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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刑辩百科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主要对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贪污贿赂案件进行辩护。我们辩护的许多案件因犯罪嫌疑人只是这些单位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而且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我们作无罪辩护成功。同时我们考虑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辩护关键,刑罚幅度也和金额有直接关系,因此我们团队会围绕侵吞、窃取、骗取行为进行辩护。也会重视在量刑情节上抓“公共财物的金额”主动权,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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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百科 — 罪名档案 — 贪污罪
  • 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贪污罪四类基本行为方式的》?

    贪污罪的行为方式亦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贪污罪的行为方式概括起来可分为四种基本类型,即侵吞型贪污、窃取型贪污、骗取型贪污以及其他类型的贪污。
  • 对一起贪污罪认定的辨析----兼谈对职务犯罪的思考

    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的李某某贪污一案,一审被宣告无罪,我院依法提起抗诉并得到市检一分院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了我院抗诉。对于此案的定性存在比较激烈的争论,下面是笔者对本案的分析以及由案件引发的一些思考。
  • 浅析贪污罪犯罪主体类型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确实规定了三种类型,而不是两种。
  • 从行为的危害性和刑法的有关基本原则分析,贪污罪的量刑数额标准应相应降低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理论上有明显的不妥之处,与刑法基本原则不符,也不利于严厉惩处贪污犯罪,应当进行修改完善,相应降低贪污罪的量刑数额标准。
  • 把个人损失转嫁给单位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窦某、冼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窦某、冼某对案件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窦在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故意,在客观上并未实施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属于转移交易风险,并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不能认定本罪。冼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冼只是其公司内从事期货交易的报单员,对公司的财产无经营管理权,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 如何认定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要正确界定贪污罪的主体范围,首先就必须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而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标准和范围,不同时期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有着不同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不同时期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作一简单回顾。
  • 准确界定贪污罪与上述职务型犯罪的本质区别

    透过现象,准确界定贪污罪与上述职务型犯罪的本质区别,并由此进一步探讨近似犯罪的区分原则及一般认定方法,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一、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贪污罪的界限;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的界限;三、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 没有对贪污罪的准确理解 就不可能准确地认定和处罚贪污罪

    这主要是因为立法上不同、对我国贪污罪立法理解不同、定义的方式、方法不同造成的。概念能够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是对事物本质的高度概括和抽象。没有对贪污罪的准确理解,就不可能准确地认定和处罚贪污罪。因此,有必要对贪污罪的概念加以探讨。
  • 对贪污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如何确定贪污罪未遂的标准以及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进行一下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对那些未占有公有财物的贪污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犯罪未遂,如何确定贪污罪未遂的标准以及贪污罪未遂如何处理等问题感到难以把握,在此略作浅析。一、我国刑法规定了对贪污罪的认定标准和处罚原则,但对贪污罪未遂未作任何规定;二、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的情形;三、构成贪污罪未遂的标准与认定;四、对贪污罪未遂应该如何处理;五、加强和完善纪检、监察、审计事前监督机制,提
  • 对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的处理方法略抒管见

    我国刑法中没有专门规定,加之人们对有关刑法规范的片面理解,致使司法实践中许多不法分子脱逃法网。因此,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科学合理地解释现行刑法规范,弥补法律漏洞,打击各种变相受贿行为,便成为摆在学者及司法实务者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对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的处理方法略抒管见。
  • 论刑法第394条与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的处罚

    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科学合理地解释现行刑法规范,弥补法律漏洞,打击各种变相受贿行为,便成为摆在学者及司法实务者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对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的处理方法略抒管见。
  • 对重大贪污犯罪案件中出现的疑难争议进行探讨

    笔者结合自已在全国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代理的重大贪污犯罪案件中出现的疑难争议进行探讨,以期有助于司法实务。一、贪污中“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二、关于贪污犯罪的主体;三、“非法占有”的判断;四、关于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五、公款的认定;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七、关于企业性质的认定;八、国有企业承包活动中的贪污罪的认定
  • 企业改制中贪污罪认定之我见

    贪污罪的数额对贪污罪的定罪与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对贪污罪数额理解存在诸多争议,对贪污罪的司法实践具有较大影响。本又围绕贪污罪数额的界定、贪污罪数额的内涵、实践中贪污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展开探讨,作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 论企业改制中非法占有行为的定性及其贪污数额的认定问题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在企业改制中通过隐匿资产、虚增成本等手段侵占国有资产的案件时有发生,致使企业职工上访,严重影响了社会政治稳定。由于此类案件与通常的贪污犯罪有所区别,加之法律规定不明确,造成执法办案上的一些误区,应当进行研究。
  • 对盗窃国有财产犯罪与贪污罪进行比较分析

    贪污罪与盗窃国有财产犯罪在构成犯罪与刑罚处罚上存在若干立法上的差异,表明我国刑罚强度配置上未充分体现法律平等和社会正义,不利于维护公民平等权、国有财产以及政府制度。
  • 受贿罪不应与贪污罪适用同一罚则

    笔者认为,受贿罪与贪污罪虽同是职务犯罪行为,但却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犯罪,不能将受贿罪和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简单等同,受贿罪不应与贪污罪适用同一罚则,刑法对受贿罪应规定独立的量刑标准。
  • 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故意及其客观表现方式问题

    如何正确理解《刑法》第396条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规定的一些核心要素,对于辨析私分国有资产罪和共同贪污罪具有重要意义。
  • 对贪污犯罪量刑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探讨分析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的发展,贪污犯罪呈现日益恶化和增多的趋势,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法学界也一直将其作为研究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研究贪污犯罪中的量刑问题对当前以及未来的法务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 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变化充分考虑了我国当前的国情和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
  • 结合陈某某挪用公款案件进行探讨挪用与贪污的主观方面及转化

    挪用公款罪是职务犯罪中比较易发多发性刑事犯罪。由于挪用公款罪脱胎于贪污罪,二者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为此司法机关在认定是此罪还是彼罪时常常存在着一定困惑。本文以典型的司法案例为切入点,探讨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观目的认定上的歧义及由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相关问题,以期进一步完善挪用公款罪的相关理论,为司法实践者提供有价值的参考资料。
  • “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的界定

    司法实践中贪污犯罪认定的诸多疑难问题,主要集中于贪污对象的认定、贪污罪客观行为要件的判定、贪污罪的既未遂形态界定以及贪污罪数额的认定等问题。本文选取若干典型案例,有针对性地对这些问题展开论述。
  • 侵占罪与贪污罪不好区分的只是在业务侵占罪的情况下

    我们认为,在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发生很大变化的情况下,为弥补我国现行刑法贪污罪立法的不足,以有力惩治有关贪污、侵占公私财产的犯罪,应在刑法分则中增订侵占罪,且有条件地保留贪污罪,而不是扩大贪污罪的客体范围。
  • 对贪污罪和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加以比较

    从刑法理论上界定贪污罪和侵占罪的关系,就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拟对贪污罪和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加以比较,以便司法机关正确地认定这两种犯罪。一、侵占罪与贪污罪的立法比较;二、侵占罪与贪污罪的立法意义;三、侵占罪与贪污罪的立法完善;
  • 对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的处理方法略抒管见

    文章阐述了单纯受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分析了刑法第394条的立法本意,认为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之惩治可以刑法第394条为依据作贪污罪处理。
  • 浅析贪污罪中的法条竞合问题

    贪污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因此在1979年刑法中,贪污罪和盗窃罪、诈骗罪都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刑法修订时为了强调贪污犯罪侵犯客体的特殊性,把贪污罪从侵犯财产罪中分离出来,规定在第八章贪污受贿罪中。贪污犯罪是具有双重客体的犯罪,它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但这并没有改变贪污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仍是公共财产所有权这一事实
  • 调整贪污罪法定数额标准的争鸣及评述

    贪污罪绝对确定的法定数额标准存在明显弊端,对此标准加以调整是经济发展规律使然和刑法标准“确定性”的要求。“立法相对模糊、司法相对确定”的定量模式能够使贪污罪的数额标准保持实质的稳定性与合理性。贪污罪法定刑设置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在数额标准和法定刑区间的划分过于粗糙,有必要予以细化。贪污罪数额标准的司法定量分为两个步骤:一是根据“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
  •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否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贪污贿赂犯罪采用立法加重的指导思想,旨在重法治吏,树立廉洁为公的政治秩序。随着中国经济、政治体制的改革进程,昔日的石油“老大哥”国有化身份观念被颠覆了,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反映的冲突现象是比较突出的。
  • 对贪污罪的行为要素进行深入分析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贪污罪的多种犯罪手段,但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公共财物实际上也是一种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三者并列有混淆种属之嫌。贪污罪是刑法规定上的逻辑错误。增大了贪污罪认定的难度。
  • 从法院判决解读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周荣河等人侵占的款项应由村委会具体去理赔给村民,属于村民委员会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的公共事物,而被告人周荣河利用职便,伙同被告人叶海明共同侵吞私分应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款项,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 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公行为之构成贪污罪

    本文拟结合对贪污罪基本构成的重新诠释,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公行为之构成贪污罪进行法理分析,以论证刑法第394条之规定,并就刑法解释的方法和规则略陈管见。一、贪污罪基本构成之重新诠释;二、隐匿不交应当交公的礼物之性质界定;三、尾语:刑法解释的规则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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