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为的危害性和刑法的有关基本原则分析,贪污罪的量刑数额标准应相应降低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理论上有明显的不妥之处,与刑法基本原则不符,也不利于严厉惩处贪污犯罪,应当进行修改完善,相应降低贪污罪的量刑数额标准。对贪污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如何确定贪污罪未遂的标准以及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进行一下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对那些未占有公有财物的贪污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犯罪未遂,如何确定贪污罪未遂的标准以及贪污罪未遂如何处理等问题感到难以把握,在此略作浅析。一、我国刑法规定了对贪污罪的认定标准和处罚原则,但对贪污罪未遂未作任何规定;二、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的情形;三、构成贪污罪未遂的标准与认定;四、对贪污罪未遂应该如何处理;五、加强和完善纪检、监察、审计事前监督机制,提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变化充分考虑了我国当前的国情和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公行为之构成贪污罪
本文拟结合对贪污罪基本构成的重新诠释,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公行为之构成贪污罪进行法理分析,以论证刑法第394条之规定,并就刑法解释的方法和规则略陈管见。一、贪污罪基本构成之重新诠释;二、隐匿不交应当交公的礼物之性质界定;三、尾语:刑法解释的规则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