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是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1月8日上午,驾驶制动效能不合格的AAAA号半挂大货车,以时速约70公里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埔区广深公路新溪桥附近,向北变更公交车道,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罗某及乘客吴某倒地后,被半挂大货车右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公诉机关例举了案发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所指控额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陈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2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法庭庭审查明,被告人陈某驾驶不合格的AAAA半挂大货车行至黄埔区广深公路新溪桥附近时,向北变更驶入公交车道时适遇罗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吴某在该车道同方向行驶至此。因为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制动效能不合格的车辆违例变道行驶,造成罗某、吴某两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已交纳25万元事故保证金,被害人家属受到2.5万元赔偿款。经听取辩护人意见及公诉人公诉词,法院认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律师办案
刑事律师提供庭审争议焦点、庭审辩护词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给死者家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被告人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下车观察情形,并打电话报警,随即自己被交警控制。此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在庭审中存在争议。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系按照交通规则驾驶货车,被告人陈某有罪的主要证据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的制作程序及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真实,对本案的定性有重要作用。因此,本案的焦点就是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自首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
庭审辩护词(摘要)
首先,本案不仅剥夺了两位受害者的生命,而且也给受害者的家属带来了极大的不幸和灾难。但是,出于律师的职业道德和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和态度,对被告人的正当要求和合法权益也不能视而不见,以致于损害了法律赋予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基于以上原则和态度,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控方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事实查明不清的情况下草率作出的,依据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
1. 起诉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指控被告人违例变道行驶,是不客观、真实的。
被告人在向右取道过程中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转向灯的适用:(一)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根据上述规定,再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害人按照交通法规之规定打开了右转向灯且做到了驾驶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后,才变更车道的。
因此,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依据责任认定书指控被告人违例变道行驶,是不客观、真实的。
2. 受害人罗某未遵守交通法规,违章行驶,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均未予查明,不客观、真实的。
从案卷反映出来的材料看,罗某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未选择合适的道路行驶,以致发生本事故。因此,受害人罗某应当对本事故负一定的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审查罗某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证的情况下,就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进行认定,以致公诉机关以此责任认定书指控被告人对整个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外,从案卷材料反映出来的情况看,受害人吴某未戴安全头盔。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吴某未遵守交通法规,没戴安全头盔,也对本事故负一定的责任。
二、 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予以确认。
从案卷材料反映的情况来看,被告人肇事后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及被告人A某主动投案之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事实,认罪态度好。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肇事之后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应予以确认。
三、 被告人还具有其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1、 被告人陈某作为司机,只负责驾驶车辆,而对于汽车的维护、保养是由车主和公司负责。因此,其对肇事车制动效能不合格,没有过错。
2、 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未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3、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交待彻底、坦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无前科,此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刑事律师办案结果:通过调取多方证据,辩护人令法院采纳被告人陈某构成自首这一法定从轻的情节,同时根据被告人陈某平时的一贯表现,为被告人陈某在法律范围内争取了轻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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