生活困难。若被告人较长时间被羁押,将会导致家庭经济陷入困境,且非常不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恳请法庭查明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A某现有两个年幼子女,女儿6岁,四级残疾;儿子刚满4岁,妻子无工作,其家庭经济状况极不乐观,其妻子现靠举债供养两个子女;母亲为盼儿子早日回家,整日以泪洗面,双眼现已模糊不清,无法辨别事物,恳请合议庭在查明情况后酌情考虑,给被告人A某一个从轻处罚和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提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平凡律师     

××××年××月××日

 

办案结果

以走私珍贵动物罪,仅判处A某有期徒刑26个月。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1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六条 野生动物种类鉴定由地级以上市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下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虽未达到本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的;

  (四)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走私《濒危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参照本解释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渔发[2002]22

    一、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8倍执行。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6倍执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4倍执行。

   二、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的价值标准如下:

     ()水生野生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100%执行。

     ()水生野生动物的特殊利用部分和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执行。

     ()()()款规定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的价值标准,有交易价格的,按照该产品的交易价格执行;没有交易价格的,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520%核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

五、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六、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七、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的处罚问题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四、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情节较轻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一)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

  (二)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

  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达到《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达到《解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六条野生动物种类鉴定由地级以上市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下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虽未达到本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的;

  (四)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走私《濒危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参照本解释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渔发[2002]22

    一、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8倍执行。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6倍执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4倍执行。

   二、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的价值标准如下:

     ()水生野生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100%执行。

     ()水生野生动物的特殊利用部分和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执行。

     ()()()款规定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的价值标准,有交易价格的,按照该产品的交易价格执行;没有交易价格的,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520%核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

五、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六、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七、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的处罚问题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四、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情节较轻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一)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

  (二)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

  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达到《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达到《解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六条野生动物种类鉴定由地级以上市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