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何某于某年3月23日晚8时许在接到朋友“老三”的电话,称其在南山区某地溜冰场被人打伤,三被告人赶到溜冰场后与“老三”叫来的六名男子对被害人甲某、乙某、丙某殴打,并要求甲某等人请喝酒赔礼道歉。在前往某歌舞厅时,被害人丙某准备掏出手机报警被何某抢走。在歌舞厅包房内,李某等三被告人与“老三”再次对甲某等人殴打,当场抢走20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将对方财物抢走,构成抢劫罪。
经法庭审理查明,3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何某经朋友“老三”的通知,称其朋友在南山区某地溜冰场被人打伤,三被告人赶到溜冰场之后与“老三”叫来的另外六人对甲某、乙某、丙某殴打,并要求被害人赔礼道歉。甲某等三被害人协商去某歌舞厅解决此事。在前往某歌舞厅的途中,甲某拿出手机准备报警,被何某抢走。在某歌舞厅包房内,李某等三被告人对甲某等三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抢走200元人民币及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300元。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甲某的损伤程度不够成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何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系本案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未上诉。
律师办案
控方意见
辩方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接到“阿龙”的电话后,称“三哥”的朋友在南山某溜冰场被人打伤才赶去帮忙的。后被害人提出请喝酒赔礼道歉,李某等人又一起到达某歌舞厅包房后,李某并未直接参与殴打、搜身、强迫被害人脱衣等行为,只是应“三哥”的要求去找了个塑料袋,准备装三被害人的衣服。找到袋子后,“三哥”又说算了,李某及先行离开。
以上事实可见,李某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二、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轻微,应当考虑减轻处罚
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鉴于李某中途介入犯罪,且提前离开某歌舞厅,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较短。又鉴于李某未直接参与殴打、搜身、强迫被害人脱衣等行为,只是应“三哥”的要求去找塑料袋,准备装三被害人的衣服。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轻微,因此,应当考虑对李某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候,并未对李某、何某、张某等三被告人就共同犯罪中的主次作用进行区分,而将认定主从犯的问题让法院进行认定。因此本案的焦点就是被告人李某是否属于从犯。在客观事实清楚,犯罪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辩护人从事实出发,依据被告人李某在本案犯罪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分析,提出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李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对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表示认可。本案经过律师的努力,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