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精神病人虽然由于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不对其施加刑罚处罚,但他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从预防保护的角度出发,应对其采取一定的措施,使其不致继续危害社会,这称之为非刑罚处理,也是各国通行的做法。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对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实施和解除标准,随意性较大;
2.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决定者,是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还是由法官决定;
3.没有确定强制医疗的具体实施者,对强制医疗的过程也没有规定,包括医疗过程的监督、医疗费用的承担等都不明确。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来看,目前大多数国家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是由法官裁决的,但各国和地区采取的措施不尽相同。美国对这类精神病人主要有刑事交托监管、民事交托监管等措施。所谓刑事交托监管是指将犯有某种罪行的精神病人,通过刑事审判程序交付精神病院或精神康复中心监禁。民事交托监管则是根据某人患有精神病并对他人构成危险的判定,由国家对其采取强制拘留或其他限制个人自由的措施。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根据具体国情,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熟经验,确立自己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
1.将强制医疗的标准确定为实施了暴力行为而因其犯有精神疾病不予刑罚处罚,但其对社会时刻具有现实威胁,由其家属或监护人看管治疗仍不足以防止该危害性的发生,这种情况下必须对其实施强制医疗;
2.裁决的主体应该是法官。强制医疗虽然只是一种医疗手段,但其涉及到对被医疗者的人身自由的限制乃至剥夺,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出发,还是由法官裁决为宜,这也是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法官裁决的内容应包括裁定实施强制医疗以及裁定解除强制医疗;
3.强制医疗的具体实施。我国目前对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大都安置在公安系统的安康医院治疗,因此具体的强制医疗可以由法院裁决,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在公安系统的安康医院治疗,费用由精神病人家属和国家按照一定比例分担。强制医疗应实行不定期制,根据病人的病情轻重确定不同的治疗时间和不同严厉程度的管理方式。病人出院必须经医院确认该人出去后不致对社会造成危险,并提请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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