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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刑辩百科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较为常见的是有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直至杀害。牛律师刑辩团队辩护: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是辩护关键,量刑起点和刑罚幅度也和暴力相威胁的程度有关,因此我们团队会围绕当场使用暴力、胁迫“做文章”;也会重视在量刑情节上抓到主动权。我们更擅长办理涉嫌事后抢劫罪的案件,许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时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被以准抢劫罪或事后抢劫罪起诉。我们的辩护重视结合事后抢劫主体、行为、停止形态的判断等等,通过跟踪刑拘、逮捕、侦查、起诉、审判等多阶段,来谋篇布局,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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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百科 — 罪名档案 — 抢劫罪
  • 是否所有抢劫欠条的行为都可认为构成抢劫罪?

    司法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例,法院认定被告人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那么,是否所有抢劫欠条的行为都可认为构成抢劫罪?如果欠条本身存在瑕疵或是本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还能构成抢劫罪吗?
  • 结合审理抢劫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 对抢劫罪的部分加重情节认定作一探讨

    笔者试结合审理抢劫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上述几个问题作一探讨。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三、关于“持枪抢劫”的认定;四、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 浅析“飞车抢夺”行为是否应定为抢劫罪?

    “飞车抢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结伙性。由于“飞车抢夺”的需要,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和实施抢夺行为时,为了保证车辆的正常行驶和抢夺行为的顺利完成,通常会以两人以上结伙的形式出现;2.隐蔽性。实施“飞车抢夺”的行为人通常以正常路过或尾随的形式接近被害人,然后乘其不备突然实施抢夺行为。选择的作案地点通常在相对偏僻之处,选择的作案时间通常在清晨、深夜和其他人迹稀少
  • 如何合理地辨明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两者之间的界限

    2001年3月7日被告人洪某之妻严某从广东揭阳市搭乘普宁到泰和的客车回江西寻乌县城。当客车途经丰顺县的丰良地段时,被害人即客车司机姚某与睡在司机卧铺位置的严某发生口角,起因是姚某盖被子时引起严某不满。此事不久便平息。同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表姐严某的电话,说其在客车上被司机欺侮。被告人刘某便告知了被告人洪某,洪即到寻乌县南桥镇派出所作了报告。
  • 浅析抢劫罪犯罪构成的核心——双重犯罪客体

    本文拟紧紧抓住抢劫罪犯罪构成的核心——双重犯罪客体,由此展开对抢劫罪的一些基本问题的细致分析,以期求取共识。一、犯罪客体的功能与作用;二、抢劫罪犯罪客体的内部逻辑构造;三、抢劫罪双重犯罪客体对其行为方式认定的影响;四、客体理论在抢劫罪其他问题上的应用。
  • 对抢劫罪八种严重情节的理解及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进行探讨

    下面仅就抢劫罪八种严重情节的理解及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进行探讨,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一、对“入户抢劫的”理解;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解;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解;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理解;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理解;七、“持枪抢劫的”理解;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 论准抢劫罪如何适用“加重情节”

    所谓转化型准犯,是指某一犯罪与视同的犯罪相比较在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吻合,但立法者出于某种特定的意图,将其视同该犯罪。也就是在犯此罪的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其行为类似于彼罪,法律规定以彼罪论处的情形。具体来说,转化型准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任何一种犯罪行为;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3.行
  • 论“推定的抢劫罪”及其废除

    鉴于刑法第267条第2条款的诸多不足与缺陷,有必要在以后刑法再次修订时予以废除。即使要坚持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予以严惩,也可做以变通修改,把“携带凶器”作为抢夺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这样至少不会违背犯罪构成理论。
  • 结合案例谈一点如何理解和把握抢劫罪中易产生分歧的“当场”的含义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抢劫罪必须具有“当场”性。以普通用语的规范化方法和刑法用语的相对性为视角,明确抢劫罪中“当场”的内在含义,并得出构成“当场”的几种情形。这对于以区分抢劫罪与其他相似的侵犯财产型犯罪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 探讨抢劫罪的对象、既遂与未遂标准、转化三个问题

    笔者重点探讨抢劫罪的对象、既遂与未遂标准、转化三个问题。一、采用强制手段非法占有“特殊物”的行为与抢劫罪的适用;二、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适用;三、由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的抢劫罪的适用。
  • 浅谈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史例及其构成要件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除此以外,还规定了三种特殊的抢劫罪,因其在犯罪构成和犯罪特征上与典型抢劫罪略有不同,本文称之为非典型性抢劫罪。本文主要讨论了转化型抢劫罪犯罪的前提条件,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但也不能是数
  • 谈谈关于抢劫罪这个传统罪名的一些思考

    对于抢劫罪这个罪名,大家很熟悉,学界长期以来也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但仍有一些问题有深入进行研究的必要。笔者不揣冒昧,拟谈谈自己关于抢劫罪这个传统罪名的一些思考。一、抢劫金融资产的认定及处理;二、抢劫的事后行为的处理;三、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四、转化型抢劫。
  •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所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所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对于抢劫过程中致人伤亡如何处理,不同的学者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理应以行为人是否占有了财物为标准。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理论上仍有成立未遂的余地。
  • 转化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是否必须达到一定程度?

    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这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有人称之为准抢劫罪,也有人称之为事后抢劫罪,或转化型抢劫罪,本文称之为转化抢劫罪),适用该条处理的犯罪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但是如何理解和执行这些条件,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不尽一致甚至是截然对立的见解和做法,从而使之成为一个重要而疑难的问题。一、盗窃预备阶段是否存在转化抢劫罪?二、转化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是否
  • 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上的区别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二者在许多方面有相似之处,各种版本的教科书均从威胁的内容、威胁的方式、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索取的财产内容等方面对两者作了简略的比较,本文拟对此作进一步深入的分析。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上的区别;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三、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主体及主观方面的区别.
  •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范围的争论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范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范围仅限于侵犯财产罪;另一种则认为还应包括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有法条关系的犯罪;再一种认为,仅有部分侵犯了财产法益的特殊犯罪才能转化为抢劫罪。本文对以上各观点进行了评价,立足于体系解释的原理,主张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的范围应特指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四条)、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
  • 浅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预备犯的问题及其既、未遂的标准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停止形态,一直存在不少有待解决的理论争议。从司法实践看,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有存在的可能,但是对于这种预备行为,没有必要将其作为抢劫罪的预备犯进行处罚。在满足时间、自动性、有效性三方面条件的情况下,转化型抢劫罪可以成立中止犯。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应以是否最终取得财物作为标准,但对于具有加重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只要具备加重构成要
  • 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核心—双重犯罪客体细致分析

    本文拟紧紧抓住抢劫罪犯罪构成的核心—双重犯罪客体,由此展开对抢劫罪的一些基本问题的细致分析,以期求取共识。一、犯罪客体的功能与作用;二、抢劫罪犯罪客体的内部逻辑构造;三、抢劫罪双重犯罪客体对其行为方式认定的影响;四、客体理论在抢劫罪其他问题上的应用。
  • 如何合理地辨明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两者之间的界限?

    抢劫罪客观方面要求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公私财物;而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要求较复杂,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暴力、胁迫性质。但在这种情况下,两罪之间的界限还是清楚的。因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不与他人财物联系在一起,而抢劫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特别是在行为人先随意殴打他人然后又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
  •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事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仍然存在不同认识

    客观上可能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主观上具有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财物故意的行为,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限定为犯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条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但只要可以评价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都可能再成立事后抢劫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对事后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当场”是
  • 对转化型入户抢劫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主客观方面要件进行分析

    近年来由于入户侵犯财产案件的增多,尤其是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行为的增多,正确区分典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和转化型入户抢劫罪之间的界限,成为对犯罪分子正确定罪和量刑的前提。笔者对转化型入户抢劫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主客观方面要件进行分析,以期对该罪正确适用法律有所裨益。
  • 关于抢劫罪既遂问题的思考

    多数学者都认为,普通抢劫罪的既遂,应当以行为人获取财物为标志,只有持第二种人身侵犯论观点的学者对此抱否定态度。而对于抢劫罪的后半段(1979年刑法第150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的确定,则存在着巨大的争议。
  • 对“转化型抢劫罪”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些重要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

    本文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了研究,从罪刑法定出发,分析了刑法第269条的含义,提出应增设强制罪。同时,对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能否转化为抢劫罪以及转化型抢劫罪是否能构成加重型抢劫罪等问题都作了一定的探讨。
  • 从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上以及主客观上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加以区别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二者在许多方面有相似之处,各种版本的教科书均从威胁的内容、威胁的方式、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索取的财产内容等方面对两者作了简略的比较,本文拟对此作进一步深入的分析。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上的区别;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三、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主体及主观方面的区别。
  • 不动产之非法掌握和控制可以当场实现 因此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应表述为“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占有权能是人(不一定是财产所有权人)实际掌握、控制物的权能,即权利主体享有的为实现其法定利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可得采取的手段。它与占有不同,占有是人对物的实际掌握和控制。占有是一种状态,而占有权能是一种权利,占有权能的有无是区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的依据。当一个人没有占有权能而占有他人之物,为非法占有
  • 正确认识和运用抢劫罪与他罪的区分标准是认定案件性质和维护司法权威的迫切要求

    抢劫罪在司法实务中属于常见罪名,案件特点不断变化,认定时容易出现疑难。对“两个当场”标准不能轻易否定,但只能作为综合考虑的一个重要部分;抢劫罪的暴力对象应为被害人本人,认定暴力程度也应采用有条件的“客观说”;而抢劫罪的主观目的应作为区分抢劫罪与他罪的重要标准之一。
  • 暴力犯罪之抢劫罪的概念及特征

    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 暴力犯罪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抢劫罪的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劫取财物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 抢劫罪的作案现场,无论是拦路抢劫、入室抢劫,都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 暴力犯罪之抢劫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
  • 暴力犯罪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界限

    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本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应是犯罪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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