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证明标准研究中,存在着太多的误解和曲解,使这一研究领域变得多少有些模糊。法律真实说从一开始就没有呈现出清晰的面貌,更增加了这种模糊;随着纷纭的争议不断展开,一些理论色彩浓重的论证使这场争论“哲学”得有点玄,而且越来越走向理性主义的反面。探讨证明标准的许多论著,往往云封雾锁,让人莫名其妙。事实上,在这一模糊的视阈中,许多人的视线都是朦胧的。
无论如何,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这场争论涉及的问题属于证据法研究中的基本问题,对于诉讼证明有着高屋建瓴的作用。倘若能够澄清诸多误解、梳理纷繁头绪,将有益于学术研究和立法司法。本文的撰写,正是在这个想法的驱动下进行的。
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主义还是标准?
尽管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被当作证明标准讨论的两个标签,事实上,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与其说是一项证明标准,不如说是刑事诉讼的一种基本主张,即旧时诉讼法学者所称的“主义”。
所谓“主义”,舒新城等人解释云:“义为显明之学说(doctrine)、原理(theory)或行动(practice)。”{1}(P.170)又云:一种特殊之思想或学说,由信仰而成立者也。”{2}(P.98)陆尔奎等人称“主义”为“所主张学说上之根本标准,而以之为宗旨者。”{3}(P.83)在当代,“主义一词的意思是“对客观世界、社会生活以及学术问题等所持有的系统的理论和主张。”{4}(P.2507)还有学者认为,主义乃是“对于事物或原理的基本主张。尤其指对政治组织、经济问题、社会目标、道德价值、学术研究等等的基本理论与根本宗旨。”{5}(P.118)
刑事诉讼法学所称之“主义”,意思是对于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基本主张”,或曰“根本宗旨”。在学术中所提及之主义与真实有关的,如“证据裁判主义”、“自由心证主义”、“法定证据主义”意义已经甚为明了。所需解释者,惟“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与“形式真实发现主义”。
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又称为“实质上之发现真实主义”。其含义是,“法院关于事实及证据,不为当事人之意思所拘束,而务期发现实质上之真实之事实也。”{6}(P.8)也就是,审判官不以原被告陈述的事实、提出的证据所拘束,而自行依职权收集种种资料,以期发现事实真相。由于刑事诉讼“以确定国家刑罚权之存否及其范围为目的,事关公益,自不能认当事人有处分之权,且以形式上之真实,为判决之基础,则裁判不得公平,罪刑难期允洽。”{7}(P.12)故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实行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与之相对应的形式真实发现主义,又称为“形式上之发现真实主义”,是指在诉讼中,“法院关于事实及证据,恒为当事人之意思所拘束,而仅须发现形式上之真实之事实也。”{6}(P.8)在审判中,由于原被告所陈述之事实,所提出之证据,未必尽与实际相符合。依据它们所认定之“真实”,徒具形式而已,故称之为“形式真实”。民事诉讼以保护私权为目的,与刑事诉讼不同,一般采形式真实发现主义{7}(P.12)。
无论实质真实还是形式真实都不是具体的证明标准,而是两种关于诉讼的基本主张(即“主义”)。也就是:作为诉讼的一个总体思路,是“务期发现实质上之真实”还是仅以发现形式上的真实为满足。
同样,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也不是具体的证明标准。就客观真实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现这一基本主张的具体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客观真实”本身是做不得标准的。有人认为,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就是将客观真实(案件的本原事实)作为标准来检验判断(认识)的正确与否的依据,就像实践作为检验真理的标准一样。但案件本原事实一旦发生就归于消灭,怎么能够用业已消灭了的事实来检验事过境迁之后对原来发生过的事实的判断呢?事实上,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要求裁判者的认识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并不意味着用案件的本原事实(它是方生即死的,正如音乐一样)作为尺度来检验裁判者的判断是否正确。客观真实的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把握这一标准应从四个方面入手,即(1)每一定案的证据都应当查证属实;(2)每一认定的事实、情节都应当有证据加以证明;(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由证据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分析判断是否符合事实,根据的乃是这四项具体标准,而不是已经过去的“客观事实”。法律真实论者将“客观真实”误解或者曲解为一种“检验标准”或者“对比物”,并且抓住案件本原事实已经消灭这一事实,得出结论说“客观真实”作为证明的标准显然是不中用的。这实际上是把一种对于诉讼的基本主张当作具体的证明标准了。
应当指出,案件本原事实在诉讼中一般是通过裁判者与判断对象(案件真相)之间的媒介物——证据——加以呈现的。证据为真,则事实为真,人类为确保发现案件真相、排除虚伪证据积累了不少经验(有的还体现为诉讼程序要求和诉讼技术方法),尽管这些经验不足以使所有的案件都水落石出,但至少能够使一部分案件被查明真相,使犯罪人无所遁形。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真实论者起初并没有提出明确的证明标准,随着学术讨论的展开,现在有的人提出以“排除合理怀疑”来取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排除合理怀疑”怎么就成了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却令人感到有点“拉郎配”式的牵强感。如前所言,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是所谓“主义”而非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之争,最终应归结到刑事诉讼中要不要力求真相的基本主张,这是宏观的、总领刑事诉讼全局的基本立足点。在这些主张中,注重发现案件真相,并且认为这种真实乃是客观的而非主观臆造的,就是客观真实主义。
与客观真实相对立的是主观真实,与实质真实相对立的是形式真实。反对客观真实,似乎就应当拥护主观真实,但由于主观真实的名声不佳,并且主张者强调法律形式的完善性,认为只要满足了形式上的要求(例如:证据具有可采性、诉讼程序合法、证据规则得到了恰当遵守等),无论得出什么结论,都视为真实,主张者遂将这种真实称为“法律真实”。显然,法律真实并不意味着在实质上是真实的,法律真实论者引以为豪的正是“法律真实的概念本身就隐含着误差的可能性”,更明白点说,“法律真实是法律认可的真实,其中既包含有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内容,也可能包含有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内容。”{8}所以它实际上就是形式真实,尽管法律真实论者既不承认自己主张的是形式真实,也不承认是主观真实。“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真正分歧
客观真实、实质真实都是对事实真相的表述。[1]“客观真实”的提法颇早,最初提出这一概念的并不是共产法系国家的学者而是“资产阶级学者”。葛拉泽尔在其所著的《刑事诉讼手册》中说得明白:
法官论证自己裁判所根据的情况必须是真实的。这种真实不应当是形式的(formell),就是说一方面这种真实不应基于双方面当事人实际上所作的任意承认,或者法律本身根据一定行为所假定的(直接或间接,积极或消极意义的)任意承认,另一方面这种真实的意义不应限于这一刑事案件的任务(主客的真实),[2]而这种真实应当是客观的、实质的、具有普遍意义的{8}(P.171)。
客观真实论强调的是,“事实真相”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的性质;实质真实强调的是实质意义上的“事实真相”而不是形式意义上的“事实真相”(形式上是“真实”的不意味着实质上也是真实的)。虽然两者的文字表述各有侧重,但指向并无区别,同是案件发生的本原事实。
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或者实质真实之争可谓历史悠久,早在1905年一位俄国法学家米哈依洛夫斯基就曾提出:“任何审判包括刑事审判的任务,应当不是追求发现绝对的实质的真实,而是追求法律上的真实。”{9}(P.253)这位法学家受到赫利(Helie)等人的影响,赫利曾提出: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判明作为基本诉讼保障的法律上的真实{9}(P.253)。
细心的解读者也许不难发现,法律真实的主张从它娩出之日起,其含义就是模糊的。有人说,法律真实就是达到法律所规定的那种真实的程度—“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上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10}或者,“所谓‘法律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8}早有论者提出,若按此种观点,法律真实就是法律规定的真实,这“使‘法律真实’这个概念显得极为模糊,应是不争的事实。” {11}(P.222)按照“法律真实”的界说,“古代的‘神明裁判’是一种真实:曾经在中世纪欧洲大陆国家盛行的‘法定证据’也是一种法律真实:在当今西方国家占主导地位的‘自由心证’仍然是一种法律真实。”{8}同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是一种法律真实,举凡法定的真实标准就无一不意味着“法律真实”了。有人甚至将明明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具体指标也看成了“法律真实”{11}(P.222)。然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明明是“客观真实”的标准,这项标准明明又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这久已经被定名为“客观真实”的标准,怎么“就不再是客观真实的标准了”呢?如果它不是,客观真实标准又是什么呢?这说明,不但“法律真实”没有得到明晰的界定,而且一些学者看“客观真实”时也是视线模糊的。
在对客观真实展开攻击时,法律真实的主张者抓住十几年前乃至更早期的客观真实论者受当时认识水平限制以及学术风气影响而形成的某些极端化的表述,[3]并将客观真实论没有的主张加于其上进而加以抨击,以突出两者存在的分歧。事实上,从法律真实论者的诸多论说的内容看,至少在如下事项中,两者并不存在真正的分歧:
1.法律真实论与客观真实论均承认在诉讼认识中存在一个前提,即作为裁判对象的案件本原事实,也都承认案件本原事实是外在于裁判者、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2.法律真实论与客观真实论都属于认识的客观主义流派。认识的客观主义,主张认识的真实性是被超越理智以外的对象自身所规定;判断的真实即是判断与外在于它的事物的相合性。法律真实论与客观真实论都承认自己主张的真实是由判断的对象规定的,只不过,客观真实论主张的真实被认为是由案件的本原事实决定的,所谓“真实”是指裁判认定的事实与案件本原事实的相合性。法律真实论认为自己所主张的真实是由诉讼证据所规定的,所谓“真实”是指裁判认定的事实与诉讼证据展示的事实的相合性。不过,这种区别是表面的,客观真实也需要以诉讼证据加以判断,在这一点上两者不存在分歧。
3.法律真实论与客观真实论均主张证据裁判主义。客观真实论认为这些证据既要与案件事实相关,也要如实反映案件事实情况。法律真实论者虽然注重证据,却往往回避证据的确实性问题,不知道在法律真实论者那里证据还要不要确实,如果要的话,这种确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确实还是客观意义的确实。是否只要它在法律形式上是“确实”的,就应该加以采信,而不顾及这种确实是否具有实质性?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法律真实论与客观真实论在这个问题上又有何区别?
4.裁判者认定的事实并不是案件的全部事实,只是由法律剪裁过的有裁判意义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表现为定罪量刑所必需的事实。法律真实论者攻击客观真实论的一大理由,是客观真实论追求的是事无巨细地发现案件的全部事实。实际上,客观真实论者并没有主张将案件本原事实的细枝末节都要一一查清楚,这并不是在法律真实论挑战之下对自身观点修正的结果,事实上,早在法律真实说尚未有人主张之时,客观真实论者就指出,案件事实的所有细节都一一查清既无必要亦无可能。
5.客观真实论者并不是程序虚无主义者,也从未主张要不择手段地追求案件真相的发现。1979年刑事诉讼法强调遵守诉讼程序,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这些原则、规定以及相应的程序设计虽然粗陋,但清楚地表明客观真实论者同样是程序合法性的积极主张者。至于此后对诉讼程序加以完善的努力中,客观真实论者也多有大力推动程序正义的实现者,也不乏为维护正当程序而不惜牺牲客观真实的主张者。至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不择手段地发现案件真相的行为,其原因之一固然是存在着急火攻心地寻求事实真相的动机,更主要的原因还在于保障严格遵守诉讼程序的程序性制裁制度的缺失和执法理念的落后,后一原因倘若不予以消除,则法律真实大行其市之时,公安司法人员违法取证等不遵守诉讼程序的现象仍将难以遏制,除非他们懈怠着不努力收集用以定案的证据。法律真实论过分夸大了程序合法性在判决可接受性上的重要性,将这种重要性绝对化,其结果是难以理解有些国家的法庭在决定取舍非法证据时的斟酌态度。
6.客观真实论并不否认裁判错误的可能性,这一点与法律真实论也没有差异。客观真实议者提出了一套标准,如果达到了这一标准当然不存在裁判错误的可能性,问题在于,裁判者对于自己作出的裁判所依据的证明是否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有时却不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裁判者自以为达到了这一标准,事实上可能没有达到这一标准,所以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下当然存在裁判错误的可能性。法律真实论者抨击客观真实论者不承认所谓“可错性”(又称“可谬性”,其含义是“发生错误的可能性”),[4]乃出于一种误解或者曲解。试想:若客观真实论者不承认存在裁判错误的可能性,何以当初赋予人民检察院在认为“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提起抗诉的权力,何以建立审级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以实现“有错必纠”的司法理想?如果说,在裁判错误的可能性上,客观真实论者认为只要符合自己所提出的实现正确裁判的若干条件,应当能够避免裁判错误,这不免显得有些浪漫主义的色彩的话,法律真实论者夸大裁判错误的可能性也未见得高明。一些法律真实议者认为所有裁判都可能是错误的,裁判者即使作出裁判也不能确切知道自己的裁判符合案件真相与否,这就无所谓实体正义了。实体正义被虚化的结果,就为实质上的不正义找到了遁词。事实上,“在调查真实情况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并不等于说没有可能在真实的真正意义上去认识真实”{9}(P.237)。
7.法律真实论与客观真实论均认为发现案件的真相是诉讼的终极目标,他们的区别仅在于法律真实论认为客观真实只是理想的目标,难以实现;客观真实论则认为这个目标乃现实目标,只要按照一定的规律和规则行动,一般能够达成这一目标。
由此分析可以看出,上述诸项并非法律真实论与客观真实论的真正分野。实际上,从法律真实论者的充满兴奋、激情的言词中,我们看到法律真实论与客观真实论真正的分歧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的本原事实(真相)能否被发现?客观真实论者是乐观主义者,认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诸如证据得以及时、全面收集,证据是确实的并达到充分的程度,裁判者有着健全的判断力并且耐心、细致、负责地进行判断,等等),案件的客观真实(即本原事实或曰真相)是能够被发现的。法律真实论者是悲观主义者,往往倾向于认为案件的客观真实不能被发现或者难以被发现,裁判中所能保证的只是法律上的真实(有论者含糊其词地宣称裁判中是能够发现高度真实的,此种高度真实不知是客观意义上的高度真实,还是“法律”意义上的高度真实?)实际情况是,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够发现案件的真相,否则就不必进行破案率的统计了,也不必承认错案的存在了;但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不能发现案件的真相,否则还有必要进行所谓深入调查、揭示真相吗?一部分案件(多部分也好,少部分也好)能够(或者不能够)发现真相都不能用来推导出所有的案件都能够(或者不能够)发现真相的结论,这才是一种客观的态度。
2.裁判者能否知道自己的裁判符合案件的本原事实(真相)。法律真实论者强调裁判者对于非亲历的案件事实即使作出正确判断也不能够知道自己裁判的正确性。这就造成了一种自相矛盾的观点,既然我们不知道一桩案件的一个裁判是正确的,也就无从知道该案件的另一个判决是错误的,那么怎能作出某一案件是错案的判断呢?又怎么能用后一个同样不知道是否符合真相的判决去推翻前一个不知道是否符合真相的判决呢?客观真实论者则不以为然,在有些案件中,法官尽管作出裁判时确信自己裁判是正确的,后来发现当初的确信是错误的,这种正确与错误是能够得到客观验证的(如以新发现的事实和证据加以验证),因此一旦发现是错案,裁判者一般总能认识到错在哪里。
3.是否应当以主观证明标准去取代客观证明标准?当代各国刑事诉讼,其证明标准可以区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类。主观标准又分为积极的、肯定的主观标准,如法国的“内心确信”;消极的、否定的证明标准,如英美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客观标准如我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真实论者主张以消极的主观标准取代客观标准,希望引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定罪标准。
4.证明程度上的区别。一般认为,客观真实的标准高于法律真实的标准。法律真实论者主张以主观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取代客观标准,理由是:客观标准太高,不具有可操作性。
这些分歧,是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的本质上的差异,要在这场证明标准讨论中解纷止争,不深入剖析上述几个问题,显然是不行的。诉讼中能否发现案件真相:理性主义及其反对者
人们要处理案件,重要的是要对已经发生过的外界事物作出正确的认定。一项证明标准的设定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是,人们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能否达到确实的程度?换句话说,我们对于案件事实的判断能否达到与案件真相即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合的程度?
激进的怀疑论者认为“任何事物都是不可认识的,因此应该避免任何的判断,这样我们才能在任何情况下保持心境的平和状态。”{12}(P.146)这是彼鲁(pyrrho,公元前270年)等人的主张。近代思想家休谟也是怀疑论者,他认为“人类的认识根本不外是感觉影像,而思想不过是些渺茫的、复杂的影像而已。”人类原本没有什么客观的认识{12}(P.146)。
在英美国家,不列颠经验主义的观点有着沦肌浃髓的影响,它对事物抱有的怀疑论的观点对于诉讼证明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相对称,曾几乎皆为英美学者所主张。培根、洛克、柏克莱、休谟、密尔詹姆士等都是这一派的重要人物。其中,詹姆士自称其认识论观点为“彻底的经验论”(或日“极端的经验论”){13}(P.262)。有学者指出,不可知论是经验论的别称{14}(P.49)。
对于经验主义和怀疑论,我们不妨以洛克、柏克莱、休谟、斯宾塞、罗素等人的认识论观点来管窥一斑
洛克等人的认识论是与理性主义相反对的。理性主义者对于人终将获得完整的知识抱有乐观的设想,洛克对于这一设想不以为然,他认为,心灵和我们所能进行的那种探索,都有局限性。在认识问题上,也强调感觉——经验的因素,严格地把知识放在经验的基础上{15}(P.285)。坎宁亨指出:一切观念的来源都由于经验;经验的本质一方面是感觉(即今人所谓知觉);一方面是反省(即现今所谓内省)。故一切观念皆由于感觉,或由于反省,或由于双方拼合而来。这便是洛克对于观念起源的问题的解答。”{16}(P.68)洛克认为,因为人一切的思维,一切的推理,都以观念为惟一直接的对象,我们的知识显然亦必只能往来于观念之中。所以知识似乎便只在于知觉这些观念的调协或不调协,适合或不适合的关系。这种知觉便是知识。有了这种知觉,便有了知识;没有这种知觉,就任我们怎样会幻想、猜测或信仰,也仍然不会有知识可言的{16}(P.69)。坎宁亨提醒说:“我们须注意这里洛克所谓知觉,与今人所谓辨别或判断同义,不明乎此,则不能了解洛克知识的定义。”{16}(P.69)
洛克之后,柏克莱继续发展了这样的认识论观点,柏克莱并不否认外界事物的存在,他指出:“我用我的眼睛所看见的和用我的手所接触的事物是存在的,关于这一点我绝不怀疑。”[5]“柏克莱哲学的基本论点是,说某些事物存在,等于说它被感知。”{15}(P.292)他认为事物的存在是我们的经验或认识构成的,我们的经验与认识的来源则归结于不可知的上帝{14}(P.49)。柏克莱强调的是我们所能知道的,只是观念。“假如我们将这种分别推到极处,不但我们不能分别真伪,更永久不能对于客体有真的了解。”{13}(P.263—264)
休谟的出发点与柏克莱相同,他认为,一切经验,不论在感觉中或想象中的,都称为感知。经验是由一串感知所组成的。理念是印象的暗淡拷贝,不管我们在思维中能给自己勾画出什么东西,它就是一种可能的经验对象,不能被想象的同样是不能被经验的。不仅如此,休谟还否认事物存在内部联系。“理性主义者认为事物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并且坚持说这些联系是可知的。反之,休谟否认这样的联系,甚至说,即使有,我们也永远无从认知他们。我们能够认知的一切,不过是成串的印象或理念,因此去考虑是否有别的更深的联系,都是枉费心机。”{15}(P.299)理性主义者认为,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的联系是事物本性中的某种内在属性{15}(P.301—302)。休谟则认为,这样一些因果关系,是不可知的。因果关系只是两个已知种类的对象在感性知觉中的经常衔接形成的心灵的一个习惯。不过,罗素在评论休谟认识论观点的时候说,休谟本人否认他是“那种怀疑论者中的一员——那些怀疑论者认为一切都不确定,我们的判断反正都不具有任何一点真实性或虚假性”{15}(P.304)。
斯宾塞断言,宇宙是一个难以想象的事物。斯宾塞得出结论说:“科学上终极的观念都是指种种不可思议的东西。……科学家的探究在任何方面总碰到一个不可解的哑谜;并且他越到后来越明白这个哑谜是不可解的,他马上悟到人类理知大到怎样,到怎样,——它有力处理经验范围以内的一切,对超越经验的一切就无能为力了。他比别人格外真‘知道’任何事物在其究竟的本性上是不可知的。”是故,威尔·都兰提到:“唯一老实的哲学,用贺胥黎的话头来说,就是不可知论(agnosticism)。”{17}(P.558—559)要找到之所以不可知的原因,也许一句话就足够了,那就是:“这些障蔽的共同原因就在一切知识的相对性。”{17}(P.559)威尔·都兰在评论斯宾塞的不可知论观点时指出:“我们可以诚心地承认也许人类的认识有限制的;我们不能够完全测度实有之大海,那个大海呀,我们仅为上面一个转瞬即逝的微波而已。然而我们决不宜在这个题目上加以独断,因为照严格的逻辑,肯定什么事物是不可知的,这句话意中早含对该事物有所知了。”{17}(P.598)
英国哲学家A.J·艾耶尔指出:“罗素的知识论的出发点与洛克知识论的出发点非常相似。他认为,我们对世界的一切知识都是从感性知觉得到的这一点是理所当然的,而且他假定:‘我们的感觉中所直接知道的事物’不是直截了当与我们普通认为我们知觉到的物质客体相等同的。”罗素从穆尔那里借用了“感觉材料一词(后来又将它“断然抛弃”了),并在《哲学问题》中第一次加以使用。他把感觉与感觉材料区别开来,感觉是与直接观察到感觉材料的经验相等同的,感觉材料包括“如颜色、气味、硬度、粗细等等”,“只要我们看见一种颜色,我们就有一种对于颜色的感觉,但是,颜色本身是一种感觉材料,而不是一种感觉。颜色是我们所直接察觉到的东西,但是察觉本身是感觉。”{18}(P.61)罗素认为,没有逻辑的理由足以说明为什么感觉材料不应该独立于感觉而存在。但人们在感觉时,由于感觉者的不同对同一事物的感觉也不完全相同,例如两个不同的人能够同时观察到同样数量的感觉材料,尽管这些感觉材料是从同一个物质客体发射出来的,但在性质上它们总不可能是相同的,这是因为两个观察者不能同时站在同一个空间地位上,因此这些感觉材料的“观相”存在差异。罗素举桌子为例:“如果我们要认识桌子,就必然凭借感觉材料——棕色、长方形、亚滑等等,我们是把这些感觉材料和桌子联系在一起。”一张桌子可能对于不同的观察者呈现出不同的现象,这是因为这些观察者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物质条件下观察桌子的,而他们自身也有着各不相同的身体状况和心理状况。罗素随即得出了怀疑论或者我们称之为“不可知论”的观点:当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说到桌子的那种颜色时,我们只是指:这是在通常的光线条件下,对于一个从普通观点出发的正常观察者来说,它所似乎具有的那种颜色。但是在其他条件下所显示出来的其他颜色,也都有同样的权利可以认为是真实的;所以,为了避免偏好,我们就不得不否认桌子本身具有任何特定的颜色了{18}(P.64)。罗素认为,同样的论证可作必要的改变之后运用于桌子的可见的结构与形状。结论是:“实在的桌子假定确实存在的话,也是不为我们所直接认知的,而必须从我们直接认知的东西中得出的一种推论。”{18}(P.64)罗素还举了另外一个有趣的例子来说明白己的观点:当我们在观察一颗很遥远的星球时,我们所看见的实际并不是它当前存在的状态,最多只是它几分钟以前存在的状态。换句话说,在我们自认为看见它的时候,那颗星也许已经不存在了{18}(P.65)。
不过,罗素虽然赞赏怀疑主义,但他所看重的怀疑是理性的怀疑。罗素对人是有理性的这一点是深表赞同的。罗素在谈到理性的时候曾言:“我们很不容易弄清楚一个人所说的理性是指什么意义;或者,就是它的意义弄明白了,我们也还不容易知道这是否人类所能达到的一种东西。”实用主义侧重于意见的非理性,心理分析派侧重于行为的非理性。这两派学说引导许多人得出如下结论:“世界上实在没有一种理性的理想模型,使一切的意见和行为都可以依循着它而得到好结果。”罗素认为,这种观点几乎就要引出下面的看法:“假使你和我各自主张着一种不同的见解,我们用不着诉诸于辩驳,也用不着去请求一个公正的第三者的公断;我们所要做的,只有用着种种的方法来打个明白,按照着我们自己的财力和武力所能及的程度,或用修辞学的文饰,或用宣传的功夫,或简直求助于战争,总要使对方屈服就算了。”罗素指出:“我相信这样的一种眼光是非常危险的;并且在长久的时间的进程里,这实在是足以制文化的死命的。”罗素表示相信:理性“还依旧保留着那种作人生及思想的向导的重要意义——这种重要意义,本来是往日人们相信为它所具有的。”{19}(P.57)关于意见中的理性,罗素指出:
在达到一个信仰时,一定计论到一切的适当的证据的那种习惯。倘若遇到了明确的判断不能得到之时,则一个有理性的人便要特别注重那个或然性最大的意见,而保留着其他的只具有一种可见的或然性的意见于他的心里,视为暂时的假设,预备将来也许会继续获得一些新的证据,去证明它们是较可取的。这种办法当然是先行假定:在许多事情里我们可以凭着一种客观的方法去确定什么是事实,什么是或然性;所谓客观的方法者,就是一种能够引导着两个仔细研究的人去得到同一的结果的方法{19}(P.58)。反理性主义者,如实用主义者“主张世界上并没有如此一类的客观的事实,是我们的意见所必须与之协洽,才能成为真实的。在他们看来,所谓意见不过是一些生存竞争中武器;那些帮助着人们去继续生存的意见,就是被称为‘真确的’。”{19}(P.59)不过——
“实用主义者的真理的界说,虽然是那么样的,可是他在日常的生活中,却另外备着一种很异样的标准,去应付那些从实际的事物发生出来的较少文饰的问题。例如一个实用主义的审判官,对于一件谋杀的案子,也一定要像别的人一样地注重于犯罪的证据;假使他真个采用他自己所宣传的那种新标准来应付这件案子,那他就应该去详细考虑以缢杀全国人口中的那(哪?)一个人为最有利益。按之他自己的定义,那个最当绞杀的人就是这件谋杀案中的犯罪人,因为视此人为罪犯的信念,比较视其他任何人为罪犯的信念有用些,也就是较真实些了。我恐怕像这样的实际上的实用主义,有时候也真会发生出来;我已经听见过许多的发生于美国和俄国的罗织锻炼,入人于罪的事情,恰好拿来做我这里所叙述的话的注脚。不过在如此类的情形中,通常总要费尽一切的可能的努力来文饰掩盖,以期不致把这个冤狱的真相暴露于人世;倘若这些文饰掩盖的努力竟然失败了,这法廷(庭?)便一定不免受尽人民的诟骂。这种文饰掩盖的努力就足以证明连那些警察也深信在一件审理罪案的事例中,确然有客观的真理存在着。就是这种客观真理——一种本来是人世所固有的极平凡的东西——我们要求之于科学中。”“我们很可以广泛地立定一条原则说,反理性主义——就是不相信有客观的事实的见解——差不多永远是从那种要证实一些并无确据的事物的企望,或从那种要否认一些已有明了的事物的企望生出来。可是当人们去应付一些特殊的实际上的问题……之时,这种对于客观的事实的信念总要坚持地粘附着,随时随地要暴露出来。”{19}(P.61)罗素说:“事实的客观性的问题已经被那些哲学家蒙上了重重障蔽,使它变成了很难处理的”。他认为:
有些事实是我们所能知的;对于其他的非我们所能确知的事实,我们也总能够按着它们和那些能知的事实的关系,而确定它们或然性的程度。可是我们的信念是常常和事实相反的;就算我们根据于一种证据,仅仅去相信某事是可能的,而其实就凭着这个同一的证据,我们也许应该去相信它是不可能的,才能适应于事实。由是,所谓理性的理论的部分,就在乎拿证据来做我们的关于事实的信念的根据,而不使这些信念根据于愿望、成见或传说。按照这个论旨来看,一个具有理性的人和一个做着法官的人或一个科学界中人一样的{19}(P.62)。罗素表达了对人类理性能力的信心,也说:
圆满的理性,当然只是一个不能达到的理想境界。但当我们还要继续把一些人归入于疯狂的一类之时,我们当然就是承认一些人是比之其他的人较为有理性些,这总是很明白的了。我相信一切的世界上的固定的进步都不外是理性——兼指实行上的和理论上的——的增高。……一个人的理性的增高,就和他的智慧的形成和支配他的欲望成正比例。我相信以我们的智慧来操纵我们的举动,就是我们的最后的最关重要的事情{19}(P.69)。在谈到怀疑论的影响时,罗素的一段话是耐人寻味的。他指出:“不疑论的立场在伦理学和宗教的领域内产生了一场根本性的变化。因为一旦表明我们不能认知必然的联系,道德要求的力量也就削弱了,……在实践中我们当然可以随意采取我们所想采取的任何观点,即使无法证明它是对的。”{15}(P.305)
对于认识论上的反理性主义观点,还有哲学家反驳说,我们的判断是能够达到确实的程度的。首先,我们的意识能够体验我们自己的内心状态及其活动过程和结果,而且能够就此作出相应的判断(称为“意识的直接判断”),这种判断是确实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它的根据是明显的事实,例如——
我看见,我愿意,我觉得快活等,当时就清清楚楚地经验到那些作用自身,它们实实在在在我内心完成。因此我更没有任何根据去拦阻自己的承认。至于意识的直接判断之是否合乎事实,这可以说是不成问题的问题。因为在我经验到那判断所肯定的看见以及听见的时候,若对这些判断符合事实与否仍加以疑惑,诚为不尽情理的态度。所以,我们对于意识直接判断的真实不能起什么有根据的怀疑,这判断与任何论理的疑惑是绝对互相水火的。[6]其次,对于过去的事物以及外界的事物,不能通过直接理会的方式认识它们,但可以通过间接的方式加以认识,这种间接的方式便是推理。推理,无论是演绎的还是归纳的,都必须依赖普遍判断,这种作为其他认识的最终基础的普遍判断被称为“原理”(Principium Principle),例如矛盾原理、因果原理等{12}(P.107—144)。有人辛辣地指出,怀疑论者处于自相矛盾的尴尬境地:怀疑论既然有所主张,当然它不会承认自己的主张是错的。可是若肯定它的主张是确实的话,那么这说法显然有着矛盾:因为一面说没有确实的认识,而另一面说有一种确实的认识,即“没有确实的认识”——这派人自己的主张——这思想是确实的。这样,自己的主张本身便互相冲突,自然不得不陷于崩溃。
纵然退一步说,若主张怀疑论是盖然的,那么,无形中也就肯定这盖然性是确实的了,即怀疑论的主张是基于一些可靠的理由的。即使怀疑论者说,自己的主张之盖然性并非确实,自身不过是盖然的,那么,他们就无异于什么都不主张,没有一个一定的学说。因为对于自己主张的盖然性是必须要基于一些确实的理由才成{12}(P.147—148)。所以,问题在于此种怀疑论者自己的视线是模糊的,即使他们面前的对象并不同样具有模糊的性质,他们对于自己能够获得确实性的认识的能力视而不见、缺乏信心。
怀疑论的观点显然给英美国家的法官们以很大影响,像在他们生前以及同时代的许多哲学家不认为一个人能够真正获知一张桌子的颜色或者一颗星的位置一样,他们也不认为在诉讼中能够发现案件的绝对真实,而认为充其量只能极大地接近发现案件的这一真实。英美国家的法官们宁愿用“排除合理的怀疑”的模糊说法来确定给一个人定罪的标准,也不愿使用“事实清楚”或者“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这样看起来更为乐观的字眼。
既然无法用确定性的观点来订立证明标准,那么实际上就只能用或然性的观点来订立这一标准了。
确定一个判断是确实的还是错误的标准
关于客观真实,[7]有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需要考虑,那就是:我们根据什么标准来确定一个判断是确实的还是错误的?“假如我们不能决定判断与其所判断的客观境况怎样才是符合,怎样便是不符合,那么,我们便仍然不能够把真伪的问题得到一个满意的解决的。”{16}(P.90)
对于这一问题,坎宁亨指出,存在三个标准:
其一为自明说,代表人物为笛卡儿、洛克等,“这一派理论认为判断的确实的标准,便在于自己明显,不可疑问。有许多判断可以一望而知其真确无疑,这种判断自必承认是实在的。”自明说存在的问题是,“许多公认为实在的判断并不是显然自明的,……,许多判断在某一时候好象显然真实,到后却又证出是错误。”{16}(P.90—91)
其二为实用说,代表人物为詹姆士等,“这一派理论以为一个判断在经验里面行之有效,就是,在智识上和实际上双方都证明满意,便是真确的判断。……。所以实地效用便为真理之标准。”{16}(P.90—91)简单地说,就是凡判断使我们在经验上得到满意的结果的,该判断是真的:否则就是假的。真理的标准在于它的有用性。这里关键是一个“用”字,“真理的标准是满意的效用,所谓满意的效用,便是合式的结果”,所以这一派的格言是“看结果”{13}(P.284)。坎宁亨批评说,以效用为真理的标准,这一观点是很暖昧的。如果真确的判断就是在经验中行之有效的判断,那么, 所谓行之有效是什么意思所谓经验是什么人的经验?假如所谓行之有效的意义,不外乎产生适合的结果,那么,显而易明许多错误的判断反可以行之有效,而许多真确的判断却未必行之有效。其次,如果所谓经验便指个人的经验而言,……同一判断在此一个人的经验中可以行之有效,而在彼一个人的经验中却不必行之有效。实用主义者提出,这里所谓经验乃是指社会化了的经验,历久的经验;行之有效的意思就是产生一种结果,使实际与理智两个方面都得到满意。如果是这样的话,“实用说的标准便与一致说的标准名异而实同了。”{16}(P.90—91)
其三为符合说(correspondance theory),又被称为复见说(repusentantion theory)或者“仿本说”(copy the—ory)。该说认为,凡真实的观念一定是实在的好仿本,如果不是实在的好仿本,就不是真实的观念。也就是说,与实在相符合的观念、判断、印象就是真实的,反之就是错误的{13}(P.276)。有人指出:
假如说观念都是实在的仿本,在这一句话里就有问题,实在与观念分为两界。你所知道的既仅是仿本,便不能知道实在,如何能说是实在的仿本。……因为假如我们不能与实在有相当的接触,便不能说我们所知的是真的还是伪的。……。譬如要抄书,你要知道原书才能抄,现在既不知道原书,说不上你的抄本准确不准确{13}(P.276—277)。有学者指出:
供给我们认识以最坚固的妥当性的,是事物自身,它把自己摆在我目前,或是藉一种媒介物而呈现出自己,使我能发觉到它,并且加以判断,由此可知是事物自身来保障思想与自己的相合性。我们只要把判断追源到它,便不会有破坏确实性之任何合理的疑惑了{12}(P.294)。其四为贯通说,又被称为一致说,它是以系统性作为认识的标准的。该说认为,凡一判断与其他判断相容,一切判断都可以成为一个相互贯通的系统的,就是真实的知识{13}(P.279)。
这一派主张判断的真确性的标准必求之于所要考究的判断和其他相关的判断之间的调协的关系。所谓真确的判断,必与我们的整个知识相一致,存于我们的整个知识之中,这种一致便为判断的真确性之指标。例如,“一切物体皆具引力作用”这个判断之所以为真确,便因其与我们对于外物的一般知识相合无间;而“人人旨可信任”之所以为错误,便因为和我们所得于人的其余知识不能一致{16}(P.95—96)。用雷登教授的话说,“真理的贯通说以为真理的最后标准是许多判断的相互贯通或者说是许多判断的和谐的组织,成为一系统。”贯通说所说的判断的一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逻辑上的一致,这种一致在形式逻辑和数理逻辑上最为显著;一类是事实判断上的一致,即观察事实的结果与判断相符合时该判断就是真实的{13}(P.279)。不过,有诘难者指出,错误的判断往往也可以构成一个一致的体系,不过,那是指其自身含有内在的论理的一致;而其所以终为错误,乃是因为不能与我们从现实世界得出的判断相契合,缺乏事实的一致的缘故{16}(P.96—104)。
哲学是一门复杂的学问,而认识论大概是这门复杂学问中最复杂的部分。哲学的认识论不仅仅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认识,因此简单将哲学的认识论上的诸多学说套用到诉讼认识论之中往往会造成认识上的混乱。不过,在诉讼中,上面诸说都有一定的意义,这也是不能不承认的。在诉讼证明过程中,某些事实是不需要证明的,这些事实即免证事实,而设定免证事实的原因就在于这些事实存在的真确性是显而易见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前者一般遵循着实质真实发现原则,以符合论和一致论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追求的是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案件实际发生的情况相一致,但不能达到诉讼中所追求的这一理想结果时,才考虑作出怎样的判断“实施起来有圆满效果”,则效能论便可以补一致论之不足;在民事诉讼中,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能够与案件实际发生的情况相一致固佳,不能一致,则只要某一判断“实施起来有圆满效果”——能够解纷止争、稳定已经发生紊乱了的社会关系——这种判断便被“视为真理”,所以当事人自认后,自认的事实便被接受,无须以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民事证明标准也低于刑事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的形成更加容易。民事裁判者不必汲汲追求自己的判断与案件实际发生的情况相一致,更为注重的是判断的效用而不完全是事实的真伪。在以辩诉交易处理的刑事案件中,显然也含有效能论的意味。
一般地讲,刑事诉讼注重的是发现案件的真,相所谓符合实质正义的判决,就是法官的判断与案件实际情况相符合,这就是符合说。但符合说作为一种标准失之空泛,需要由更具体的标准加以弥补。法官的判断与案件实际情况的符合,并不意味着用已经发生过并且已经消亡了的案件本原事实来验证法官就案件事实的判断是否在实质上是真实的,已经发生过了的事实本身是“方生即死”的,当然无法用来验证法官事后进行的判断,事实上,人们所说的“法官的判断与案件实际情况的符合”需要以一致性作为标志,也就是说,这种符合应当表现为判断与已知事实、经验法则、科学验证(如侦查实验、DNA检测等)相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总体上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到了合理的排除、事实环环相扣、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不存在其他可能性)、判断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达到了这样的标准,通常可以放逐了我们内心对于被告人犯罪的合理的怀疑。
耐人寻味的是,有学者将排除了合理怀疑的判断称为确实的判断。“我的判断的内容与事物相合,我就知道这判断毕竟是真的,毫无疑惑:因此我就能确实地承认这个判断。”“像这种排斥任何合理疑惑的判断,我们便称呼它是确实的(Certum Certain)。”{12}(P.35)
当然,有些案件最终被证明是错案,但在审视当初的判断的时候,我们会发现,从形式上说,错误案件的判决所依据的也是一致性(证据在表面上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不存在矛盾等)。因此,显而易见,这项标准(符合说、一致说)不是百分之百达到准确判断的保障,实际上到现在为止也还不能找到这样的保障,这就是罗尔斯称诉讼程序之所谓“程序正义”为“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原因。不过,这不意味着符合论和一致性的标准要不得,它们的功效需要由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加以保障,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设置需要力求实质上的一致的实现。形式上的一致和不一致往往是由不真实的证据造成的,这就要求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设置能够尽可能排除不真实的证据,防止其流入诉讼程序,从而误导裁判者作出错误的裁判。以主观的证明标准取代客观的证明标准?
“真实”与否,离不开人的判断。我国实行的客观证明标准,是从客观方面(事实、证据)来设定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事实、证据在诉讼证明中的状态——清楚、确实、充分),在诉讼实践中,清楚、确实、充分与否都离不开主观判断。诉讼证明过程既是一个提出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的客观活动过程,也是一个主观认识过程。我国的证据法学曾有的一大缺陷是极力避免诉讼证明的主观认识活动的性质,“唯物”得有点偏执。实际上,对于证明标准,既可以在客观方面设定(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可以都在主观方面设定(如“内心确信”、“排除合理的怀疑”)。在客观方面设定的证明标准与主观上相信的程度是相对应的,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对应的主观认识程度其实就是“确信无疑”。
我们不妨借用维辛斯基[8]转述的葛拉泽尔的观点来认识这一问题:
“法官所确定的(承认或确认)那个东西,应当符合于真实。但是为了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使法官本人确信案件情况的真实。法官在研究案件情况的时候,要得出对于事件的盖然性或确实性的程度的一种看法;这样法官才能认定这个情况是真实的(法官确信其真实),或是不真实的(法官确信其不真实)或是半信半疑的(法官怀疑)。” {9}(P.171)
正因为如此,大陆法系诸国的刑事诉讼虽然以实质真实作为基本主张,但并不排斥在主观方面设定证明标准——根据良心和理性达到的“内心确信”。
尽管维辛斯基措辞尖刻地批判“内心确信”证明标准及作为其基础的盖然性理论,强调客观真实的苏联证据法学仍然“把根据建立在综合考虑案件一切情况的基础上的内心确信规定为唯一的根据。”内心确信原则在“苏维埃法律上占支配地位”{9}(P.196—197),只不过,苏联的证据法学用“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替换了其他欧陆国家诉讼中的“良心”和“理性”。维辛斯基对此的解释是:“把审判员主观主义与证据的客观主义对立起来,是不正确的,因为证据的客观属性只是借助审判员的主观领会,才可能认识。”{9}(P.253)他还诠释说:“审判员,像领会周围事物、领会外界的每一个人一样,是依靠自己的体验来判断周围事物和外界,这种体验影响他的意志,决定他所作出的裁判,决定他的确信(“内心确信”)的内容。”{19}(P.255)
这至少给我们一个启发,坚持不坚持客观真实的基本主张与确立“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的怀疑”的主观的证明标准没有两者不可得兼的关系,坚持客观真实的基本主张,也不妨碍确立“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的怀疑”的主观证明标准。换句话说,确立“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的怀疑”的主观的证明标准与“法律真实”与否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妙的是,我国诉讼法学者或者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标准,或者扬言以“排除合理的怀疑”这一主观标准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定证明程度的要求,同样为主观标准的“内心确信”却受到冷落。其实“内心确实”无非是“排除合理的怀疑”的字眼更为乐观积极的说法而已。
我并不认为绝不能用“排除合理的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用“内心确信”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我也并不反对。不过,有一些担心却不能不大嚷大叫出来。我想提出一个忠告是:要以“排除合理的怀疑”(内心确信”也是如此)取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多年、事实证明行之有效的证明标准,不能不考虑到“排除合理的怀疑”标准本身的暖昧性(内心确信”也是如此)。
在英美等国的刑事诉讼中,正式审判确定一个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的怀疑”(Bevond rea—sonable doubt)。“排除合理的怀疑”要排除的,是对具体案件中被告人构成犯罪所抱有的合理的怀疑。要找到“排除合理的怀疑”的中国式表达是不容易的,“确信无疑一词似乎略为接近,但“排除合理的怀疑”并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这里强调“合理一词是必要的。因为怀疑“只能是有理由的怀疑,而不是随便怀疑;因为任何与人为的事务有关并且依赖于人为的证据的东西都容易存在可能的或想象中的怀疑。”{20}(P.549)J·W·塞西尔·特纳进一步解释说:
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据以作出判断的确信程度。但是,如果法律要求更进一步,即如果要求达到绝对的确实性,那就会将所有的情况证据一并排除出去。正如一个伟大的爱尔兰法官所说的,“据以作出无罪判决的合理的怀疑不能太微弱或太不确定,这种怀疑必须是一个正直的人在冷静地分析全部证据之后所出现的有理性的怀疑,必须是不受诉讼双方影响、不存先入之见、不受恐惧干扰的一种良心上的怀疑。”{20}(P.549)在米勒诉Minister of Pensions 一案中,丹宁勋爵谈到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定罪前证据应当达到的使人信服的程度,他说:
必须妥善地达到该证明程度。它不需要达到确定的(certainty)程度,但必须达到高度的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泯去所有怀疑的阴影的证明。如果允许臆测妄想的可能性使审判过程走向歧途,法律将不能为社会提供保护。如果指控一个人的证据如此强固,以致于有利于他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是遥不可及的(a remote possibility),足以作出“当然是可能的而不是微小的可能”的判决,该案件就被证明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达不到这一点,案件的证明就得不到满足{21}(P.33)。
除无罪推定外,诉讼中还有一些法律上的推定也必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21}(P.34)。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来说,在承担对某些事项的证明责任的场合,只须达到“优势盖然性”或曰“或然性占优势”(a 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y)的证明程度。这一原则是由英国的国王诉卡尔·布莱恩案件(Rv. Carr—Briant)的裁决确立的。在该案件中,被告人被指控违反了1906年反腐败法(the Prevention of Corruption Act)。根据该法,如果某个人为得到一项政府合同而付钱给一位公务官员,这被认为是贿赂,除非相反的事实得到证明。该案的被告人正是为得到一项政府合同而付钱给一位公务官员的。在法官总结说被告人负有证明其没有行贿达到使陪审团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后,他被裁决有罪。刑事上诉法院取消了这一定罪,理由是,陪审团在考虑证明的标准时受到了误导。他们应该被告知如果被告人没有行贿的可能性与相反的可能性相平衡则应当将被告人无罪释放。同样的证明标准适用于关于被告人精神不健全和减轻责任的证明,根据普通法对于被告人精神不健全的事实被告人一方需要承担证明责任;根据1957年杀人法第2(2)条,被告人一方需要承担减轻责任的证明责任{21}(P.34)。
在民事案件中关于当事人之一是否犯有某一罪行的事实的证明也适用这一标准。在民事案件中,可能会提出当事人之一犯有某项罪行的主张。在Hornal v Neuberger products,Ltd.案件中,上诉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犯有罪行被提出后,该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优势盖然性{21}(P.34)
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一些由婚姻事由(matrimonial causes)引起的案件,诉请者(petitoner)必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某一时期,通奸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为通奸被认为是准犯罪(quas—criminal offence)。现在当它成为离婚的理由时仍然需要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仅仅是通奸,还有其他一些事由也需要达到同样的证明程度。
在一般情况下,民事证明标准乃是“优势盖然性”。在米勒诉Minister of pensions一案中,丹宁勋爵表明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区别。在谈到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时,丹宁指出:
在可能性上,它必须达到合理的程度,这不像刑事案件所要求达到的那么高。如果证据能够使法庭裁决说:“我们认为它存在的可能性大于它不存在的可能性”,该证明负担也就卸去了,但如果两种可能性的大小一样,证明负担就没有得到卸除{21}(P.33)。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明显比民事案件的要高,原因在于:“在民事案件里,判错任何一边的风险是平等的,我们在任何一种可能的错误中并不偏好哪一种。但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宁可错判让可能有罪的被告被释放,也不愿一个无辜的被告被监禁或被处死。”{}(P.60)
排除合理怀疑这类标准,很难加以量化,这一标准是否达到需要由法官或陪审团在办理案件时根据自己“严肃而慎重的思考”加以确认。高达德(Goddard)爵士在国王诉萨摩斯案件中指出,陪审团应当被简单地告知他们必须明白,证据应当使他们“在作出有罪判决时感到确信(sure)”;必须清楚地告诉陪审团,尽管他们可能会想被告人可能是有罪的,只要对这一点抱有合理的怀疑,他们无论如何必须无罪开释他。“要求检察方面的证据达到这么高的证明标准是保护诉讼主体的人权所必需的。必须小心谨慎不去给一个无辜的人定罪。”{2}(P.33) 在1849年的一起曼宁夫妇(Ferederick George Manning and Maria Man2 ning)被控谋杀的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英国法官波洛克(Pollock,L.C.B]曾告知陪审团:
顾及到所有疑问,你们的责任是,平和而严肃地调查这桩案件,而且看在你们的内心形成了什么结论,就像这个世界上的,有健全辨别力的,有牢固正义感的人们所做的那样。如果你们经过严肃和慎重的考虑得出的结论是你们对该案件的判定达到了确信的程度,那就是法律所要求的确信程度,你们可以就此作出其中一个甚或两个被告人双双有罪的裁决。认定一起犯罪必须排除可能存在的怀疑是不必要的。一些犯罪是在黑暗中秘密地犯下的,通过比较各种情况才能追查并且曝光它们,当这些情况数量增多时才能使人们越来越认清这些犯罪。在人的每一项事务中,总要或多或少包含许多疑问。我们经常发生错误,诸如对于自以为看到过的事实——并且更普遍地搞错那些我们自以为听到过的事实。在所有的生活事务中,都混杂着某种程度的怀疑。但这些都不如你们在裁决一件案子所抱有的怀疑那么重要:一方面,它们对于公众来说是重要的:另一方面,对于被告人来说也是重要的。我不怀疑你们将履行好你们的职责。你们将认识到,一方面你们肩负着对于公众的责任——那就是,警惕不要让有罪的人逍遥法外;另一方面,你们也肩负着对于被告人的责任——警惕着不要仅凭臆测或者猜疑,仅凭轻率的或者薄弱的根据而使他们被定罪,只能基于严肃而坚实的理由进行判定,这些理由应当提供给你们进行认识并且引导你们形成满意的结论,这就是:他们中的一个或者两个,一定是有罪的{23}(P.447)。
这实际上是提出了判断案件事实的基本原则,并将对案件判定的标准交给陪审团去实际把握。值得注意的是,陪审团受到告诫,他们应当认识到自己肩负的责任,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既包括对于公众的责任也包括对于被告人的责任,这可以说是陪审团对案件进行正确判断的心理前提。
我国一些学者,主张以“排除合理的怀疑”取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是后者缺乏可操作性。事实上,“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含义更为模糊的标准,英美国家的学者和法官都不能给出一个清晰的界定,因为排除合理的怀疑不过是一种心理状态,这一标准是否达到,需要由法官或陪审团在办理案件时根据自己“严肃而慎重的思考”加以确认。对于我们的司法人员来说,波洛克诠释“排除合理怀疑”的一大段话说了等于没说,到头来还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可操作性云乎哉?
是否应当务必发现案件真相
前面提到,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乃是两种不同的主义,它们引起的一个严重问题是:在刑事诉讼中还要不要务必发现案件真相?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各自有着其自身的特点,“查明真相”有着不同意义:
在民事程序中,“查明真相”有什么作用和目的?在一个民事案件中,双方对一头奶牛或者对一块土地的所有权存在争执时,只有当事双方各持己见的情况下,查明所有权归属这一真相才有意义。若一旦双方妥协和解,这一争讼也就此了结了,而查清所有权到底属于何方也就没有必要了。但是,如果双方各持己见,并要求诉诸法院予以决断,那么,法院才对所有权的真相进行判断(即使这样,也是由双方当事人对等地提供证据)。由此,我们可以说,在民事诉讼当中,“发现实质真实”并非诉讼追求的目的,它只不过是解决争议的工具而已。在和解息讼的场合,“事实真相”则变得无关紧要了{24}(P.68)。
不过,在大陆法系,与民事程序相反,刑事程序将刑事案件的“实质真实”视为最终目的,必须查明与犯罪构成有关的事实,“这是因为,对犯罪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允许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通过妥协私了(……)。因为妥协将歪曲公诉案件中被控的罪行的真实情况。”{24}(P.68)这位学者并不认同这样一种做法,他认为:
原则上讲,一个社会中的权力越集中(也就是说,规则的强制施行较少受到约束),刑事诉讼法的功能(目的)就越偏重于“发现真实”。因为,这种社会将实体刑法规则所揭示的“真实”视为不可触犯的。然而,在“冲突——解决”的诉讼模式中,对抗的双方当庭所争议的主要事实,只不过是冲突解决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因而这种“真实”是否被查明、被揭示和被合法论证,并不那么紧要。在美国法律中,定罪是相对的事情,当事人对抗程序使得这种相对性充分表现出来,即当事的双方(国家与被告人),均可以充分表达他们各自对“真实”的理解{24}(P.69—70)。
还有一些国家,实行一种被称为“冲突——解决”的诉讼模式,对抗的双方当庭所争议的主要事实,只不过是冲突解决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否被查明、被揭示并不紧要。例如,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定罪是相对的事情,当事人对抗的诉讼程序使得这种相对性充分表现出来,即作为当事人的双方(国家与被告人),均可以充分表达他们各自对“真实”的理解。这就无怪乎哈佛大学的德肖维茨教授有如下的观点,即:寻求真相不是刑事审判的惟一目的,由于受到诉讼时间和空间条件的制约和某些诉讼程序和规则——如禁止双重危险——的限制,真正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困难的{22}(P.55—56)。
德肖维茨还指出同法发现真相的过程与历史和科学研究不同。“就历史或科学研究而言,我们宁可以不公正的手段求得真理,而非以公正的手段得到错误的假象。”“所有科学或历史上发现的‘真相’,都必须接受新证据的一再验证,并没有任何禁止‘二重起诉’(double jeopardy)的限制。没有所谓的尊重(判决)确定性的考虑;也没有任何时效限制。总之,历史与科学研究基本上是追求客观真理。{22}(P.54)但寻求真相不是刑事审判的惟一目的。“真相的发现虽然是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目的,但绝非惟一目的。”“有罪的条件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但这与客观真理的追求有所不同,因为这明显偏好某种特定的真相。所偏好的真相,是认定嫌犯并未犯案,同时我们要求陪审团必须宁可错放,即使在某些案件中,被告似乎真的有罪。”{22}( P.55—56)
德肖维茨教授的这种观点给我国学者影响巨大,只要看看我国一些学者的类似看法和极其相似的措辞就可以一目了然了。
实际上,德肖维茨的观点在下列意义上是正确的:在刑事诉讼中,某些诉讼主体并不担负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责任,对于处于被告地位的当事人来说,便是如此。除非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对其有利,该当事人不必为发现案件真实提供积极的条件。然而,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而言,对于案件真实不能如此懈怠甚至着意掩盖。对于实行职权主义的审判机关而言,也不能在发现案件真相上表现得消极、怠惰。它们应当本着职责,在法律程序的约束下,努力发现案件真相,以期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或者判决。当不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存在一定疑问的情况下,应当毫不犹豫地作出无罪判决。另外,以辩护人的视角看是一回事,以被告人的视角看是一回事,从被害人的视角看,也许是另一回事。只要我们将视角调整一下,让我们转到被害人的视角,我们会发现案件的真相对于正义(实质正义)的实现是多么重要。
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主张(主义),客观真实(或曰实质真实)强调的是务必发现案件的真相,它要唤起的是人们寻求事实真相的内心驱动力,想要祛除的是在寻求事实真相中的懈怠情绪,避免案件“含糊了结”。当然,这里的“务必”不能理解为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可以不择手段,寻求真相是由法律原则、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加以限制的,它所要求的是在程序法、证据法的限制下尽可能地揭示案件真实,达到不枉不纵的理想诉讼状态
原标题:检证明标准研究中的模糊视阈
来源:法律教育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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