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的正当根据实际上是指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即追诉时效制度启动并运作的正当性。关于追诉时效制度正当根据的论证,以往的刑法理论提供了多种方案,但实际上他们都存在理论上的困境。笔者试图以刑法的宽恕理论对现存理论加以清理。
一、对现有解释进路的梳理
刑法上的追诉时效制度,是指犯罪发生以后,经过法定期限不提起公诉或自诉,求行权即归于消灭的制度。⑴追诉时效制度本身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非常规措施,其实质是刑法对于国家求行权的限制,其出发点在于为刑法力所不及、处于刑法真空中的犯罪人设置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措施。然而,刑罚何以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自动消灭,刑法设置追诉时效制度的根本正当性何在?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历来存在学理上的聚讼。
改善推测说。该说认为,犯罪人犯罪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再次犯罪,可以推定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有所改善,再犯罪的危险性已经消除,此时,对犯罪人已无通过刑罚进行特殊预防的必要。否则,不仅对犯罪人本人来说不必要,起不到特殊预防的效果,而且很可能引起犯罪人对国家的敌视;并且会丧失社会的同情和支持,收不到教育群众的一般预防的效果。⑵国内多数学者认为,犯罪发生以后,经过一定的时间,犯罪人没有再犯新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可以推定其可以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⑶俄罗斯刑法学者亦指出,追诉时效制度的根据在于犯罪在经过长时期后社会危害性大大减小,而犯罪人在犯罪后长期守法证明自己已经得到改造,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⑷
刑罚同一说,又称准受刑说。该说认为,犯罪人犯罪后,虽未实际承受刑罚痛苦,但在逃亡过程中昼夜寝食难安、惶惶如丧家之犬,长期的逃亡生活和恐惧造成的痛苦与折磨,与执行刑罚没有多少差异,因而过了时效就可以不再追究。⑸有学者指出,从刑罚执行的效益性原则看,虽然犯罪人没有受刑罚处罚,但事实上经历了一定的痛苦,而且不执行刑罚便达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所以不应再追诉。⑹法国刑法学者认为,法律规定追诉时效是出于一种心理上的考虑,即有罪的人虽然在长时间内成功逃避了追诉和惩罚,但不可能不整天生活在担心和忧虑之中,甚至可能为内疚所折磨。⑺贝卡里亚曾将没有受刑的犯罪人的处境比作自我监禁和自行流放,也从侧面反映了准受刑说的思想。⑻
规范感情缓和说。该说认为,随着时间的经过,对犯罪的规范感情已经得以缓和,因而不一定非要给予犯罪人以现实的处罚。⑼有学者指出,罪案发生已久,因犯罪而遭破坏的某一方面的社会秩序以及因犯罪而引起的人们心理的失衡状态已经得到恢复,若重新追究旧案,会使积怨重提,易引起新的不安因素。⑽刑法设立追诉时效的意义在于,犯罪人在犯罪以后,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对该犯罪行为的谴责、惩罚情感逐渐缓和、淡化,以至于没有必要处罚。⑾
尊重事实状态说,又称生活现状维持说。该说主张,时效制度是为了维持生活现状,没有执行刑罚的状态持续了很长时间后,事实上已形成了一定的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如此时通过刑罚来变更这种事实状态,有损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故而,刑法设立追诉时效的目的在于尊重已经形成的稳定秩序状态。
权力丧失说,或称怠于行使说。该说认为,追诉时效存在的理由在于,社会由于“疏松懈怠”,在有效时间内未提起公诉,所以丧失了进行惩罚的权力。既然国家求行权代行机关长时间内不积极、有效、如期地行使追诉权和刑罚权,则可以视为国家求行权代行机关默示放弃自己的权力,从而导致权力消灭。
证据湮灭说,又称证据埋没说。该说认为,犯罪证据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失散,在犯罪相当长的时间后要么难以收集到犯罪证据要么收集的证据难以证明犯罪的存在,最终难以达到正确处理案件的目的。现代法国刑法理论持同样观点:犯罪实行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其证据将逐步消失或者至少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证明效力。在重罪或轻罪历经多年以后,很难发现犯罪的痕迹与线索,很难找到证人,即使找到证人,他们对事实也许只有一个模糊地不确定的记忆,甚至已经完全忘记。所以,在犯罪发生之后经过很长时间才提起追诉,侦查、起诉和审判就不可能顺利进行,更不可能使案件得到正确审理,极有可能引起司法错误。为避免发生此类错误,为刑法本身的利益也就是为了社会本身的利益,最好还是放弃追究。
社会遗忘说。该说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随着时间的消逝而逐渐减轻以至消失;或者说,犯罪人在犯罪后经过足够长的时间,社会已逐渐遗忘其犯罪行径,被害人对他的仇恨也因时间的流逝而消解,犯罪人的家庭生活亦已步入正常⑿。因此,对过去的犯罪没有追诉的必要。
二、对现有解释进路的诘难
必须看到,尽管以上学说从犯罪人、国家、刑法和社会等不同角度对追诉时效存在的正当性进行了多方位的论证;而自十八世纪以来它们在大陆法系同时或渐次登陆后就在不同国家取得了支配性地位,但他们似乎也都陷入了某种困境。
改善推测说从其出生的那一天起就带有天生的弊病,并注定要成为被批判的对象。这一点,仅从其名称上即可得出。中国刑法学历来强调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德日刑法学近年来也为刑法客观主义所带领,而改善推测说毕竟只是一种推测,带有浓厚的主观主义色彩,可能只是部分刑法学者的一厢情愿。首先,从犯罪人犯罪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再次犯罪这一现象,到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有所改善、再犯可能性已经消除这一结论,改善推测说无法进行有力的论证,难以让人信服。有学者更为激进地指出,“时效根本就不能得到承认,因为时效根本不可能消除或者减轻罪过所固有的邪恶性质。”⒀其次,世界各国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长短存在较大差异,如果承认犯罪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犯罪即可推出其再犯可能性减弱或消失的事实,那么,这个所谓“相当长的时间”到底是多长?也不免让人产生疑问。尤其是在管辖权交叉的案件中,两国甚至更多国家的刑法对于同一犯罪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规定的追诉时效的长短往往相差很大,这不免让人多少有些疑惑。再次,改善推测说认为历经长时间后再对犯罪人进行处罚,不但很可能会引起犯罪人对国家的敌视,而且会丧失社会的同情和支持。但实际的情况似乎是,犯罪人历来就是国家和社会的对立面,犯罪人与社会和国家相对立这一事实,与是否对其进行处罚没有关联。有罪必罚是人类社会所共同的一种较为普遍的认识,也是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仅仅因为时间的流逝而对犯罪人不加追诉,不但不会得到社会的同情和支持,还可能让人们丧失至少是减弱对刑法的信仰,破坏刑法的权威;更为极端的是,追诉时效制度本身可能会给没有犯罪的人提供犯罪后可能不被惩罚的幻想,成为鼓励已经实施犯罪的人积极、主动并全力逃脱被侦查的奖励。最后,改善推测说不能说明为什么有些人犯罪之后隐居多年,已改善从良,但仍要被执行刑罚的事实。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军事法庭和远东军事法庭开始大规模审判各类战犯,与此同时,各国也均适用各自的国内法对处于自己监控之下的战犯进行追诉。但某些国家在追诉战犯时将普通刑事犯罪的追诉时效规则适用于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直接导致了某些战犯在程序上逃避了刑事追究,引起了世界舆论的一片哗然。为避免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之犯罪分子逃避被追诉和惩罚的命运,联合国大会于1968年11月26日通过了《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对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纳粹战犯进行追诉。
刑罚同一说在事实上也存在很大弊端。因为,被告人为逃避刑罚或许确实遭受了痛苦,但这不能成为刑罚不执行的理由,国家也不可能以此为根据设置追诉时效制度。一方面,被告人是否确实遭受痛苦并不确定。我们既然可以推想部分犯罪人因为犯罪逃亡在外而昼夜寝食难安、惶惶如丧家之犬,长期遭受因此带来的痛苦和折磨,当然也可以大胆的想象部分犯罪人发现侦查机关在侦查一段时间却毫无证据而怠于继续侦查后的欢喜心理,继而心情放松、欢快之语无以表达,甚至重复相同的犯罪行为而以此为乐。虽然后者的比重相比前者而言应为少数,但我们无法断然否定后者的存在。另一方面,被告人被害人即便确实遭受了痛苦,这与刑罚也根本不同。从质的角度而言,前者只是一种道德范畴的自我谴责,后者却是法律制度的外在强制,犯罪人自己受到良心谴责和对受刑的畏惧不能成为免刑的根据;从量上看,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种痛苦与执行刑罚所遭受的痛苦是不能同日而语的,国家并非基于犯罪人为逃避所受痛苦与执行刑罚所受痛苦相同的考虑而规定时效的”。⒁故而,准受刑说也不恰当。
规范感情缓和说在日本长期占有重要地位,尤为日本早期刑法学者所坚持。⒂该说强调由于事过境迁,在规范感情上、在道义上被害人的危害感和报复心理也随时间的推移而得到缓解。这种结论本身存在很大问题。第一,在犯罪人没有受到任何惩罚的情况下,被害人的危害感、报复心理以及整个社会的愤恨真的会慢慢缓解吗?诚然,物质世界本身肯定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有所改变甚至消亡,但包括人的愤怒、痛处在内的意识世界却未必走向淡化和灭失而可能变为永恒。这一点,不但古今中外的小说、诗歌对此从不缺乏描写,即使现实世界也不乏其例。河南省登封市东金店乡东金店村四组的李某某在2005年写给《中国民营科技与经济》杂志社的信中提到,他在1992年6月1日上班时,被裴某某连刺8刀,构成重伤,2003年6月裴某某被登封市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被释放。据此,李某某在信中写到:“裴某某在上班时间,公然到单位刺我要害之处八刀,幸被抢救及时,才保住了性命。裴的行为明显是为了置我于死地,已符合我国《刑法》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且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危害极大,却为何至今逍遥法外,实在令人不解。”⒃略去本案的追诉时效适用问题不论,从信中,我们很难得出被害人的危害感、愤恨随着13年的过去而逐渐淡化以致消亡的结论。又如,在中国,因不满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长期申诉、上访的事件也常见诸报端。第二,退而言之,即使被害人以及整个社会的规范情感随着时间的流逝会有所缓解,那么就可以对犯罪人免于追诉了吗?如果严格按照这种逻辑推演下去,则会得出荒唐的结论:
大前提:因为规范情感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缓和,所以对犯罪人没有追诉的必要。
小前提:所有的规范情感都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缓和。
结论:对所有犯罪人都没有追诉的必要。
如果将以上结论加以变化,其实就是刑罚本身没有存在的必要。这一点无论如何都让人难以接受。第三,与改善推测说类似,规范感情缓和说不能说明为什么对于一些犯罪,即使是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后仍要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和惩罚(即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制度和超期追诉制度)。如联合国大会于1968年11月26日通过了《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后,欧洲理事会基于同样的理由制定了《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的欧洲公约》。再如,美国模范刑法典所规定的谋杀罪,对于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例如在公共场所大规模开枪杀人)而言,立法上是将其纳入无限期追诉之列的。⒄中国现行刑法典第87条第4款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需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尊重事实状态说将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上升到刑法目的的角度结合社会秩序进行论证,其论证角度相比其他学说略高一筹,结论也看似更具说服力,但其无疑仍就陷入了诸多困境。一方面,特定犯罪经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后,因该犯罪行为遭受破坏的社会秩序是否确已恢复并稳定下来,不免让人产生疑问,尊重事实状态说本身无法对此进行论证;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长度是否足以让遭受破坏的全部哪怕大部分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对此,尊重事实状态说也缺乏有力的说明。另一方面,如果遭受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之前即得以恢复甚至更加稳固,是否还有追诉的必要?固守尊重事实状态说得出的结论为否,而按照刑法的规定却为是,两者的矛盾明显且巨大。而事实上,这种状况在当今中国也不时发生,例如犯罪人甲因过失将受害人乙(甲之胞弟)致死后,经第三方调解,甲向乙的妻子、幼子支付大笔金钱了事,甲支付金钱后,往往会使因此受害的各方法益得以恢复;而周边群众可能也会因乙之妻子、幼子日后需得甲的照料而不但不愤恨,反而会建议司法机关“法外开恩”。
按权利丧失说,追诉时效制度是为敦促司法机关积极行使权力,如果在法定期间内怠于行使,就使其丧失追诉权,以此“惩罚”司法机关、维护犯罪人权益之意。但正如有学者对此批评的那样,实践中导致追诉权不能行使,并非仅由于国家机关的疏忽所造成,还可能是因战争、自然灾害以及犯罪人逃脱等原因所致,怠于行使说不符合客观实际。⒅因此,将追诉时效的根据说成是由于国家机关怠于行使职权,是不全面的。
证据湮灭说除了得到部分刑法学家的赞同外,还得到法经济学者的支持。美国法经济学家贝勒斯指出,诉讼时效法避免了因难以获得充分而可靠的证据而产生的错误成本。⒆这种分析和证据湮灭说殊途同归,只是换由“错误成本”这一经济学分析法学特有的视角切人问题。然而,德国刑法学者认为证据湮灭说的合理性值得怀疑,从理论上讲,经过的时效越长,破获犯罪将会越困难的涉及程序的思考,对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是个支持,但是,也可以说,使追诉时效存在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根据“存有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可克服的破案困难性可以直接导致依法终止诉讼程序,或者宣告被告人无罪。⒇对此,笔者持赞同态度。此外,由于各国刑法对于同一犯罪行为规定的追诉时效长度有时差别很大,经历相对长的时间后证据可能减少甚至灭失,但在相对短的时间后是否依然会灭失减少,这不免让人疑问。
深入研究社会遗忘说可以发现,其实,它与规范感情缓和说具有极大的重合之处。后者所谓规范感情必须以社会为基础,前者以社会为视角但也必须将感情纳入规范的视野,因此,二者是立足于同一论据从不同的视角对追诉时效正当性的论证过程。对其疑问和批判,前文已有相当的论述。
总之,现有的观点各从一个侧面力图说明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但由于其自身的种种局限并不足以对此作出科学的解释。尤其是以上学说均带有浓厚的主观臆断色彩。无论是改善推测说,还是刑罚同一说,以致规范感情缓和说、证据遗忘说等,论者的论说均具有很强的主观推断意味,完全建立在立说人带有臆想性的假设的基础之上,缺乏证明推断的有力依据。以致有经济学学者感慨道:“追诉时效制度在法理上似乎并不存在一个有充分说服力的解释,对于法学界以外的社会公众来说更难以理解和认同。”(21)
三、宽恕理论:对追诉时效正当根据的崭新说明
以往关于追诉时效正当根据的诸种理论,均在一定层面上与问题的实质有关,但并未完全涉及问题的中心。笔者认为,在更为终极、形而上的意义来说,合理的追诉时效正当根据应当是刑法本身的宽恕,即追诉时效正当根据的源泉,既不在于规范感情的缓和、社会和被害人的遗忘,也不在于对现实状态的尊重、证据的湮灭以及逃亡生活对犯罪人的折磨等,而是刑法本身的宽恕。能够得到刑法本身宽恕的犯罪才真正有理由逃脱受处罚的命运;不是从刑法本身出发,而是从刑法之外来论证追诉时效正当性的理论都是不合理、不科学的。换言之,不是由于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才导致刑法的被迫增容,而是由于刑法本身的宽恕才孕育了追诉时效的诞生。
众所周知,面对一个犯罪行为,我们不仅表达愿望,希望刑法能够防止犯罪再次发生,而且会对已然发生的犯罪行为表达愤恨。相对报复而言,愤恨是人类对犯罪行为作出的更为基本的反应。当犯罪发生后,受害人会首先感受并表达愤恨;普通社会成员也会表达某种义愤,他们会把针对某个成员的犯罪看作是对整个社会的侵害。当国家介入后,国家会代表被害人和社会利用刑法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因此,从反应性的态度看,国家的刑事惩罚制度其实就是报复。如果国家不能有效报复,被害人往往就会向国家收回报复的权利,自己动手进行报复,这虽不为刑法认可,但在现实生活中却不乏实例。因此,国家必须要表达多数社会成员的愤恨情感,即使要付出极高的成本,带来很多麻烦。当犯罪行为发生后,国家必须采取措施,进行侦查审判和惩罚,并确保受害人和社会普通成员能够感受到国家正在采取的措施。
那么,刑法创设追诉时效制度以此放弃追究一个久远的犯罪,其正当性何在?笔者的答案是,刑法本身的宽恕。对于轻微的犯罪行为,事情过去很长时间,被害人多会淡忘或其愤恨情感已经减弱。这样,国家就不能假定被害人时隔多年后依然愤恨。但是对于谋杀、强奸等犯罪,即使事隔多年,恐怕被害人依然怀有强烈的反应性态度,事实也往往证明了这一点,这样,刑法就要使这种反应性态度合法化。如果刑法不能确认这种持久的愤恨,其自身就缺少应有的正当性。就其本质而言,愤恨应该是一种道德情感。没有愤恨情感的支撑,也就没有正义感。一个缺乏愤恨感的世界往往是一个缺乏正义感的世界。身处这样的世界,人们不知对错,也不了解正当、正义。如果没有愤恨,罪犯将会为所欲为。对犯罪的愤恨情感最初就与人的正义、正当感紧密相连。一个人会因为道德上的无知而缺乏愤恨感,也会因为宽宏大量,具备宽恕的美德而缺乏愤恨情感。但无论如何,愤恨是人类道德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
虽然愤恨如此重要,但其亦有限度,它并不能为所欲为。因为愤恨是一股强大的破坏力量,无论对社会还是对被害人,过分或不正当的愤恨同样会破坏社会的道德基础。首先,愤恨必须是必要的,否则无需愤恨,例如对于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我们无法愤恨。其次,从量上讲,愤恨必须是适度的,愤恨应该与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轻重相当,即所谓罪刑相适应。最后,愤恨还应当存在持久性的问题,即如果愤恨是必要且适度的,那么这种愤恨能持续多长时间呢?一般而言,愤恨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逐渐淡弱甚至消逝。因为人们把过去留给了记忆,被害人在处理其与侵害人关系的时候,更多的是向前看,面向未来。当然,一个受害人永远生活在过去,也是可能的,但这绝对是荒谬的。理性的人应该知道过去,把握现在,计划未来。在作出现在和未来的决定时,被害人是应当考虑过去,但不能过分依赖于过去。作为被害人,他可以在过去和现在之间任意穿梭,以作出荒谬或理性的决定。但就刑法而言,刑法自身应该是理智和冷静的,应该是向前看的。刑法自身若公正的看待一个人,就应当以变化的眼光看待他,而不是停留在这个人令人厌恶的过去。一部强调向后看的刑法会因对过去的依赖而妨碍我们作出关于未来的理性选择,在刑法的视野里,过去并不能说明未来,完全依赖于过去,刑法也会让我们的生活变的一团糟。在此,这是一种实际的态度,是功利主义的立场。
既然愤恨存在历时性问题,刑法对一个犯罪人的评价依据并不完全在于过去,那么,刑法自身就有可能放弃绝对的报应立场宽恕一个过去的犯罪。其最终表现就是追诉时效制度的诞生。
申言之,笔者认为,正义以及惩罚的局限性为刑法采宽恕的态度提供了可能。
第一,正义的局限导致了宽恕的正当。现代社会是一个正义至上的社会,但问题在于,如果正义的要求压倒一切,宽恕就会因为与正义冲突必然面临流产的厄运。这是因为,正义主张得其所得,即等利害交换,而交换则会减少应得,破坏等利害交换原则。实际的情况是,正义的局限为宽恕的存在提供了空间。
法学理论和实践均告诉我们,正义不可能是完美的。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形象的比喻说,正义长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正义的这张脸不仅内涵丰富,而且难以完全实现。就刑法领域而言,犯罪人和被害人都能而且总是得其应得,是不可能的,刑事正义也有其局限,这种认识并不鲜见。社群主义在批评自由主义时认为,对正义的自由主义的理解贬低了仁爱、利他等情感。(22)功利主义主张社会功利,认为如果能够实现更大的善,其他价值可以超越正义。这也是结果主义的立场,在结果主义或目的论看来,善独立于正当,善优先于正当。仁爱、利他、正义等价值,谁能够产生好的结果,谁就具有优先性。因此,正义有可能被其他价值超越,宽恕也就因此获得了生存空间。正义的局限性在于,制度和规则并不能总是保证一个人得其应得,世界上再美好的制度也不能实现我们期望的最完美的正义。社会成员的失望在所难免,这不仅因为恶行总在发生,而且制度和规则对恶行的反应经常是不及时、不充分的。这样,我们就需要一种选择,即使在制度和规则正常运行时,也需要一种宽宏大量的立场。
既然正义存在局限,那么如何对待正义的局限呢?宽恕就不啻为一种适当的选择。我们决不能放弃正义的理念,但要放弃正义具有绝对价值的理念。生活常识告诉我们,正义具有优先性,但这种优先并不必然是字典式的优先。也就是说,我们没有必要在尽可能满足了正义之后采取宽恕,宽恕会偶尔剥夺、取代正义的优先地位。但这种取代也决不能是彻底和无原则的取代,尤其“在一个尚未消灭正义的条件、尚以正义为宗旨的社会里,宽恕只能是偶然现象,而不能是普遍现象。”(23)一方面,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可以适当宽恕,如果时间的流逝使得旧罪与现在失去联系,也可以适当宽恕。另一方面,宽恕的时机非常重要,不能事发后很短时间就对旧罪予以宽恕,否则,法律似乎不是在惩罚犯罪,而是在纵容犯罪。
第二,刑罚的局限论证了宽恕的必要。一般而言,愤恨是人对犯罪行为的正常反应,虽然刑罚是社会恢复正义的合法手段,但也不是解除愤恨的灵丹妙药,事实上,刑罚很难将往事一笔勾销,也不能完全消除受害人的痛苦,更不能彻底清除人们因法益冲突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日积月累的愤恨以及犯罪给大众带来的真实或略带想象的恐惧。在刑法场域,我们永远都会面临一个难题:如何彻底消除人们(包括受害人和大众)对于犯罪的愤恨?刑罚是正义逻辑范围之内唯一可以诉诸的办法。根据这种逻辑,我们可以继续推演:当惩罚不足以解除人们的愤恨时,刑法就只能诉诸正义逻辑之外的办法,譬如宽恕。
从国家的角度而言,无论国家如何垄断并行使刑罚权,都无法完全满足正义的条件。刑罚毕竟是事后的,这就使国家在行使刑罚权时不仅显示了它的力量,也暴露了这一力量的有限性。因此,无论国家对犯罪人施以何种刑罚,都无法彻底恢复已经受到破坏的人际和谐。然而,国家越是无法满足正义的相互性,它就越是要诉诸道德的力量,极力促使人们摆脱对正义的依赖。这样,国家的唯一选择就是宽恕。
宽恕理论的确立还需认识到以下两点:(一)从刑法自身来看,宽恕体现了刑法的人道性价值。刑法的人道性价值体现了刑法从残酷走向轻缓。人类的人道精神促使刑罚的严厉性在长期的演变中缓慢但坚定地日趋缓和,刑罚体系从以死刑为中心,到以肉刑为中心,再到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历史发展,背后的决定性力量是人道精神。刑法的人道主义应当是建立在宽恕的基础之上。宽恕不仅是个人的一种品格,更是制度上的特性。法律的宽恕是对社会宽恕的制度确认。因此,刑法人道主义与宽恕、柔和、人性等德性词汇相联系,与野蛮、残酷、恐怖、折磨等相对立。刑法人道主义表现出国家在规定和运用刑罚时对犯罪以及犯罪人的一种宽恕的态度,其实质是将犯罪人作为伦理主体对待,而不是作为物体处理。刑罚虽然是作为犯罪的必然性结果而出现的,但是在刑罚的制度设置和结构变迁中逐渐出现了功利性因素。对刑罚预防作用和预防效果的理性考虑,促使着刑罚制度向着更文明、进步、科学和民主的方向发展。刑罚的制度设计,从单纯的保护社会、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向兼顾犯罪人合法权益的方向发展。随着刑法公平正义以及尊重包括犯罪人在内的人类基本人权观念在世界范围内的普及,刑罚的宽和及人道主义也逐渐为社会所认同。由此导致轻刑化的思想在世界范围内得以认可,并逐步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趋势。追诉时效制度毫无疑问是符合这一趋势的。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该制度体现了刑法的宽恕和人道主义精神。(二)跳出刑法的域场来看,宽恕理论的确立为国家补偿制度的确立提供了依据。虽然报应刑主义受到功利主义的激烈批判,但报应的思想却从未与刑罚脱离,自刑罚产生至今,报应即成为刑罚的应有之意。在刑事法领域,被害人受到犯罪人的侵害,国家代表被害人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和惩罚,这是常规模式。但追诉时效制度的确立,却使国家的求行权嘎然而止,并没有反映刑法对犯罪人的惩罚,这是一种非正常的状态,但这种非常态是有其理论依据的,即刑法的宽恕。不过,这种宽恕应该是有代价的,因为追诉时效制度本身的创设虽然符合群体正义的要求以及刑法本身的精神追求,但也不可避免的存在违背个体正义的嫌疑。当国家及其刑法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而对罪犯给予宽恕时,也应当相应的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这就是所谓宽恕的成本。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于志刚:《刑罚消灭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页。
⑵参见王作富:《刑法学(第三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5页。
⑶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56页;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上卷)》[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22—623页。
⑷参见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M],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页。
⑸参见赵秉志:《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页。
⑹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2页。
⑺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M],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页。
⑻参见[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7页。
⑼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2—503页。
⑽参见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8页。
⑾参见阮齐林:《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8页。
⑿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1—322页。
⒀[意]切萨雷·龙勃罗梭:《犯罪人论》[M],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25页。
⒁同前注⑽。
⒂参见[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通义(上)》[M],陈承泽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13年版,第33页。
⒃佚名:《公民权益在追诉时效的漩涡中挣扎——裴广宪持刀杀人案解疑》[J],《中国民营科技与经济》2005年第1期。
⒄转引自前注⑴,第237页。
⒅同前注⑽。
⒆参见[美)贝勒斯:《法律的原则》[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5页。
⒇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M],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8页。
(21)程恩富、管文杰:《法律追诉时效制度的经济分析》[J],《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22)参见[美]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M],万俊人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222页。
(23)参见慈继伟:《正义的两面》[M],三联出版社2001年版,第229页。
原标题:追诉时效的正当根据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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