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修改后刑诉法确立的一项新的诉讼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对该项制度进行了细化和补充。该项制度对于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但司法实践表明,检察机关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从立法上积极寻求妥善解决的路径。
(一)有利于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
现阶段,检察机关正在逐步转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思路和模式,然而由于侦查手段滞后,检察机关在开展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仍是侦查工作的重点之一,因而通过获取口供来突破案件的情形仍将在较长时期内存在。修改后刑诉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并在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就为检察机关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实践表明,一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送进看守所后,有许多犯罪嫌疑人不仅不会主动交代新的问题,甚至还会翻供,检察机关要想再获取其有价值的口供,基本上不可能。而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问题的可能性相对而言要大得多,检察机关获取其口供也要容易得多。
(二)有利于赢取办案时间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金额巨大,犯罪次数往往也较多,因而检察机关的外围取证工作量很大。在外围取证工作中,需要随时讯问犯罪嫌疑人以核对相关情况,确保取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侦查人员就可以结合外围取证工作,更为方便快捷地讯问犯罪嫌疑人,从而能够为侦查取证工作赢取充足的时间,大大提升办案工作效率。另外,对于有些案情特别复杂的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工作需要相当长一段时间,仅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难以保证侦查时间的充足性,因而在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之前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侦查工作时效上的压力。
(三)有利于增强立案决心
侦查工作实践表明,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线索,如果案件线索质量较高,检察机关往往会果断立案,此种情形不存在什么问题。而一旦案件线索质量一般,对于检察机关而言,立案怕查不实打草惊蛇,不立案又怕战机稍纵即逝,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就会对是否立案犹豫不决。有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这一矛盾就会迎刃而解。检察机关首先可以大胆立案,然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而展开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期获取相关证据。如果能够顺利取得关键证据,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贿赂犯罪事实,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一步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而万一没能取到关键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贿赂犯罪事实,就可以对其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而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撤销案件。
(一)“换汤不换药”的执行场所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规则》第一百一十条重申“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从目前实际执行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在羁押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是不存在的。然而,有的检察机关长期租赁其他单位的办公用房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有的长期在某一宾馆包房作为执行场所,还有的长期租住私人住宅作为执行场所,其实这些做法都是“换汤不换药”,和在专门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无论是租赁办公用房、民房还是在宾馆包房,只要是在同一地点长期多次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即使原来不是专门的办案场所也演变成了专门的办案场所。
(二)相互错位的执行机关
1996年刑诉法中明确作出了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但从以往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公安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制度的执行并不严格,往往只是办理一下监视居住执行手续而已,并没有真正派人执行,监视居住的真正执行者仍然是检察机关。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二条对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再次作出了“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规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作出了“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是职务犯罪侦查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主要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只是协助执行机关。然而一段时期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较之刑诉法修改前并无大的改观,检察机关仍然是主要执行机关,公安机关才是协助执行机关。
(三)难以辨别的适用对象
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三条针对职务犯罪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作出了两项规定:一是规定“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二是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关于“固定住处”问题,《规则》作了“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的界定,比较明确,执行中没有什么歧义。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问题,《规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由于“犯罪情节恶劣”、“重大社会影响”、“国家重大利益”等语句较为模糊,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较少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即使有以此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也一律唯数额论,以涉嫌犯罪数额是否达到五十万元为标准。
(四)明显乏力的执行监督
《规则》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虽然《规则》赋予了监所检察部门的执行监督权,但由于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一般是由本院主要领导审批,因而监所检察部门基本上不会主动去行使执行监督权,即使勉强去执行场所行使监督权,也只是走马观花,不会上纲上线,严格依法监督。
职务犯罪侦查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执行存在的种种问题,固然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该项制度自身的不完善是根本原因。为了保证该项制度的正确实施,以及促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我们应当进一步从立法上对该项制度加以修改和完善,以期实现立法与司法的完美结合。
(一)防止偏差——执行场所亟须明确
修改后刑诉法和《规则》对于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只是作了禁止性规定,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但到底应当在哪里执行并未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由此导致执行场所走样。为了防止执行场所发生偏差,应当在立法上对执行场所作出明确界定。符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场所较多,有办公楼、写字楼、宾馆(酒店)、俱乐部、私人住宅等,到底应当明确哪些地方作为执行场所值得探讨。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食宿条件有较高的要求,因而上述场所中符合条件的主要是宾馆(酒店)和私人住宅。笔者以为,宾馆(酒店)作为执行场所更为合理。首先,宾馆(酒店)是公共场所,检察机关的一举一动均处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行为将会无处藏身,从而能够促使检察机关更加文明规范执法,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其次,在宾馆(酒店)这样的公共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够破除检察机关执法神秘感,拉近检察机关与广大人民群众之间的距离,提升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再次,宾馆(酒店)的安保措施较为到位,一般不会发生办案安全事件。为了防止宾馆(酒店)演变为专门的办案场所,立法上还应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不得固定,不得长期包租同一宾馆(酒店)用房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
(二)尊重现实——赋予检察机关独立执行权
关于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的问题,修改后刑诉法虽较之修改前有了一定的进步,将检察机关规定为协助执行机关,但司法实践表明,这一规定仍然不太科学合理,需要进一步加以修改完善,赋予检察机关独立的执行权。
1.公安机关主观上不愿意执行。
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的执行均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只需办理拘留和逮捕的手续,然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即可。而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中,不同于拘留和逮捕的是,办理执行手续只是表明工作才刚刚开始,较为漫长的执行过程还在后面,相较于前两种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工作量显然要大得多。有鉴于此,公安机关不愿意在检察机关所办案件中投入大量警力。
2。检察机关具有独立执行的需求。
为了方便快捷地讯问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取、核对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希望由自己来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而不愿意放手让公安机关来执行。同时,从保密角度出发,检察机关也希望由自己单独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3.检察机关具有执行的能力。
当前,检察机关拥有一支人数较多的职务犯罪侦查队伍,且已建立起一支专门的司法警察队伍,许多地方检察机关还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中实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看审分离,因而有较为充足的人力来保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顺利执行。
(三)统一标准——适用对象细化
由于修改后刑诉法和《规则》规定的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嫌疑人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尺度难以把握,因而有必要从立法上对于什么是“犯罪情节恶劣”、“重大社会影响”以及“国家重大利益”等作出进一步界定,以便统一执行标准。
1.对“犯罪情节恶劣”的界定。所谓犯罪情节,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是指除了决定犯罪性质的基本事实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危害程度的那些犯罪事实,一般来说,这些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和地点、手段和方法,犯罪的动机、结果和后果,犯罪的具体对象,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犯罪后的态度等。根据犯罪情节的定义,结合贿赂犯罪案件实际情况,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中“犯罪情节恶劣”应当主要界定为以下方面:行为人受贿是为了从事非法活动的;行为人具有索贿行为的;行为人的受贿行为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人受贿次数多(可规定为10次以上)或单笔受贿金额大(可规定为10万元以上)的;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2.对“重大社会影响”的界定。要界定“重大社会影响”,必先界定其范围。对“重大社会影响”的范围应界定为“当地”,“当地”的最低级别应为县(区)级,因为这样刚好可以和最低级别的县(区)检察机关相对应。其次是对“重大社会影响”内容的界定。“重大社会影响”至少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民愤极大,引起群众集体上访的;二是社会关注度高,引起新闻媒体炒作的;三是行政级别较高的;四是引起其他重大社会影响的。关于第三种情形,可以进一步明确行政级别,具体而言,对于县(区)级、市级、省级检察机关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可分别将副乡职、副县职、副市职、副省职以上干部犯罪案件对应界定为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
3.对“国家重大利益”的界定。立法上可以对国家重大利益作出以下明确界定:“国家重大利益是满足或能够满足国家以生存发展为基础的关于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利益等各个方面重大需要并且对国家在整体上具有重大好处的事物。”同时,还可将危害“国家重大利益”的行为进一步细化为如下四种情形:一是严重损害党委政府公信力的;二是严重阻碍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的;三是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的;四是具有其他危害国家重大利益行为的。
(四)保证实效——执行监督权应当上提一级
职务犯罪侦查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权由本院监所检察部门行使是根本无法行得通的。为了提升执行监督实效,促进严格执法,建议将执行监督权上提一级,由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履行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权,具体制度的设计可以参照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批捕权上提一级的相关规定,对于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1.执行监督权上提一级可以有效防止监督不力。来自一个单位内部的监督往往是较为乏力的,司法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而如果将执行监督权上提一级,就可以实现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由单位内部监督演变为单位外部监督,且这个外部监督是来自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这样监督力度就会得到大大增强,从而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升监督实效,避免监督不力。
2.执行监督权上提一级可以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从几年来的运行情况看,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较为有力地消除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大大提升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将职务犯罪侦查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权上提一级,对于保证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执法,进而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同样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
3.执行监督权上提一级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执行监督权上提一级确实会使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工作量有所增加,但并非增加到不能承受的程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实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职务犯罪案件并不太多,占比并不太大,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完全可以承受新增工作量。如据统计,某市检察机关2013年上半年共立案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50余件70余人,实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仅为3件3人,数量和比例均较低。另一方面,应借鉴逮捕权上提一级工作中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利用远程视频系统提审犯罪嫌疑人的成功经验做法,在路途较远的情况下,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不一定要派员赶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现场开展执行监督,而是可以通过远程视频系统来开展执行监督,这样工作效率将会得到明显提升。
原标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完善
来源:《人民检察》2013年第10(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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