冬某盗窃罪案值近15万数额特别巨大,程先华律师辩护获认定犯罪未遂、自首、认罪态度好、被害单位出具价格仅具有参考意义不具有决定意义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或者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终被减轻处罚获刑2年6个月,被告人及家属非常满意不上诉

收案日期:2013/08/15  浏览次数:2982次


[核心提示]:依据2013年发布的,粤高法发(2013)1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在深圳盗窃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而本案冬某盗窃案值在15万,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按照刑法的规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量刑不容乐观。而本网程先华律师介入辩护本案后,不但为冬某艰难的争取到了自首情节,犯罪未遂情节,而且在犯罪金额的价值和数额意义上,也使得法院酌情做出了从轻处理。且看本案的辩护过程,对于涉嫌此类犯罪的被告人及其家属,以及该类犯罪进行辩护的律师等,以及作为学术研究的参考资料等,都是具有一定价值和意义。程先华律师办理成功的本财物犯罪和经济犯罪类典型案例,值得参考。

[案 号]:牛律师刑辩案例第62号

[承办律师]:程先华

[关 键 字]:盗窃罪 职务侵占罪 刑事犯罪律师程先华 程先华律师 深圳律师程先华

基本案情

被告人冬某系深圳市某地址某公司的17号产线员工,其于201352017时许,秘密窃取产线上30台已加工完成的iPhone5手机,并将30部手机转移到18号产线藏匿,预备伺机带出厂区变卖。当日19时许,17号产线负责人进行盘点,发现30部手机被盗,随后通过监控录像找到冬某并找到冬某进行问话,冬某否认犯罪事实,但决定将手机通过19号产线悄悄归还。为方便19号产线线长海某取回,冬某将所盗手机从18号产线转移至仓库杂物间。但海某排除的三名员工并未在仓库找到手机。201352217时许,安全管理部专员再次将冬某带到管理部,经询问冬某承认自己偷了17号线的30iphone5手机。

20135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家某进入仓库杂物间无意间发现被盗的30iPhone5手机。被告人家某将此事汇报给18号线线长即被告人毛某。而后,被告人毛某、家某、永某(另案处理)商定将该批手机转移至C063楼北侧空调机电房,再伺机将该批手机带出某公司。随后,被告人毛某告诉被告人建某上述情况,并让其将机电房钥匙交给家某。

2013522日,侦查机关将冬某、家某、毛某、建某抓获归案,并在机电房缴获全部被盗手机。

某公司就被盗的30iPhone5手机出具价值证明和情况说明,证实每部iPhone5手机均硬件全部组装完毕,软件尚未完成,每部单价4800元,合计货值144000元。

律师办案

牛律师机构程先华律师专职处理刑事案件,经验丰富,尤其擅长走私犯罪、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案件的辩护。而其对本案的把握和辩护,切中了案件的每一个要害点和辩护点,尤其是在自首的认定上,完全把握住了法律的核心要素,使得原本量刑在3年-10年幅度的被告人能够依法被减轻处罚,并且令其满意判决结果,非常难得。

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冬某、建某、毛某、家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辩方意见

一、本案冬某与家某等其余涉案人员,不成立共同犯罪。冬某单独成立职务侵占罪,其余三名被告人成立盗窃罪。

()事前、事中均未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

(二)冬某与家某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犯罪行为

……


二、冬某是工作时利用其在生产线上测试手机的职务便利转移了30 部手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盗窃罪。

职务侵占罪的核心,是本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根据本案书证《职务证明》(诉讼证据卷p161)得知:案发时,冬某的工作岗位是某公司生产线上的一名干部,其工作职责是负责产线巡查及生产工作,工作过程中能接触手机。又根据本案冬某第1次供述(诉讼证据卷p12p13)得知:案发时,冬某的具体职责是组装长线上的普工,负责组装机台,机台即为苹果手机(诉讼证据卷p29)。2013520日下午5点左右,冬某趁着快下班之时,就把30部手机从其管理的生产线上拿走放进绿色托盘抱入18号产线的线体内。冬某正是基于其职务、职责和经手、管理手机的便利,才得以从其管理的生产线上拿走30部手机,因此,冬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

 

三、冬某在犯罪过程当中,犯罪行为没有完成依法成立犯罪未遂,按照刑法规定,应当对其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一)冬某犯罪行为未完成

……

(二)冬某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

……

四、冬某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自动投案

根据华某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p73)和冬某第1次供述(诉讼证据卷p13)可以相互印证:公司安全管理部找冬某核实情况时,冬某是主动来到安全管理部接受调查的。

而华某供述冬某(诉讼证据p74)有几次逃跑。根据律师会见冬某得知:是因为冬某在安全管理部如实供述后,安全管理部员工没找到手机(被家某等人转移而未找到),误认为其在撒谎而对其多次殴打,其逃跑并非没有如实供述而是逃避灾难,建议贵院可以调取当时的监控以求证实。

(二)如实供述

根据华某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p73)和冬某第1次供述(诉讼证据p13)能相互印证:冬某到公司安全管理部后如实供述承认犯罪事实,且能亲自带领安全管理部人员找寻赃物。又根据冬某第1次供述(诉讼证据卷p13)得知:其前往派出所并仍然如实供述。

因此,辩护认为:冬某仅仅是在被怀疑之后经简单询问即能如实承认其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鉴定中心无法对30部涉案裸机的价格进行鉴定,而受害公司的报价总价14万多,每部单价4,800元(诉讼证据卷p152,p155)显然太高,律师对涉案裸机的价格提出以下质疑,并认为其不能作为犯罪数额:

(一)受害公司对苹果手机形成价格垄断,仅以其所报价值作为量刑依据,欠缺科学性与合理性。

众所周知,公司是全球最大的手机代工厂,苹果手机在国内只有其一家生产,对苹果手机的生产具有绝对的垄断地位,从而控制其生产价格,造成鉴定中心无法对涉案苹果裸机鉴定其成本价。因此,如果仅凭公司所报涉案裸机成本价值显然缺乏合理性。

根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诉讼证据p153)得知:涉案裸机只是硬件已经安装完毕,未激活,能开机但不能使用,这批手机需要运往美国。又据会见冬某得知:涉案裸机为各零部件的组合机,其后还需要五、六十道工序进行加工,包含测试、加装软件、贴膜、配附件(耳机、电池等)、加装内存卡等工站程序在内,同时,还包括包装、运输、出口等环节,方可投入市场销售。因此,计算涉案裸机的价值,应以各零部件的物料成本为计算依据,再加减人工成本等,如此计算,才算公正和科学。

(二)从案发时同类成品苹果手机的市场价推算,涉案裸机成本价也应在千元以内。

案发时成品苹果iphone516G)市场价每部单价在4,000元左右。而公司是手机的代工厂,其生产的手机要出口,后再进口销售。也即,这4,000元里不仅包括超额利润,还包括进口关税、增值税、人工成本、运输成本、工厂成本、销售成本等。从案发时其市场价,扣除媒体公开报道的人工成本、物料成本以及其众多环节的成本等来计算其裸机成本,况且还是将近有五、六十道工站没有做完的裸机来看,其成本必然在千元以内。

(三)据冬某第1次供述(诉讼证据卷p13)得知:其朋友阿志曾告知其:以2,500/台收购这类裸机,与公司报价4,800/台,相差甚远。

律师分析认为,冬某侵占的30部涉案裸机市场价在2,500/台,总价值为75,000元,此为按市场价值所计算,但量刑则需按成本价值而不是市场价值计算,因此,涉案裸机成本价值必然在75,000以下。

另根据已有证据能证实:冬某朋友阿志证实:愿意以2500元每台来收购该批手机,阿志证言与冬某供述能印证该批手机的市场交易价,因此,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该批手机价值在75000元左右或者更低。

因此依据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加之公司报的裸机成本价4,800与阿志报的该批裸机市场价2,500相差甚远,恳请法院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六、冬某主观方面恶性轻

(一)根据律师会见冬某得知:冬某起意拿公司30部手机,是因为公司没有安排其专案加班,其赚不到加班费而所为。

……

(二)冬某家庭负担较重,也是其拿公司手机动机之一。

……

(三)冬某是在阿志和黄某诱使下才起意拿公司30部手机,也即是外在诱因而导致其产生拿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其因被教唆而实施犯罪,应从轻处罚。

……

(四)从冬某主动放弃犯罪行为看,也应认定其主观恶性轻。

……


七、赃物全部找回,被害单位没有任何损失,犯罪行为也无任何社会危害性。

根据书证《扣押清单》(诉讼证据p151)得知:涉案手机全部被找回,对公司而言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对社会而言没有任何社会影响更无任何危害性,因此应酌定从轻处罚。

办案结果

深圳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冬某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

关于本案的定性,法院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两种情况,利用职权上的便利和利用职位上的便利。被告人窃取公司财物,既非利用职权上的便利,也非利用职位上的便利,仅仅是利用职务形成的对工作环境、人际关系熟悉的便利条件,不属于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根据市场销售情况来看,涉案手机是半成品,且该半成品在正规渠道不单独销售,对于此类无市场单独销售的产品没有市场价格,因此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本院对被害单位出具的每部4800元的价格予以参考,在量刑时综合考量。

对于本案的犯罪形态,涉案手机尚未脱离被害单位的实际控制即被缴获,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鉴于被告人冬某被怀疑后经询问主动承认盗窃手机,是自首,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属于犯罪未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冬某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办案总结

该案有几个难点:一是区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此罪与彼罪问题,毕竟职务侵占罪的量刑与盗窃罪要轻很多;二是自首的认定问题,本案的冬某毕竟在前期的接受安保询问过程当中,有逃跑行为;三是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对于独占性产品,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只有被害单位有权定价,而这个定价又涉及到公平与否以及被告人犯罪当时能够预见的问题……本案值得总结的辩护经验非常多,限于篇幅,本网仅仅披露其中部分内容。

相关法条

粤高法发(20131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下称《解释》)已于201344日发布实施。《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批复》⑴去〔2013138)的批准,对我省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通知如下:

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包括惠州、江门、汕头、肇庆、阳江、茂名、韶关、清远、湛江、潮州、揭阳、云浮、河源、汕尾、梅州等十五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十万元以上。

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审理的盗窃刑事案件,盗窃地点能够查明的,按照盗窃地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盗窃地点无法查明的,按照受理法院所在地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

四、对于一审在201343日前宣判并已经上诉到二审法院的盗窃案件,适用《解释》和本通知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因适用《解释》和本通知的规定,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二审盗窃案件,应当发回重审并由一审法院商请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五、本通知下发实施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窃案件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粤高法发〔19981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广州市盗窃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06383)同时废止。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委政法委、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2013724日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