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团伙抢劫作案19次涉案财物100多万 刘平凡律师介入辩护获轻判

收案日期:2013/08/06  浏览次数:1758次


[核心提示]:吴某,原籍湖南。2007年至2010年8月吴某伙同邓某、熊某、唐某、艾某、吕某、李某、肖某等人相互纠集,携带撬棍、砍刀、面罩、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驾车先后窜至广东省深圳市、东莞市、湛江市、韶关市、广州市等地,首先进行踩点,选择有保险柜的超市、加油站、商店、首饰店作为作案目标,再选择凌晨时间作案。吴某等人先后作案十余起,抢得金额100多万,吴参与抢劫案共13件,共抢得财物240451元。经吴某家属委托本网专业刑事律师刘平凡律师、周妍律师代理本案。经两位律师研究卷宗,发现吴某涉及的抢劫罪中有多起系盗窃案,而且在作案过程中未有伤害被害人人身权利的行为,综合全案,最终法院判处吴某死缓。

[案 号]:牛律师刑辩案例第84号

[承办律师]:刘平凡 程先华

[关 键 字]:抢劫罪 刑辩律师 刘平凡律师

基本案情

吴某没有工作,在平时生活中结交了许多江湖朋友。某年8月开始吴某伙同朋友邓某、熊某、唐某、艾某、吕某、李某、肖某等人相互纠集,通过踩点等方式持器械专门抢劫有保险柜的超市、加油站、金铺等作案目标。从案卷详情可知,吴某在有些案件作案过程中,系凌晨作案,在此时间内根本没有被害人,应当是盗窃罪,并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抢劫罪。然后,在被告人吴某参与的几次抢劫过程中,并非出于自己的自愿,仅在邓某等人的撺掇下才与邓某等人抢劫的,在共同犯罪行为中依法应当属于从犯。从案件的性质、吴某的人身危险性等方面,辩护人在吴某的行为哪些构成抢劫行为,哪些构成盗窃,在多起犯罪行为中,吴某起何种作用。经两位律师向侦查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再经庭审,最终吴某被判有期徒刑3年。

律师办案

控方意见

被告人邓某、吴某、熊某、唐某、艾某、吕某、李某、肖某共抢劫19次,抢得现金人民币、手机、黄金、铂金、钯金首饰等财物,共计人民币1061534元,其中邓某抢劫作案14次,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382531元;被告人吴某参与抢劫作案13此,共计财物人民币240451元;被告人熊某作案17此,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438912元;被告人唐某作案7次,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828183元;被告人艾某抢劫作案9次,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160725元;被告人吕某抢劫作案4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48081元;李某抢劫作案1次,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142080元;被告人肖某作案2次,抢劫财物人民币15800元。公诉机关以邓某、吴某等人涉嫌抢劫罪提起公诉,情节为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辩方意见

1、关于被告人吴某在多次抢劫中所起作用是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2、在公诉机关认定抢劫的行为中,被告人吴某在凌晨潜入作案目标获得财物的行为中,依法构成抢劫罪还是盗窃罪;3、关于被告人吴某主观恶性是否恶劣。这些对于吴某最终的定罪量刑起决定性的作用。

首先,律师向公诉机关提交了律师法律意见书,具体内容如下

一、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关于抢劫和盗窃的部分事实不确凿,有待进一步核实。

经会见得知,吴某从未去过重庆,更不可能参与重庆的盗窃案。可见,要么是吴某在说谎,要么是公安机关未查清事实的真相。公安机关若没有在查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下,仅因吴某曾与其它犯罪嫌疑人共同实施过犯罪行为,就主观臆断吴某参与抢劫第1314宗。关于吴某从未去过重庆,很容易引起冤假错案的发生。

因此,希望贵院能全面查清楚事实,以确定吴某是否参与抢劫第1314宗案件事实。关于盗窃案第4宗案件事实中,吴某是否知情,有没有参与。这有利于贵院公正指控吴某。

二、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对部分行为定性不当。

我国法律规定,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侦查机关将13171819宗案件定性为抢劫罪,这几次作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都是选择的夜深人静的时候进行犯罪活动,当时均无受害人在场。如果吴某说的是事实,那么其行为自然不构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律师应该认为这几件事实应以盗窃罪论处。

可见,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所阐述的事实与吴某对本律师的陈述有较大出入,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有较大的影响。

三、在其余抢劫与盗窃事实中,吴应作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  从犯罪分工来看,经会见得知,关于抢劫的第456789111215宗案件事实中:吴某从未进行过任何组织、分工、踩点、组织分赃等行为;抢劫的事前准备工作如组织、分工、踩点,抢劫后的分赃等工作,均由熊、邓组织进行;在团伙作案过程中,吴基本任务只是放风,未亲自实施抢劫行为。

2  从分赃情况来看,经会见得知,关于抢劫的第8宗案件事实中,团伙共获23000元以及黄金戒指和黄金耳环,而吴仅分不到1000元。第11宗案件事实中,几人共获8万元,吴仅分到2000元。

3  10宗案件事实中,虽然吴是作恶多端的犯罪分子,但他知道不能在自己家乡作案。当本案其他犯罪分子提出此次作案时,吴一开始并不同意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其他人坚持要吴同去,鉴于其他几人多次抢劫时均有持刀情节,吴有被胁迫的可能。

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主犯与从犯的量刑有轻重之分,为确保正确惩治犯罪,特提醒贵院查明团伙内部分工。

综上,本律师认为:

一、关于吴某盗窃的第4宗案件事实,不应该作为起诉吴的理由。

二、该团伙在关于抢劫的第123171819宗案件事实中,现场没有被害人对本案定罪量刑有很大影响,请侦查机关予以重视。

三、我国刑法规定,团伙作案中,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因此对该团伙的内部分工的明确,有利于贵院能更好地指控犯罪嫌疑人吴某。

办案总结

两位律师在接受吴某家属委托之后,发现案情复杂,人数众多,被告人吴某在整个案件中所处的位置对吴某不是很有利。但是从案件整体卷宗材料分析,两位律师认为吴某在作案过程中可能出于从犯地位。另外,被告人吴某的某些行为是否构成抢劫,公诉机关的定性是否准确,基于此,两位律师以卷宗基础,结合刑法理论,依法维护被告人吴某的权利,最终吴某被判死缓。

相关法条

两位律师在接受吴某家属委托之后,发现案情复杂,人数众多,被告人吴某在整个案件中所处的位置对吴某不是很有利。但是从案件整体卷宗材料分析,两位律师认为吴某在作案过程中可能出于从犯地位。另外,被告人吴某的某些行为是否构成抢劫,公诉机关的定性是否准确,基于此,两位律师以卷宗基础,结合刑法理论,依法维护被告人吴某的权利,最终吴某被判死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