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比较两部民事诉讼法在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上的不同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法院职权作用的清晰思路。这种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改革.在当事人举证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关系上,持卜分明确的态度,即既欲发挥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又欲借重法院职权后盾,目的是实现采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家之长的理想。但这种改革的原动力却并非源于民事诉讼理论的更新,而是出于满足审判实践提高效率的客观需要,因而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调勿宁说是一种被迫的无奈。改革的不彻底性体现于立法上,既未赋予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完全意义,又未真正弱化法院职权.使二者都迷失了自己的方向。
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不合理性分析
在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理论界对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已渐成共识。可足与此似乎不相和谐的是,在当事人举证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二者的关系上,众多学者却是保留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职权的坚决拥护者。其理由是:(一)在我国目前当事人文化素质不高,举证意识不强的现实条什下,不可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举证责任;(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法院是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者,即使当事人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仍需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三)确实存在一些现实情况,使当事人无能力举证.或双方举证互相矛盾,法院无法认定,这样,法院的调查收集证据职权就成为弥补当事人能力不足的必需。而这后一点更直接形成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基础。
但即使人们后退一步,假设这些拥护者所列举的理由成立,仍难掩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职权自身存在的不合理性。
首先,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导致诉审职能不分。现代民事诉讼模式的确立以诉、辩、审的职能分立为前提.诉、辩双方各自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据以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事实及证据。基于平等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延伸而来的平等诉讼地位,进行攻防对抗。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决定了双方诉讼权利义务与攻防手段的对等性。从而导致了对法官居中裁判的客观需要。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不论是依当事人中请,还是法院“认为需要”,都必须客观得分析
原标题: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反思
来源: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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