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案
控方意见:
被告人王某与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本案中,王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现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方意见:
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周某不存在共同诈骗的故意。对于共同犯罪来说,主观上共犯之间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次,被告人虚开收据署假名的行为与诈骗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再者,几个涉及罪与非罪与量刑轻重的重要事实真相无法查明。因此,本案中王某与周某是否构成共犯,其实施假署名的行为是否为构成诈骗行为一部分,以及周某支付的价款属货款还是诈骗款,等等疑惑不能解除的话,那么被告人王某就应当依据疑罪从无的法定原则,被告人王某依法不构成犯罪。
庭审争议焦点:
法庭审理阶段,控方认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判处刑罚。辩护人认为,基于本案被告人王某与周某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意及相关客观行为未予以明晰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依法不构成犯罪。
辩护词简要
一、指控被告人在主观上存在诈骗的共同故意的证据不足。
本案既然指控被告人王某系共同犯罪,那么共犯人之间必定要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被告人在车辆买卖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是周某精心设计的骗局,并协同周某实施。本案中,证明王某与周某具有共同故意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且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差甚远。首先,被告人与周某不熟悉。警方制作的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显示,被告人系通过一老乡才与周某认识。第一次约周某看出,第二次交车,第三次推车退车款。与此相反的是被害人声称被告人与周某从小相识。辩护人注意到,案卷中公安机关并未就这一问题展开调查。
与买卖车辆有关的实质性话题,是被告人与周某商谈的,不是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三方共同商讨的。从被告人供述可知,关于买卖车辆的实质性话题、车况、车价款、车辆交付时间地点等问题都是被告人与周某商定的。被告人并未直接与被害人讨论相关实质性话题。从被害人陈述中得知,被害人称自己询问过被告人车款是多少等实质性问题。本辩护人注意到,在这一问题上,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资料佐证。辩护人还了解到系周某想单独买车,而非周某与被害人一同买车。从被告人供述可知,其从开始就认为系周某想独自买车经营,并未听过周某与被害人共同买车。对于被告人知晓的是周某需要被害人资助部分,而不是周某与被害人共同出资买车。被告人供述称周某看中车辆之后称其钱不够需要从被害人处拿点钱(湖南方言系赠与、资助意思)。在这一问题上,被害人主张其与周共同出资的,与被告人供述相反。鉴于周某与被害人特殊的关系,周某要求被告人虚开收据的理由让被告人信以为真。因为周某不想让其女友知道其支付不起购车款六万元,遂让被告人虚开收据,让其在女友面前不丢面子。试想,被告人为帮周某在女友面前挽回面子出于好心而出具假收条,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诈骗。另外,本辩护人注意到,在这一点上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他材料佐证。被告人无法想象周某要求退车退款系其诈骗行为的一个步骤。被告人供述,交车后两个小时周某要求退车。退车时,被告人的确扣除了八千元作为违约金。在这一问题上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他的证明材料证明。
被告人在得知周某携款潜逃之后,其工作和生活规律没有任何变化。在周某携巨款潜逃之后,被告人才从一朋友处得知此事。在其得知周某潜逃之后其工作、生活均无任何改变。
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涉案的主要嫌疑人周某未归案的情况下,在被告人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害人单方面的片面之词在证明被告人存在共同诈骗故意这一关键问题上证明力明显不足,公诉机关仅凭被害人的陈述而指控存在诈骗的共同故意是站不住脚的。
二、被告人虚开收据假署名的行为与诈骗行为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虚开收据署假名的行为与诈骗行为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其一,从虚开收据的时间来看,是在已经支付车款之后,而在此之前说服被害人同意付款、接受付款金额等一系列工作均由周某所为,被告人虚开收据假署名不过是为周某一系列的行为画上句号。其二,如果周某将车款退还至被害人处,没有发生诈骗行为,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就不会构成任何伤害,相反,被告人会面临被追回巨款的巨大风险。
三、几个涉及罪与非罪与罪轻罪重的重要事实真相无法查明。
其一,在购车款的问题上,周某与被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是共同出资还是借贷关系?
辩护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周某与被害人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在案卷中有一张被害人向警方提供的由周某签名的借据,其显示金额为捌万元,而支付给被告人的车款是这捌万元的一部分。案卷中有材料显示,被害人曾向周某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主张借款。在意识到民事不能解决此事后转以诈骗报案,以期望民刑双管齐下,解决此事。
其二,六万八千元购车款的所有权人究竟是被害人还是周某亦或两人共有?
辩护人认为,查明这一事实不仅有利于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而且与量刑有密切的关系。如果是从被害人处借得此款,那么被告人就不够成诈骗罪;如果这笔款项中,有一部分是周某所有,则诈骗金额就是六万八千元,如果周某占比在一万八以上,则被告人的量刑标准则就不一样。可是被害人说这六万八千系私人财产,这只是被告人的一面之词。
其三,周某逃匿的动机是什么,是出于逃避债务还是诈骗亦或是因双方感情破裂而报复?
辩护人认为,周某的动机和目的与被告人诈骗犯罪成立与否密切相关,只有完全证实周某诈骗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被告人诈骗成立。鉴于周某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在周某未归案的情况下,其动机和目的只能是推测,诈骗应当不是唯一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有购买走私车等一系列不合法的行为,但是本案中,鉴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主要嫌疑人未归案,使得本案存在极大的疑点。因此,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恳请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办案总结】两位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之后,发现此案存在众多疑点。经两位律师阅卷,会见当事人以及找寻相关的证据材料,看似证据确凿的案子,结果两位律师以专业的眼光发现了证据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最终两位律师的辩护方向就是无罪。判决结果令当事人家属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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