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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刑辩百科
前科,是指曾经被人民法院判处过拘役、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且已经执行完毕的人又重新犯罪。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知道构成前科的条件是: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又犯新罪的。但是如果是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又犯新罪的,或者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未犯新罪,而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新罪的,都不认为是有前科。本团队律师还知道,正在服刑的犯人再犯新罪也不能认为是有前科,而是属于服刑中重新犯罪。有前科的人又犯新罪,如果符合累犯的条件,就构成累犯,要从重处罚。有某种前科的人不能担任某些职务,如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担任中国人民法院中助理审判员以上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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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中国报应文化心理现实存在的语境下前科消灭只能是一种趋势
2015/2/2 10:02:52   来源:刑辩力机构商事犯罪辩护律师网   浏览次数:866次   
关键词:前科  前科消灭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一、轻刑化的趋势,使我们想起对未成人犯罪的特殊保护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且具有暴力性倾向加剧、低龄化趋势明显、作案手段成年化、智能化,团伙作案突出、反复性强、重新犯罪率高等明显特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社会难题。中国传统的报应刑罚观和预防犯罪刑罚观相互交融,导致重刑主义极大的阻碍了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实现。在社会民众的观念里,未成年人犯罪同样罪不可赦,只要犯罪就应对其科以相应的刑罚,才能让其付出较高的代价,防止其重新犯罪。如果对其适用轻刑,无疑是纵容、姑息未成年人犯罪。但是,司法实践反复证明,对未成年人犯罪简单地适用刑罚不仅难以达到刑罚的目的,反而可能使未成年人产生与社会对立的情绪,增加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对未成年进行特殊保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轻刑化已成为一种趋势。因为对犯罪行为的态度反映了政府控制社会的能力和信心。对自己的控制能力有信心的政府没有必要过于依赖刑罚的作用。刑罚的趋轻可以说是对犯罪行为理性认识和政府的控制能力提高,社会控制系统功能强化的结果。

 

二、前科报告制度,使我们感到前科消灭的障碍

 

我们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同时,也使我们想到不管给予未成年人如何轻的刑罚,但毕竟未成年人曾经受到过刑罚处罚,在他的人生履历出现过污点,特别是对在校学生,将对他们以后的升学、就业产生影响。于是,我们想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同时,能否革除我们标签意识,消灭贴在他们身上的犯罪标签,想到了前科消灭制度。但是,这又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相矛盾。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意味着,一旦犯罪获刑,将成为一生抹不去的“污点”。“污点”意味着这个人在就业、入学、入伍等方面将受到限制,前科报告制度是对前科消灭制度最大的障碍。

 

三、前科消灭制度,使我们感觉到能最大限度感化犯罪的未成年人

 

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罪及刑记录的制度。更加扩大使用的范围:对于有过违法记录的未成年人在规定的条件消失时,一样应确定消灭,而不应将其放在档案中伴随终身。我国刑事政策提出了“宽严相济”,特别是对未成年人,明确了只要符合规定,都可以判非监禁刑,这就为我们保护未成年犯提供了更多的依法遐想的空间。我们认为,前科消灭跟国家的刑事政策是相符合的。另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还有,我国签署的《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第21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明确了只要犯罪时未成年,其后果不应对其成年以后的生活有影响,确立了前科消灭的原则。

 

很多事实告诉我们,一旦未成年人犯罪,在“前科标签”的重压下,极易产生自卑和消极心理,很可能破罐子破摔、自暴自弃,难于再次融入正常生活,严重妨碍他们自我改造、重新做人的进程。其实,用发展的眼光看待一个人,才是公平和客观的,对待未成年人更应该如此。毕竟,未成年人的文化和社会知识相对粗浅,辨别是非善恶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比较弱,其犯罪往往是出于本能的失控反应,没有形成反社会的犯罪人格,尚具有很大的可塑性。消灭前科,给予其适当的再教育机会,有利于促进对他们的教育和感化。

 

四、报应标签意识,使我们认识到前科消灭制度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

 

“一日行窃,终身是贼”。自古以来,这种标签意识就根植于人们的意识当中。但对于心智尚未健全的未成年人来说,犯罪往往并非罪大恶极的表现,其道德体系的建构过程其实也是一个自身不断“试错”的过程,只有在奖励和惩罚的过程中,才能逐步认识和接受各种社会规则,懂得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因此,对未成年犯,惩罚是必要的,却也要适可而止,不能“一棍子打死”,更不能轻易给他们贴上永久性标签。制度要拯救一个人,而不是毁灭一个人;法律是无情的,但人性是有温度的。法律制度更温情一些,更人性化一些,或许可以让人感受到含带着人性温暖的神圣法律,从而也激起每一个人的感恩之心,扬善之心。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有条件的推行前科消灭制度很有必要。

 

我院通过调研,本着审慎的原则制定了前科消灭试行制度:一是适用的对象。前科消灭方案主要适用于在校未成年人犯罪,且属过失犯罪,或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犯罪。二是前科消灭的时间。前科消灭是未成年人在缓刑考验期满,或有罪宣告后一年内。三是前科消灭的提起。由未成年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法院派专人审查执行刑罚期间未成年人的表现。法院在审查未成年人表现时,主要收集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当地派出所、基层政府的证明材料,以及关工委的教育情况。四是前科消灭的裁定。法院根据所收集的材料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作出书面裁定撤销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记录,受刑事处罚的法律文书不再记入其户籍及人事档案,未成年人在填写各种表格时,不再填写“曾受过刑事处罚”的字样。五是注重回访监督。我院的实施意见同时规定,消灭前科用裁定的方式,原则上不公开进行。最终裁定与否,销毁要有记录和必要的监督措施;前科消灭必须从严把握,审慎处理。不定期对前科消灭未成年人进行回访,防止前科消灭过宽。

 

五、教育感化机制,使我们遐想建立多元化的少年犯教育体系

 

肖扬曾经指出:“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不是非判不可的可以不判,非判不可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放到社区去矫正。”这对完善少年刑事审判制度,构建社会和谐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提出前科消灭制度,其实只是少年刑事审判的延伸工作,我们在试行中也感悟到我国少年刑事帮教还不完善,需要建立多元的教育体系,因此,依据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建立多元化的未成年犯罪执行机制。目前,我国对未成年缓刑执行大多流于形式,对少年犯引入社区矫正和社会服务令制度,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有效途径。但对缓刑少年犯责令其到一指定场所,完成一定期限的无偿社会服务劳动,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社区矫正和社会服务令制度立法尚不完善,未明确相应的程序、机构、人员、经费等;执行主体多元化,部门工作衔接不紧密,影响执法工作的统一性。所以,有待于我们建立一套符合国情,系统化、科学化的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机制。

 

——改革现行缓刑考察机制。缓刑的成败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于监督实施,我国缓刑监督工作不是由专门机构承担,存在诸多弊端,完全有必要改革现行的缓刑监督机制。主要是改变现行的执行机关,明确监督部门和人员的工作职责。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心是全社会的责任,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是社会发展的趋势,从根本上消除未成年人犯罪对社会的对立,使未成年人心理走向阳光是前科消灭。但是,在当前中国报应文化心理现实存在的语境下,前科消灭只能是一种趋势;在人们标签意识下,前科消灭只能是一个过程,不能一蹴而就。这需要民众去除传统的报应观和标签意识,培养和树立现代刑法观。

 

原标题:从少年犯轻刑化到“前科消灭”

来源:法律教育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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