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均某(在逃)等人余某以冒充武警查获的方式进行抢劫,由被告人绍某提供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某某能量物流公司运送货物的车辆信息给均某。某年某月某日下午,绍某与谋某、銮某驾驶一辆小汽车、均某与被告人闫某、高某驾驶闫某的粤Bxxxx小汽车分别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某社区。随后,均某安排先某(另案处理)与另外几名男子驾驶一辆换上假武警牌的金杯面包车,守候在谋某能量物流公司所在的某某科技园旁边,其本人守在某某能量公司所在的某某科技园门口。
当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祥某与其雇请运输货物的司机东某驾驶一部车牌为粤Bnnnd货车(货车经核价值人民币63000元,车内装有货主镇某的手机主板、显示屏、摄像头等配件,价值人民币1335500元,另有货主秋某的工业玻璃一批,价值约人民币90万元。)
出了某某科技园后,绍某即电话通知均某,均某即安排面包车上的人驾驶面包车追上祥某与东某的货车并挡住货车,下车后冒充警察查车,把祥某、东某二人挟持至面包车上看押,后在车上抢走二人手机二部、人民币500元。抢劫的货车在凤塘大道路段交给谋某、銮某二人,由谋某、銮某二人驾驶,按照绍某的指令开往东莞市,绍某自行开小汽车尾随其后。
在东莞市龙翔路一农庄旁边,绍某、谋某、銮某等人另租了一辆货车,将被抢车上的货物转移到新租的货车上,将被抢的货车丢在路边,由谋某在新租货车上押运,绍某与銮某驾驶小汽车带领货车到了惠州某农村一个地方将抢来的货物藏匿。在货车开往东莞的同时,闫某载着均某与高某一起跟假武警牌面包车到了东莞虎门,在得知绍某已经将货运到安全转移后,有高某在虎门将作案用的面包车开回深圳,闫某则驾车载均某返回深圳。
作案后,绍某协助均某将抢来的手机主板等配件以人民币23.2万元的价格卖给菊某;高某协助均某将工业玻璃以人民币57万元的价格卖给兵某。
律师办案
依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抢劫罪数额巨大或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依据刑法规定是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而依据法律规定,抢劫罪现行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0万元以上(深圳属于广东省一类地区),本案明显远远超过,何况本案具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也即无论怎么评价,本案的法定的量刑幅度均在10年以上,并且不容乐观。
因此,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接手本案后倍感压力。思考如何辩护和取得辩护效果,就是两律师的案头大事,也是家属和被告人期盼的事。
基于对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等的办案经验积累,两律师首先考虑的是有关被抢财物的价值问题,因此,选择将价格鉴定作为第一辩护突破口,并通过递交律师意见、调取证据申请、提交法庭辩护词等,一步一步找到了证据并论证了观点的成立,最终法院也是以参考本案鉴定的价值而非以其作为决定性的依据,部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观点。
同时,对于闫某而言,其从犯情节的被认定,才是其能够被减轻处罚的关键。不容置疑,闫某确实是为本案主犯均某提供交通工具并一路“陪伴”均某实施犯罪的人,检察机关指控其为主犯也有合理的地方。但辩护人在介入本案后,注重挖掘本案证据的细节,也即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闫某是否参与了事前共谋?事前答应租车是否是为了抢劫?开车的过程当中是否临时起意抢劫?究竟是否是侥幸心理想要获得租车费,还是想要获得抢劫财物的一部分?事后是否有帮助逃匿、分赃、销赃等行为?……在一系列的分析之后,辩护人发现:闫某在本案当中的作用貌似很重要,但是实际上现有的证据仅仅证实了其有开车行为而已,并无其他协助犯罪的行为,有证据证实事实是:其地位和作用实际不大。
同时,基于闫某部分证据的特殊性,即闫某仅仅认识本案当中的在逃人员均某,因此关于该部分的证据,仅仅只有闫某个人的供述和辩解,且并非十分详细,因此,该部分对闫某的指控可以说是存在重大疑问的,证据可能也是经不起时间推敲的,那么,本着合理怀疑的原则,法院最终也做出了对闫某有利的认定和从轻的判决。
结合考虑本案赃物追回情况,各被告人地位和作用情况,闫某的认罪悔罪情况等事实,最终律师的有罪从轻辩护策略得以有效实现,家属和被告人也能对律师的辩护表示满意。
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绍某、谋某、高某、銮某、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方法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辩方意见
对闫某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但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依法指出闫某具有的依法应减轻、从轻等处罚的情节,并最终得到认定,闫某获得了减轻处罚:
1、从低位和作用来看,闫某是从犯,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
2、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闫某未参与犯罪预谋、未参与赃物分配、未实际参与抢劫行为的具体实施,其仅仅是提供交通工具供均某使用且该行为是其正常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实际协助犯罪行为的作用和意义也微乎其微……
3、闫某未均某开车并听其指挥,但现证据证实均某在逃,而关于均某如何向闫某雇车并一路同行等过程,仅有闫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尽管闫某认罪并也无法否认:该部分指控闫某犯罪的关键证据因均某的未到案而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依据刑法原则,存疑部分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4、本案被抢财物已追赃回款绝大部分,绝大部分损失已被挽回,犯罪财物损失已得以弥补,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5、本案鉴定结论不客观:根据五被告人供述、在案追赃回货物照片、货主镇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可证实:涉案货物当中货车、工业玻璃等均为二手陈旧在用的货物,而鉴定结论当中将其认定为全新物品,并以市场价格作出鉴定价格认定,不符合事实,该价值结论也不具有关联性……
6、闫某从侦查、起诉、审判一直认罪态度好,且坚持如实供述,其良好的认罪态度应被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对于闫某涉嫌抢劫罪,公诉人和辩护人均不存在争议。
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闫某究竟是主犯,还是从犯的认定上:
公诉人认为:闫某事前认识本案另一主犯均某,且事前有联络。在案发过程当中,一直是闫某开车载着均某。并且均某是在闫某车上打电话操控整个抢劫的过程的,因此闫某对此是明知而且是配合的。从本案的犯罪来看,正是均某、绍某的密谋、策划、执行等才导致了本案抢劫行为的顺利完成,而闫某为主犯均某提供车辆,带领其执行抢劫的全过程,途中已意识到是抢劫行为而未予以阻止或者拒绝载客,为均某策划、指挥、操控、完成整个团伙的抢劫行为提供了交通工具的便利,并且以实际的开车行为等支持了均某的抢劫行为,并且是明知而故犯,起到的是主要的作用,应以主犯论处。
而辩护人认为:一方面,闫某事前没有参与抢劫的密谋,不成立共同事前密谋故意犯罪……另一方面,在行车途中,闫某的作用仅仅是开车,所作的行为除了开车,没有其他超出其系蓝牌车司机的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违法行为,为均某提供交通便利,是其工作内容……另一方面,在载客完毕之后,闫某也没有参与本案的销赃等行为……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闫某没有亲自实施或者亲自参与具体的抢劫货物、销售赃物、事前密谋等具体的关涉抢劫的行为……无论是从地位,还是作用上来看,闫某都仅仅只是协助性质的,因此应以从犯论处。
办案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绍某、谋某、高某、銮某、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方法并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绍某参与密谋,纠集同案人作案,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谋某、銮某、高某、闫某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绍某协助公安机关规劝谋某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办案总结
本案是典型的恶性公然冒充军警人员的抢劫案件,备受社会关注,案件的发生也令普通百姓闻之色变。但即便是如此严重的暴力劫财犯罪案件,相关的被告人也有法律权利获得公正的认定和处理,何况是本类犯罪集团成员复杂的案件。
就本案来说,被告人闫某只是一介蓝牌车司机,尽管这份职业不合法,但其毕竟是没有犯罪前科,而且也是靠自身努力和劳动吃饭的普通老百姓。其之所以牵涉本案,还是闫某开出的高额租车费诱惑了其有了试一试的侥幸心理,也因此在发现有人利用其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尽管做过思想斗争,但最终还是参与了的原因。
我们律师介入本案的辩护,依事实和以证据进行辩护,闫某该承担的责任依法需要承担,我们律师追求的是判决有依据,事实有证据,结果得人心。
不得不说,本案是我们牛律师机构又一辩护成功的典型财产犯罪案例。
相关法条
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