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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标准刑辩百科
我国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和待查证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3)所有证明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二、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所谓“基本事实”是由刑法规定的,包括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罪行轻重的事实,“基本证据”就是对上述基本事实器据顶性证明作用的证明。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在办理案件时都会非常重视证据的证明标准,正所谓“举证之所在,胜败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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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贪案件初查证明标准的定位与坚持初查过程自由价值优先
2015/1/26 13:48:28   来源:刑辩力机构商事犯罪辩护律师网   浏览次数:747次   
关键词:反贪初查  证明标准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初查是对举报材料和其他案件线索依法进行的初步和必要的调查。初查的目的就是解决能否立案的问题,因而初查的要求就是查明有无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实体问题,将初查作“调查”理解与制度目的相符。初查作为反贪侦查工作的首要环节,对于实现反贪侦查模式的转型具有重要意义,是一个不可逾越的环节。但是现行法律对初查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证明标准,导致在实践中无法准确把握,所以,迫切需要对初查的证明标准进行价值厘定,并作出可操作性的规定。

 

一、反贪案件初查工作的实际状况

 

(一)初查基本情况调查

 

经统计,20101月至201212月,某市检察院共受理各类线索54件,已经进行初查或结束初查工作的34件,占受理线索总数63%,其中立案6件,占受理线索总数11%。辖区13个基层院共受理线索1327件,已经进行初查或结束初查工作的1100件,占受理线索总数83%,其中立案355件,占受理线索总数27%。从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通过初查工作,最终立案的线索比例较低。

 

(二)初查后不立案的原因分析

 

1.立法原因。刑事诉讼法在制定过程中,将立案规定为一个独立的刑事诉讼阶段,作为侦查工作的前置环节,以此来保障公民不被随意立案侦查的权利,进而保障刑事诉讼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这种刑事诉讼人权保障静态控制模式与西方将立案吸收进侦查工作并完善司法审查等动态控制模式相区别,加大了对立案工作的控制,为解决立案问题的初查工作自然就受到很大制约,因此会有大部分线索经初查后不予立案。

 

2.实践操作原因。反贪案件相较于其他案件,有自身的特殊性。首先,线索经初查后,不仅要从个案角度考虑立案侦查的问题,还要从整个反腐败工作全局,以及窝串案层面去考量,所以有些线索经初查后会作出缓查或存查处理,等待更好时机再予以立案侦查。其次,基于反贪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将立案的条件从严把握,导致部分线索初查后不予立案。最后,由于初查工作有别于正式侦查工作,初查的方式方法手段措施都有较多限制,加之信息化建设不到位,使得很多证据材料无法收集,致使很多线索经初查后无法立案。

 

3.深层原因探析。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和修改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七十六条都规定了立案的条件,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立案。但从整个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这个证明标准不够明确,不具备可操作性。无论从现代法治国家法治建设的趋势,还是从转变侦查模式的层面,再到反贪案件初查证明标准具体问题来讲,刑事诉讼活动中不仅重视主观性要求,对客观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越来越具体,并且加大主观客观的结合力度。而目前这种不明确的证明标准,不符合法治建设的要求。

 

二、确立反贪案件初查证明标准的必要性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

 

“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表述在修改后刑诉法第二条中,这是我国适应世界法治发展趋势而做出的重大调整。刑事诉讼中,虽说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在很多时候是统一的,但二者的侧重点不同则会导致相互分离的可能性,尤其是涉及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时,这种分离就会更明显。⑴因此,确立明确的初查证明标准,更能体现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反贪案件的初查过程中必然要采取一系列方式和方法收集被查对象的信息和大量证据材料,然而这些证据材料能否达到立案的要求,则需要明确的证明标准来衡量。这样,对被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才能予以充分保障。

 

(二)指导初查取证的需要

 

初查的证明标准问题,实质上就是要确立一个可以量化分析的证明体系:达到什么样的条件即可进行立案,进而开展侦查。初查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首先可以指导初查取证方向,有意识地收集那些解决立案问题必须取得的证据材料;其次可以指导取证方式,初查可以采取查询、询问、勘验、鉴定、调取材料等诸多方式,而证明标准指引了取证方式的选择;最后有利于转变取证模式,有了明确的证明标准,就可以将初查重点转移到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的收集上,侧重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提取,使取证模式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

 

(三)构建初查监督体系的需要

 

初查活动作为检察权实施的一部分,是检察机关侦查权力的延伸,然而对初查工作的监督,以及监督体系的构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诸多的争议,但是对必须构建初查监督体系这一结论却是意见一致的。对反贪案件的初查,不但要在其实施过程中进行动态监督,如初查的开展、审批等,而且还要对初查进行静态监督,如是否达到了相应的法律要求等。反贪案件初查证明标准,不但涉及对所收集证据材料能否达到立案标准这种结果进行静态监督,而且还要对收集证据材料的过程合法与否进行动态监督,二者结合,形成一个有机整体。所以,从动态监督和静态监督相结合的角度去考量初查监督体系的构建,初查证明标准的确立,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三、域外证明标准的借鉴及我国初查证明标准的再定位

 

(一)域外初查证明标准设定经验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刑事侦查多区分为正式侦查和初步侦查,在正式侦查启动之前,往往需要通过初步侦查(即初查)来调查核实程序启动条件是否具备,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⑵依照德国刑事诉讼程序,要启动正式侦查程序,必须要有所谓“简单、初期的怀疑”,而为了界定这一“简单、初期的怀疑”以决定是否有必要开展正式侦查,德国警察在实务中逐渐尝试用“前置侦查”来解决问题。⑶这里的前置侦查,其实就相当于我国的初查,而“简单、初期的怀疑”就是一种调查核实的证明标准。与此类似,日本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启动侦查程序,侦查机关须“认为存在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警察在作出这一判断前,亦即在开始侦查之前,也可能实施调查、核实活动。⑷这种侦查前的调查、核实活动就是初查,而“认为存在犯罪”实际上是日本刑事诉讼中的初查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虽仅将侦查视为控诉的准备阶段,没有初查程序方面规定,但对于不同待证事实设定了多个等级的证明标准,对确立我国初查证明标准仍不失借鉴意义。在美国,侦查主体具有“单纯的怀疑”即可启动侦查或大陪审团调查程序,以便对犯罪线索及时回应,达到迅速打击犯罪的目的,但因为证明标准极低,不宜采用强制措施。而随着案件调查深入,证明程度达到初查后立案的标准即可采用强制到案措施进一步查清犯罪事实。

 

(二)我国初查证明标准的再定位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启动初步侦查,均有基于一定事实作出“可能存在犯罪”判断的要求,对于判断主体而言,即要达到一定程度的内心确信。内心确信证明标准给我们的启示在于,内心确信的标准既有主观的一面,也有客观的一面。在主观层面,内心确信意味着法官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形成了最高确信度;在客观方面,内心确信有客观的衡量标准,需要尽力调查全案事实,有其客观的事实基础和可反复验证的效果。⑸

 

大陆法系中的内心确信证明标准对我国确立初查证明标准体系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应当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判定体系,而基于法律事实在侦查过程中是不断被强化的、逐渐清晰的这一客观规律,对于初查证明标准问题,也可以根据待证事实不同证明程度不同予以区分,具体可以从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多等级证明标准寻找可资借鉴之处。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据要求应当逐渐严格,呈递进关系,而初查作为刑事立案前的重要过渡环节,其证明标准也应当是一种阶段性标准。

 

四、按阶段确立反贪案件初查证明标准

 

从反贪案件初查过程来看,初查阶段需要解决两个阶段性的问题:第一是何种情况下启动初查,即涉案信息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时才可以启动初查程序;第二是何种情况下予以立案,即证据材料能否达到“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明程度。因此,反贪案件初查证明标准应当分为两个不同而又递进的阶段,其一是启动初查的证明标准,其二是初查后立案的证明标准。

 

(一)启动初查的证明标准

 

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初查字样,但是规定了侦查机关应当对立案材料进行迅速审查。引入阶段性初查证明标准可以作为一种制度选择路径,即在启动初查阶段严格执行回应性审查,不得主动调查,检察机关通过线索获取、评估、审查这一工作程序,来决定是否启动初查。由于后续的立案前初查活动起到了实质上的程序过滤作用,所以应当以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启动回应性初查程序。具体而言,就是对案件线索的总体判断为“可能有犯罪嫌疑,需要进一步查明情况”。这一证明标准相对证明下一阶段即初查后立案的证明标准而言较低,只需要达到“可能有犯罪嫌疑”的程度即可,这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加以衡量:

 

1.管辖可能性。一是职能管辖。从所获线索上初步审查,确认属于贪污贿赂案件,这需要与同为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相区分。二是级别管辖。按照涉案人员级别由相对应的检察机关实施管辖。三是地域管辖。

 

2.存在贪污贿赂犯罪可能性。在线索审查、评估中必须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作为重要的评估内容,对可能存在贪污贿赂行为作出一种模糊性判断,判断准确与否,关系到下一步工作开展的方向。可以结合以下三方面分析、评估:(1)线索内容的准确性。主要是分析举报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结果是否符合常理,线索内容之间是否存在矛盾。(2)主体职务犯罪的可能性。结合线索指向对象的职务活动,分析其是否处在贪污贿赂犯罪的易发环节,收支是否明显不符。(3)线索来源的可靠性。涉案信息系举报人直接了解、亲身经历还是道听途说,以此来评估主体涉嫌犯罪的可信程度。⑹

 

3.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着手调查、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的状态已经发生,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可以初步评判,所以可以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启动初查最合理、充分的理由。在受理初查阶段,主要是把握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基本确定性:一是存在社会危害性的可能性。要把握是否已产生了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或者将来会不会产生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二是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问题。举报材料一般不会将危害后果以明确、翔实的数字予以表述,实践中应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其真伪,不可盲目作出结论。三是如何对非物质性损失进行判断。如举报线索提及被举报人“行为在我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实践中很难把握,应寻找有关依据,慎重把握。

 

(二)初查后立案的证明标准

 

1.该阶段的证明标准相对于启动初查而言较高,这是因为在价值取向上,秩序价值相对于自由价值比重有所上升,但自由价值仍居于首位,也即初查阶段仍以保障人权为重。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平衡是一种动态平衡,在初查和侦查阶段采取不同的价值选择方案理所当然。反贪案件侦查程序的首要功能在于及时查明案情、查获证据与犯罪嫌疑人,故侦查阶段更应优先考虑秩序价值。相对而言,初查阶段自由价值的优先取向,决定了初查不宜采用剥夺、限制被查单位、个人合法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调查措施。在取证手段、力度均极为有限的情况下,初查获取证据的能力也远低于侦查阶段,这也决定了初查后立案的证明标准不宜过高。同时,由于职务犯罪行为本身的隐秘性、智能性特征,为了及时有效地查处职务犯罪行为,检察机关通过对职务犯罪线索的初查,证据只要达到“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即达到调查对象具有“作为嫌疑对象的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应及时启动反贪犯罪侦查,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首先,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要求及证明要求。一方面,明确采用“职务说”而非“身份说”来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另一方面,要获取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1刑事责任能力证明。一般以户籍证明所登记年龄为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2)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证明。一般以人事档案等相关证据材料为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3)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职责证明。主要包括职务职责实体方面以及程序方面的证明资料。

 

其次,主观认知达到“明知”的证明。主要包括对自身职责明知的证明和对犯罪结果明知的证明。对贪污贿赂类犯罪而言,行为人对自身职责和行为后果均属明知。在自身职责明知方面,应收集被查对象工作经历、学历、技术职称和参加相关学习、培训的经历等证据;在行为结果明知方面,应收集犯罪动机、行为前后表现等证据。

 

再次,对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达到存在贪污贿赂类犯罪的合理怀疑的水平。合理怀疑是建立在逻辑推理上的怀疑。就是如果你问自己“为什么我要怀疑”的时候,你能够通过回答这一问题,而给出一种逻辑上的理由。⑺为达到这一证明程度,侦查人员既要收集正面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确证自己的怀疑有根有据,也要收集相反证据,佐证自己内心的信念。在这一过程中,应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同时作出理性分析,以进一步确证自己的怀疑是合理的。如在贿赂案件初查中,应有多项证据表明存在受贿可能,而不是仅凭单一的言词证据。侦查人员可以在内心反思怀疑的理由是否存在。

 

2.该标准是解决现实困境的直接选择。从职务犯罪初查工作的实践出发,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到案措施十分必要,但是相关法律条文对此却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该规定将初查定位为立案前的调查,方式也限定为任意侦查而非强制侦查。可见,职务犯罪初查的实践需求与法律禁止性规定存在现实矛盾。其深层次原因在于实践中受“客观立案条件”思想的影响,初查证明标准被拔高,从而不得不寄希望于强制力较高的措施来满足证据调查需要。在面对初查无强制措施这一现实困境时,更凸显了确立“作为嫌疑对象的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合理性。“作为嫌疑对象的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实际上采用的是一种主客观初步印证的标准。从法条来看,侦查机关基于受理线索及初查获得的证据作出主观判断即可决定是否启动立案。由于初查阶段严格排斥强制到案等对公民个人意志自由侵犯较大的措施,所以出于维护整个社会安全和秩序的需要,应当对初查后立案的证明标准确定为主客观初步印证的“作为嫌疑对象的合理怀疑”这一标准,以达到实现国家追诉权这一更为重要的价值目标。而坚持初查过程自由价值优先和明确初查证明标准,本身就达到了在社会安全秩序与公民个人意志自由之间实现动态平衡的要求。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事实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⑵参见万毅等:《初查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4期,第67页。

 

⑶参见[]罗科信:《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7页。

 

⑷参见[]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页。

 

⑸参见[]罗科信:《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页。

 

⑹参见俞波涛:《贪污贿赂案件侦查机理探索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

 

⑺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9页。

 

原标题:反贪案件初查证明标准的定位与确立

来源:《人民检察》2014年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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