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争议焦点:刑法规定,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而本案中关于被告人A某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疑问。对于本案中,贩卖毒品是指行为人为获利而非法买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被告人A某占有毒品的行为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构成贩卖毒品罪存在异议。因此,本案的焦点就是被告人A某是否构成盗窃罪,毒品方面是构成贩卖毒品还是非法持有。
庭审辩护词简要:
一、公诉机关指控A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1、起诉书指控A某以B某的出生年月日数字为密码试卡,从提款机上提走人民币1500元,后又在银行柜台上提走人民币22000元,不是事实。
根据B某于2009年7月6日(公安卷41页)向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证实B某出生于1980年8月3日,同时,B某于2009年7月9日(公安卷47页)证实B某当时在建行开设的银行卡只是用C某的身份证开的,不是使用C某的出生年月日为密码,也不是B某的出生年月日,并且未告诉任何人银行卡密码。
又根据A某2009年7月9日(公安卷28页)供述:其提款时的密码为“198616”是B某告知的,同时A某在2009年7月7日,作了上述同样的供述。
基此,起诉书指控A某以B某的出生年月日为密码从提款机上提走款项不是事实。
2、A某的无罪供述和B某的证言可以得到印证。
根据A某2009年7月9日(公安卷27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9年3月26日是B告知其密码并把银行卡交给A,让其去银行提款。目的是为A、B二人共同开办发廊。这一供述根据B于2009年7月9日(公安卷47-51页)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中可以得到印证。B证实:“……A于2009年3月底打算和B合伙开发廊,并同A在某地找过铺位……”。
从以上二份相互印证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A到银行提款是B叫她去的,B并告诉被告人A银行卡的密码是“198616”,被告人A第一次从柜员机上取款1500元后返回B的住处并交给了B,然后两人共同吃完早餐,B再次让被告人A到银行柜台上取走22000元并收到的事实。
3、本案的真正受害人不清楚。
根据刚才庭审质证:C于2009年3月30日向罗湖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称:“……存折上的钱被人盗走……”。但在本案庭审时,自始至终,不见受害人C的任何其他证言,证人C某、B某也未出庭作证。B某却于2009年7月6日在公安机关作的证言:说其于2009年3月30日是自己以C某的名义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但公诉机关提供不了真实的C某是否借用过身份证给B某办理过银行卡,因此,本案的真正受害人是C某还是B某并不清楚。
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银行卡的密码为“198616”,它既不是C的生日也不是B的出生日期,可被告人A某要取得该密码只有持卡人(B某)告知才知道,既然B某告知了密码,并让其去银行提款,不管该款最终是否到持卡人手中,还是象A某所说款已交给了B某,都不能认定被告人B某秘密窃取了银行卡中的款项。
4、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立法精神,体现了法律对口供作为证据的价值评断,即被告人供述尽管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但对于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来说,则不具有独立的证明性。
综上,本案仅凭B某的证言和A某在公安机关抓捕时的二份有罪供述,且A某于2009年7月9日已做了全部翻供,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是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没有予以认真的调查核实,就对本案被告人作出有罪的、确定性认定,没有作到有罪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没有证明为虚假的时候,就草率作出指控,显然公诉机关的这一作法是有悖于法律规定的。
因此,本案认定被告A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二、 被告人A某涉嫌毒品,构成犯罪。但公诉机关指控A某贩卖毒品罪罪名不当。
1、起诉书指控毒品罪名不当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A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而三百四十八条是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量刑的规定。同时,公安机关对A某关于毒品犯罪方面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侦查的。可见起诉书使用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法(348条)规定,来指控A某贩卖毒品罪,显然是错误的。
从今天的庭审得知,被告人A某如何购买,从哪里购买,只有A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毒品的提供人自今为止没有归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A某从何人处购得摇头丸441粒。根据(2000年4月4日法[2000]42号)《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第二款“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
2、深公刑技化字(2009)第XXXX号《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不科学。
根据(2000年4月4日法[2000]42号)《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四)关于审理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应由有关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
深公刑技化字(2009)第XXXX号《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只鉴定出被告人A某所持有的441粒绿色药丸含有甲基苯丙胺、烟酰胺的成分,并未检验出: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而被告人A某非法持有的绿色药丸,并非纯毒品。据称是在公共娱乐场所常使用的一种兴奋剂,俗称“摇头丸”。众所周知,“摇头丸”的毒品含量是非常低的,在制作过程中,掺杂了许多其他成分在内,根据上述座谈会的精神,本辩护人认为,鉴定书缺乏科学性、完整性和合理性。
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而鉴定书没有客观、真实地反应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因此,它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A某不构成盗窃罪,在涉嫌毒品犯罪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不当,请合议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本案的证据材料,充分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刘平凡律师 周研律师
2009年11月26日
【办案结果】本案经律师介入,本案主办律师刘平凡律师及周妍律师据理力争,从本案的证据出发提出被告人A某不构成盗窃罪及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虽然两位律师的辩护意见未被法庭采纳,但本案中两位律师的专业操守及一丝不苟的办事风格得到了被告人B某及其家属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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