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证据审查意识和完善证据审查体系对于“防冤止错”的效能发挥能起到集腋成裘
一、冤假错案的发生与证据审查的辨析。二、检察机关证据审查错位对造成冤假错案的影响。三、如何发挥检察机关证据审查“防冤止错”功能。以主观“排除合理怀疑”来取代客观“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并不属于立法者的随性而
我国刑事证据法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证明标准之中,是从过去注重外在的、客观化的证明要求走向重视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重要立法尝试。这种立法尝试既不是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简单解释,也不是要降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而是从裁判者主观认识的角度重新确立裁判者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我国刑事证据法尽管仍然保留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形式在刑事案件中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单单是法律用语方面的变化
刑事证明标准是学界和实务界历来研究的重点,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功能。由于其存在适用标准不够具体等问题,因此准确界定“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等是较为可行与有效的。从证据形式、作用以及证明关系来看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
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证据是多面体的,必须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观察和认识。但在不同的司法和执法等与法律事务有关的活动中,而证据的采用标准并不完全相同。一、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二、采用证据的关联性标准;三、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确立口供补强规则使法院依据被告人有罪供述来认定有罪的标准做出了明确规范
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所作的上述原则性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问题上,有越来越多的问题需要得到立法的规范和解决。至于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以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为由,要求法庭审查被告人供述笔录的合法性,甚至申请将这种笔录排除于法庭之外,这几乎成为一种程序上的常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制度上的职权界分并未能完全切断二者之间在处理案件上的联系
由于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在收集程序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尤其是刑事证据的要求高于行政证据的事实,在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程序衔接上特别需要公检法机关对行政证据进行审查与核实,这也是《刑事诉讼法》(2012年)对行政证据采用“证据材料”以及“可以”等词语的缘故。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论专家证据“意见性”和“科学性”可采性标准
专家证据以其“意见性”和“科学性”吸引了法庭基于维护事实认定独立性忧虑的可采性标准的研究。这一研究对象以实行对抗制庭审模式,存在大量相关证据判例的美国证据规则最具典型性,通过对弗赖伊案、多伯特案以及《联邦证据规则》相关条款的解读、分析及其演进脉络的疏理和反思,探讨蕴含在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标准变化规律中的理性因素和思辨精神。对比我国鉴定意见在适用现状和理论研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仍然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
1.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已超过追诉期限的,依法不得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行为人没有虚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主动告发他人,仅是在检察机关调查时以证人身份对案件的关键事实做虚假证明,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应认为构成伪证罪而非诬告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