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某非法拘禁罪一审被判有期徒刑2年 二审刘平凡律师介入辩护改判缓刑

收案日期:2014/08/07  浏览次数:1728次


[核心提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案 号]:牛律师刑辩案例第92号

[承办律师]:刘平凡 程先华

[关 键 字]:非法拘禁罪 刑辩律师 刘平凡律师

基本案情

被告人A某在罗湖区某工业区某居民房内开设赌档,并以15%20%的月息向该处聚赌的的士司机发放高利贷。同时,A某组织同案犯B某、C某、D某等人(已另案处理)对借款后又输钱无法还钱的“的士”司机采取“拘禁”、“看管”的办法胁迫的士司机还钱。7月至820日,被害人甲某以15%的月息向A某借得人民币6万元,用于在A某开设的赌档内赌博。同年82712时左右,A某指使B某、C某、D某等人将甲某骗至某地,对甲某实施拘禁,且逼迫甲某交回出租车以退回的押金还清甲某所欠的赌债,其间甲某还需向A某支付B某、C某、D某的生活费1000元。同年82516时许,甲某被公安民警解救出来。被害人乙某于第二1月至7月曾向A某借款112000元用于赌档内赌博。因乙某未能及时还款,A某于同年823时许纠集B某、C某、D某等人拘禁乙某。被害人丙某于第二815日以月息15%A某借款2万用于赌档内赌博。后于第二823日被A某纠集B某、C某、D某拘禁。后经公安民警解救出来。

现公诉机关认为,A某以强制拘押的办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法院审理查明,A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在本案中,A某参与了指使他人实施犯罪,系主犯。现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律师办案

控方意见

辩方意见

一、被告人A某自动投案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免于处罚。

被告人A某涉嫌的非法拘禁罪是年1月25日事发的,公安机关并未当场抓住A某。被告人A某于第二年8月17日到深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自首【见某派出所第二年8月17日对A某的询问笔录(一)第1页第1、2行和第3页第12、13行】。因此,被告人A某系犯罪后自动投案,虽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投案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但是在法庭审理阶段彻底改变自己的态度:承认自己已触犯非法拘禁罪,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忏悔。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额,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某的上述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因此对A某可以从轻、减轻、免于处罚。

二、A某并没有直接约束被害人的身体,也没有实施打骂、虐待等暴力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实属犯罪情节轻微,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A某法律意识淡薄,无法认识到拘禁他人索要债务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自以为欠债还钱是天理,于是采取非法拘禁的手段索取债务,但是在索要债务的过程中,A某始终未直接约束被害人的身体,未剥夺其身体的活动自由。该轻微情节,已在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及被害人询问笔录中有记载。因此,虽然A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但是主观恶性不大,理应在认定自首的情况下再次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A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A某于本案事发前,从未受过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无任何犯罪前科。为给A某一个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再次恳请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A某身患传染病且伴有严重的开颅手术后遗症,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

被告人A某患有乙肝十余年,且于2003年3月因急性颅脑损伤在深圳市人民医院做开颅手术。A某在术后一直伴有严重的头眩晕后遗症。自被刑拘至今,A某停止服用乙肝类药物四个月有余,病情加重。对被告人A某适用缓刑不仅有利于A某回归社会,而且有利于A某的全面康复。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人A某在案发前往派出所自首,在自首过程中并未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A某在到案之后,也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阶段,被告人A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A某的自首行为是否成立,成为庭审争议的焦点。

办案结果

本网专业刑辩律师刘平凡、周妍律师介入此案后,随即投入工作。两位律师前往医院调取对当事人有利的病历证据,前往当事人投案自首的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经过两位辩护律师的细致工作,本案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当事人及其家属对结果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