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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刑辩百科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在办本罪案件中主要对绑架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情形的认定和量刑尺度的把握上进行辩护。特别是非典型绑架罪与典型绑架罪的辩护方案和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及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方案独具一格。并从量刑起点和刑罚幅度与暴力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程度,围绕勒索财物、使用暴力、胁迫“做文章”;也会重视在量刑情节上抓到主动权。我们的辩护重视结合绑架罪的既遂及未遂的认定标准,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是否以数罪并罚论处,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等。通过跟踪刑拘、逮捕、侦查、起诉、审判等多阶段,来谋篇布局,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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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百科 — 罪名档案 — 绑架罪
  • 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定罪问题进行探讨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司法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定罪,避免以刑事政策代替法律。同时,必须限定司法人员在定罪上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边界。
  • 浅析绑架罪司法认定的三大误区

    笔者对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判处的117件绑架案件进行调查,发现以下三个误区带有普遍性,在此略加探讨。误区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不负刑事责任;误区二:只要绑架行为完成,就构成犯罪既遂;误区三:善于索债目的绑架他人的,均构成非法拘禁罪。
  • 超出合法的自助行为范畴的扣押、拘禁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笔者以为,本案究竟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值得商榷。若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的原则,本案应认定为绑架罪;当然,法院以非法拘禁罪来处理是否是出于罪刑均衡的考虑,不得而知;如果以回避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应定之罪,先考虑公正的量刑,再选择与之轻重相对的罪名来达到罪刑均衡的目的,则未免本末倒置,实不足取。那么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的矛盾冲突,是否完全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
  • 对绑架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

    绑架罪不是一种新型犯罪,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认定上都存在颇多的疑难问题。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对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时,必须慎之又慎,并依据谦抑原则,尽可能对那些确定“事出有因”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绑架行为的单一性是认定绑架罪既遂、未遂的标准。
  • 就绑架罪的基本要件引发的问题谈些个人看法

    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而不是复合行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 从刑法基本理论角度论绑架罪的单一抑或复合行为

    自1997年修订刑法确立绑架罪以来,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有关绑架罪诸多问题的纷争就从未停止。例如,绑架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单一抑或复合行为?"绑架"的虚像应否作为定性的实像?对此有必要立足于现行立法,从刑法基本理论的角度予以解释厘定。
  • 论“杀害被绑架人”的具体表现形式

    在绑架人质阶段,绑架罪的暴力方法不可能表现为“杀害被绑架人”;在控制人质阶段,“杀害被绑架人”的认定不受行为人是否勒索到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得到满足的影响。“杀害被绑架人”的犯罪形态属于包容加重犯。“杀害被绑架人”是针对故意杀死被绑架人(故意杀人既遂)而言的;在控制人质阶段,针对被绑架人实施杀人行为而被绑架人未死亡的情形属于绑架罪包容加重犯的未完成形态,对
  • 如何准确区分和认定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罪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司法实践中,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发生关联并导致认定困难的情况出现在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场合(本文称之为“索债型”绑架)。基于法定刑设置的不同,绑架罪属于重罪而非法拘禁罪则属于轻罪,因此如何准确区分和认定两个罪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需认真研究。
  • 设立“情节较轻”的绑架罪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进行了修改,规定了“情节较轻”的情形,降低了绑架罪的法定刑。应该认为,这种修改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具有合理性;同时这种修改符合刑罚所要达到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具有合目的性。司法实践中,这两类情形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的绑架罪:掳人未取赎而主动、安全释放人质的,或者取赎后主动、安全释放人质而取赎数额不大、且没有其他严重情
  • 我国刑法对绑架罪立法缺憾造成执行中的混乱

    绑架罪罪名源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1997年新修改《刑法》正式设立绑架罪的法条罪名,虽然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量刑作了修改,但由于本罪在立法上存在缺憾,造成司法实践中,在对该罪的犯罪构成的认定和量刑尺度的把握上仍存在着较大分
  • 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当前对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判断,主要集中在对其“外延”,即具体情形的探讨上,但对“情节较轻”的“内涵”,即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则探讨不多。在理论上,绑架罪“情节较轻”属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需要司法者进行一定的价值评判。评判的基础是能够影响绑架罪罪质轻重的事实要素,评判的标准则是法益侵害的层次和程度。
  • 如何理解“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

    刑法第239条第2款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并列规定,且配置了同样的绝对法定刑,导致条文本身存在“过失与故意同等处罚”的罪刑不相单应的内在冲突。“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应解释为过失行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故意伤害行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杀害被绑架人”应解释为杀死被绑架人,但绑架杀人未遂的,也应当适用该款并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从宽处罚的规定。未
  • 对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所作的粗浅的区分

    针对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对此,笔者将进行一下浅略的分析:一、绑架罪的概念;二、界定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几种观点;三、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 主观目的要件要素的立法批判及主观目的要件要素的司法批判

    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绑架罪规范中,具有“勒索财物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从历史上看,立法将绑架罪规定为具备特定目的的行为,是受我国历史因素的制约。当前情况下,再凸显“勒索财物为目的”的主观目的,无论在立法上抑或司法上都不具备必要性。认定绑架罪的行为,应该着眼于绑架行为本身,而不是其主观目的性要素。如果从立法上取消绑架罪的主观目的构成要件要素,也不至于造成绑架
  • 绑架被害人过程中致其死亡后窃取其财物的定性

    架罪是一种必须给予极其严厉的惩罚同时具有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和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刑事犯罪。如何认定与其他犯罪行为发生交叉或牵连时的罪数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问题,笔者针对此疑难问题做了一些探究。
  • “第三人”的存在与否对绑架罪的成立不具有决定性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绑架罪⑴的行为特质在于利用了第三人对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担忧,索取到财物。这一结论,注定了绑架罪的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第三人”这一被害角色。但这一角色对于绑架罪是否成立及相关问题有何种意义,尚需进一步研究。
  • 浅析“撕票”型绑架犯罪的罪数认定问题

    绑架罪在客观形态上与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需要结合具体个案中的相关证据来准确认定绑架罪,全面完整地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与客观行为,避免客观归罪。
  • 探讨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都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二者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文章在对二者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对比分析的基础上,探讨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拘禁罪的司法认定,以期更准确的对二者进行区分。
  • 从绑架罪的减轻构成与加重构成的角度论绑架罪的立法完善

    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现行刑法典对其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国家立法机关目前正在起草中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根据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对刑法典中的绑架罪法条进行了补充和改进。这一修正有其进步合理的一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立法科学性的要求,但也还存在着一些仍待改进完善的问题。下面就绑架罪的立法改进略抒己
  • 应如何理解绑架罪中的限制人身自由

    内容提要:刑法规定,行为人绑架被害人后又将其杀害的依绑架罪论处,绑架杀人的犯罪形态应是牵连犯;绑架后又对被害人抢劫的,应对绑架罪与抢劫罪予以数罪并罚;绑架罪包含了两个具体构成要件,即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厘清绑架罪中的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则是区分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重要因素。
  • 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行为之定性

    对于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行为,因是基于两个不同的犯意而实施的两个完全不同的犯罪构成事实,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现行刑法第239条中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此一绝对适用死刑的情节,应解释为一种加重结果,亦即所谓的“杀害”是指“杀死”;而该条对“致死被绑架人死亡”此一情节简单配置唯一刑种死刑的做法,显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因而有必要予以完善
  • 海峡两岸绑架罪之立法、构成特征之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刑法同属中华法系,有着相同的法律文化传统,两岸刑法关于绑架罪的立法规定及其司法适用却是同中有异。本文从立法规定、构成要件、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之区分、刑罚适用等方面对海峡两岸刑法中的绑架罪进行了系统的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两岸绑架罪刑事立法的设想。
  • 绑架罪的停止形态与“情节较轻”之间没有存在必然的联系

    《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增加了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情况,并增设了较低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主动释放人质是认定“情节较轻”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此外,还要综合考虑影响绑架罪整体社会危害性的其他各种因素。因此,行为人主动释放了人质并不一定都要认定为“情节较轻”,行为人没有主动释放人质也不意味着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绑架罪的停止形态与“情节较轻”属于不同
  • 绑架罪减轻构成的罪状规定方式与下限选择

    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于绑架罪进行了部分修正,增设了“情节较轻”的减轻构成规定,这虽然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这一减轻构成的评价、理解与适用本身仍是问题。在对绑架罪的减轻构成从规定方式到下限选择作了评述之后,文章继而讨论了对于“情节较轻”的具体理解问题,特别指出在规定了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构成之后要避免的几种错误倾向。同时,修正案对于绑架
  • 绑架罪通说观点在解释方法上的缺陷导致自身的矛盾重重

    认为绑架罪只要绑架、控制了人质即构成犯罪既遂的通说观点,既将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对立起来,又缺乏对绑架罪的一体化理解,在法律解释上也拘泥于条文的字面规定,在实践上带来困惑和弊端,所以并不可采。
  • 如何超越绑架罪的个罪修正思路 借此促成立法或修法的改变

    作为立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回应,《刑法修正案(七)》一改过去只强调入罪、强调提高法定刑的做法,而注意出罪和入罪、提高法定刑与降低法定刑相结合,对绑架罪进行了修正。从刑法对法益动态保护机能发挥的视角观察,绑架罪仍存在进一步完善余地,以此为基点,文章对如何刑事立法如何走出个罪,实现类型化的刑法保护进行了探讨。
  •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这绑架犯罪的主体刑事责任年龄是如何认定的?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这类绑架犯罪的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存在着两种做法:一是严格按刑法法条办事,认为绑架罪的犯罪主体年龄必须是已满16周岁;二是把这类绑架犯罪进行变通。
  • 司法实践中在区别绑架罪与相似罪名时当慎之又慎

    绑架罪在客观形态上与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需要结合具体个案中的相关证据来准确认定绑架罪,全面完整地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与客观行为,避免客观归罪。
  • 浅析绑架罪的徒刑有关问题

    本文从以下几点探讨绑架罪的徒刑:一、关于绑架罪刑期;二、认定;三、处罚。
  • 绑架罪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

    本文从以下两点探讨绑架罪是如何认定的:一、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和中止;二、本罪的罪数形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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