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c某系货车司机,2014年某月,分两日将转运出口的货物调换,直至外方收货人发现货不对板而要求赔偿以致案发。后被害人报案,经警方侦查最终破案,C某及其同伙被抓获归案。经多方取证侦查,深圳某公安分局认为:C某两次盗窃货物价值120余万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后侦查终结移送深圳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c某自到案的第三日即聘请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指派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为其辩护。两律师及时介入,为C某提供了本案全程包含侦查、起诉、审判等全程的律师法律服务。
律师办案
法庭审理当中,程先华律师、刘平凡律师准时出庭辩护。作为专业主办刑案的律师,两律师为此次开庭做了充分的准备:庭前会见,告知被告人庭审程序等;庭审质证意见、辩护词、提交证据等的准备和论证,为庭审做足文书基础;庭前开启模拟法庭,论证本案当中辩护律师需要主攻的辩护观点和可能会遇到的棘手问题等,等等。
两律师均认为:作为刑案律师,无论具有了多少案件的庭审经验,也必须脚踏实地的为每一宗亲自经手的刑案做足充分的准备,这是对委托人、家属、被告人乃至于律师个人的负责,也是对法律对历史的负责。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在此前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侦查移送起诉的金额为120余万元。为切实能够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通过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与检察官面谈交流律师意见、提交证据资料等,充分的向检察机关阐明律师观点和要求。而本案检察机关为查明事实,也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充分的尊重辩护人的辩护权并积极的核实和查证辩护律师提交的意见和疑问。
在本案的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两次补充侦查,本案最终检察机关仅认定被告人盗窃金额为40万元而非120万元。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说,正因为辩护律师及时提出疑点,检察机关充分重视并积极查证,从而使得关系被告人量刑轻重的事实得以查清。这也为本案的庭审阶段的辩护打好了基础,减轻了负担,增强了信心。
庭审当中,在法庭辩论阶段,程先华律师就被告人具有的立功情节、退赃情节、认罪情节等进行了重点辩护。并且,就本案当中起诉书指控的盗窃金额为40万元的证据及其鉴定结论等证明价值的证据,提出了有理有据的意见和辩词等,并指出证据链的不足之处,该意见得到了法庭的重视。而在量刑辩护阶段,考虑到被告人具有的情节,辩护律师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案的办理过程,再一次证实了刘平凡、程先华律师的专业功底的深厚,辩护策略的成功和技术的娴熟。
办案结果
本案最终C某被深圳某区人民法院判刑三年6个月。
被告人及其家属对于律师的工作及最终的结果,非常满意并均表示绝不上诉
相关法条
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粤高法发(2013〕1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下称《解释》)已于2013年4月4日发布实施。《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批复》⑴去〔2013〕138号)的批准,对我省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通知如下:
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包括惠州、江门、汕头、肇庆、阳江、茂名、韶关、清远、湛江、潮州、揭阳、云浮、河源、汕尾、梅州等十五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十万元以上。
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审理的盗窃刑事案件,盗窃地点能够查明的,按照盗窃地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盗窃地点无法查明的,按照受理法院所在地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
四、对于一审在2013年4月3日前宣判并已经上诉到二审法院的盗窃案件,适用《解释》和本通知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因适用《解释》和本通知的规定,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二审盗窃案件,应当发回重审并由一审法院商请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五、本通知下发实施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窃案件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粤高法发〔1998〕1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广州市盗窃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06〕383号)同时废止。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委政法委、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2013年7月24日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