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案件是由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控诉,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并审理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的诉讼主体,控诉方式及受理机关本身的特殊性,有关证据方面的问题,就成为案件受理中经常遇到的突出问题。对此如未能形成一致的认识,必将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混乱。
针对当前审理中遇到的查证难、认证难的主要问题,有人撰文提出,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诉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规定,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加大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难度,该项规定应予取消;并提出,将轻伤案件均作自诉处理,加大了审判难度,应凡轻伤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立案审查,由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需侦查的,作为刑事自诉案件处理,否则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后按公诉案件处理;同时提出,对作为自诉案件处理的还要严把立案关,对证据不足的,不予立案。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一、证据与受理问题
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通过比较,可以看到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受理的条件强调的是,“不需要侦查”,这样,就使得自诉案件能否被受理,取决于人民法院对案情的判断,这种规定,未能清楚地理顺控与审的关系,未能清楚地理顺立案受理与判决的关系。这与当时的审判模式是一致的。在这种条件下,自诉案件就只能是那些犯罪情节简单、轻微,事实清楚,易于审理的案子。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受理条件强调的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这就以“被害人举证”取代“不需要侦查”,“举证”成为案件受理的中心,这样就摆正了控审之间的关系,突出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结合该条第(三)项“公诉转自诉”的规定,可以更清楚地看到自诉案件并不要求必须犯罪情节简单、轻微,易于审理。自诉案件与案件审理的简易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将它们的条件混为一谈。
故笔者认为,在自诉案件的范围内,某一自诉案件能否被受理,关键就在于被害人能否有证据证明。换言之,人民法院不应当以案情复杂需要侦查为由,对案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同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立案受理时,只能要求“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而不能要求受害人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将直接决定了被害人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到法庭的支持,但是这并不影响案件的受理。这一点也可以从《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中得到印证。如修订前《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才可以适用逮捕,而修订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就可以适用逮捕。刑事公诉案件的受理,也只是要求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那么,为什么非得要求自诉案件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才能立案受理呢?如对自诉轻伤案件,受害人如果能拿出伤情属轻伤的法医鉴定,并能陈述伤是被睡人所致和受伤经过,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那种以严把立案关为由,要求受害人在立案时还必须出具其他证明受害人的伤是被告人行为所致的证据,就有可能是强人所难(如当时没有目击者),甚至是贻误良机(如法庭及时立案、传唤、询问,被告人也可能会主动或不得不承认事实)。而且,那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举证责任问题
修订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又未能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由上可见,自诉案件应当有自诉人负主要举证责任,这一点毫无疑义。但是能否由此认定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对自诉案件的举证完全持消极被动的态度呢?笔者认为不能作此简单理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审判人员对证据的调查核实,既包括对控辩双方已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还应包括对控辩双方所提及的证据线索的调查核实,这既是一个调查核实已有的证据的过程,同时这也不可避免地是一个收集调取新的证据的过程。《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笔者认为,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对控辩双方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审查。申请人应当提出需由法院调取的证据的明确的线索,证明的内容以及不能自行收集的理由。为迅速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对其申请的理由成立的,可以依职权收集、调取证据。当事人申请法院收集调取的证据,往往是因当事人的身份不便收集调取的关键证据,有时还是急需进行保全的证据。一旦时机错过,铁案就可能办成了疑案。人民法院如果单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由,不考虑当事人的合理申请,就会从“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一个极端,走到脱离现实,脱离基本国情的另一个极端。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刑事自诉案件也不能一概免除公安机关提供证据的责任。公安机关在打击犯罪分子的第一线,接受公民报案,积极展开调查,采取必须的侦察手段,查清事实,这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和权利。案件最终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还是由受害人提起自诉,这只是根据案子的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采取的不同的控诉方式,并不影响公安机关行使其法定权利,履行其法定职责。目前的确存在这样的情况,公安机关接到伤害案件的报案后,不积极采取调查、侦查措施,而是要求被害人等候鉴定,一旦鉴定为轻伤,就告知被害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解决这种弊端的办法,并不是将伤害案都交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公安机关决定哪种轻伤应当调解处理或提起自诉,哪种轻伤应转为公诉。公安机关不积极采取调查、侦查措施,解决的办法就是,以明确的法律规定其必须履行调查、侦查的法定职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二款规定:“上述八种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到,被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侦查完毕以后,对属自诉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人民法院受案后,即到公安机关调取全部案卷;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中证据不足的,但属于公安机关侦查职责范围内,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人民法院不是直接驳回自诉人的起诉,而是可以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侦查终结后,调取侦查案卷继续作为自诉案件,恢复审理。因此笔者认为,对某些自诉案件(如事发后当即报案的轻伤害案),公安机关负有提供证据的饿责任,这也是毫无疑问的。上述与证据有关的两个问题,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强调严把“立案关”,对证据不足的,不予立案,其实是对自诉人的举证能力没有信心,担心自诉人在法庭上不能很好地承担举证责任。说到底,是有些办案人担心,案子最终形成“调又调不好,判又判不了”的僵局,影响案件审理的“结案率”。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可能将导致被害人告状无门,这与《刑事诉讼法》第一条所规定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宗旨不符,与现行《刑事诉讼法》扩大自诉案件范围,保护被害人权益的修订意图不符,并必将导致人民法院自诉案件审判业务萎缩,不利于人民法院积极参与化解社会矛盾,不利于人民法院积极发挥促进依法治国的作用。笔者认为,对现时存在的问题,应当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解放思想,积极探索,依法解决。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案件,并符合其他立案条件的,尽管立案时“证据不足”,应当立案;在审理中,除要求自诉人举证外,也可以根据自诉人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证据;或者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要求自诉人依法参照辩护人的条件聘请代理律师,以提高其举证能力。经过庭审,确实是证据不足,自诉人拒不撤回自诉的,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法院的判决,并不以判决被告人有罪为目标,宣告被告人无罪,同样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其价值与有罪判决等同,这样的判决结案同样是圆满的。
原标题:浅谈当前审理刑事自诉案件中的 两个与证据有关的问题
来源:找法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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