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案
控方意见
控方认为被害人A某与其朋友等人在2012年5月9日凌晨四时许被被告人文某、黄某等人殴打,并被抢走1400元钱,且A某所受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因黄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方意见
首先程序上的错误,未成年犯罪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次,本案到底是属于拉架还是打架,指控黄某抢劫的证据不足;再次,黄某并无抢劫的故意;最后,本案被告人黄某平时表现良好。
在庭审上,辩护人程先华律师首先在程序上发难,作为未成年人,我国刑诉法规定在讯问未成年人时是“可以通知”。可以表示通知与否在于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但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是“应当通知”。依据“对于同一效力位阶的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对于询问、讯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按照最新修订的刑诉法中,亦单独就未成年程序进行规定,在询问、讯问时均应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其次,对于本案的受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公诉机关指控黄某行为是拉架还是打架,其证据不足,指控黄某参与抢劫的证据不足。因本案的证人及受害人均未出庭,辩护人从案卷材料中得出以下结论:受害人A某及其朋友证实起因系着黑色衣服的男子,并不是着红色衣服的男子;从A某及其朋友证实,先动手的是拿啤酒瓶砸向受害人的人,并非被告人黄某;受害人A某及其朋友一致表示黄某当时拿凳子砸向受害人A某,黄某这一动作是拉架还是打架,其行为因没有确凿的证据而不能认定。第一: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今天的庭审中一直表示其当时是拦着拿凳子的钟某。因为没有拦住而砸向受害人,反复供述是拉架并非打架。第二:受害人廖某的陈述对本案起着重大的关系,但是受害人因与本案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内在的报复心理及为挽回自己损失的迫切心情都可能使得受害人A作出对被告人黄某不利的陈述。
再者,被告人黄某是否存在暴力行为,证据存疑无法认定。首先,被告人黄某的家庭条件不允许黄某违法犯罪。早年丧父,家里只有妈妈一个人务农,其下还有三个年幼的妹妹,一个16周岁的妹妹在读高中,另外两个都是10岁,在念小学。妈妈常年在周边饭店或者建筑工地干杂活。黄某自去年来深务工之后,每月定期将工资收入的1000元寄回家。可以说,被告人黄某是家里主要的经济来源,作为长子,黄某深知自己责任重大。其次,如果黄某参与本次抢劫,为何在其余三人均逃跑的情况下,其还正常上班?
最后,黄某表现良好,性情温和,孝顺父母,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作为家里唯一的男性,从去年辍学即随堂叔来深打工,工资定期邮寄1000元回家,可是其工作每月才1500多。经过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表明可知:黄某一贯懂事孝顺,为支持上高中的妹妹而主动放弃读书的机会。既是为母亲缓解压力也是为能帮助妹妹完成学业。
综上,作为家里唯一的男人年仅17岁便以自己弱小的肩膀扛起家庭的重担,希望合议庭能设身处地地为黄某考虑,对其酌情处罚。
此致
深圳市某某人民法院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程先华律师
刘平凡律师
【办案总结】
法律上的公正既包括实体上的公正,同时也包括了程序上的公正。而程序上的公正是人们所能看到的,能切身感受到的。在本案中,未成年人黄某在接受讯问时,侦查机关并未通知其家属到场。依据刑事诉讼法,侦查机关可以通知家属到场。因此,从表面上看侦查机关在程序上没有违法,但是适用法律不能单独仅看刑诉法,作为未成年人,我们应当予以特别保护。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于讯问的规定是应当。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一审程序违法的,一律发回重审。因此,律师本着为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也为节省司法资源,特提出本案在程序上违法。综合全案考虑,辩护人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被告人具体的出生环境及成长环境,站在为被告人考虑的前提下,为被告人黄某做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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