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理念开始从单纯的报应刑罚观向功利主义刑罚观转变的客观变化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探索和实验,正在成为一种司法改革时尚,基层司法机关的积极实验和探索,为未来体系化的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积累了经验。但是,缺乏理论支撑的制度设计和试行,违背了制度试行的初衷,背离了制度追求的基本目标,有的和前科消灭制度“貌合神离”,有的则完全是“南辕北辙”,甚至是“火上浇油”,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幌子之下,严重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来体系化从刑法前科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开始对我国刑法前科制度进行制度性的重构
前科制度是特定条件下的产物,虽然也有其进步意义。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是联系发展的,当我们再衡量一个制度的利弊的时候,最大的可能性是要结合它的时代背景去分析,才会有意义。从以下几点来探讨前科消灭制度:1.前科消灭的主观条件;2.实质条件;3.前科消灭的途径;4、前科消灭的效力。具有前科者再次犯罪所遭受的刑罚打击在刑罚的构成上具有双重的复合性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具有前科者再次犯罪所遭受的刑罚打击,在刑罚的构成存在一定的特点,具体而言,刑罚具有双重的复合性。一、刑罚在量上的复合性;二、刑罚在质上的复合性。前科制度是否与“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的法律格言相冲突
对于“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的法律格言,应当从狭义上加以理解的观点:其一,在某种因素(如行为、结果)已经被评价为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时,不能再将该因素作为另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其二,在某种严重或者恶劣情节已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予以评价时,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从重量刑的标准。其三,在某种严重情节已经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予以评价时,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在升格的法定从刑法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对具有前科者再次实施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应具有哪些理由
从刑法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国外学者认为,对于具有前科者再次实施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1)犯罪人更为重视犯罪价值,则其付出的对等价格相应应当抬高;(2)刑事处罚的耻辱效应可能随着后续处罚而减少;(3)司法错误的可能性减少;(4)刑罚配置更为合理。前科所导致的对后罪从重处罚的根据:立足于社会危害性之上的人身危险性
具有前科而再次犯罪,客观上导致基于前罪犯罪行为之固有社会危害性而评定的刑罚在量上不足以惩罚和预防犯罪,因此有必要在刑罚的量上作适度增加,以使刑罚之痛苦能够抵消犯罪人通过犯罪所获得之乐,从而实现一般预防尤其是实现对于犯罪人的特殊预防,真正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刑罚设置的初衷。在当前中国报应文化心理现实存在的语境下前科消灭只能是一种趋势
中国传统的报应刑罚观和预防犯罪刑罚观相互交融,导致重刑主义极大的阻碍了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实现。我们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同时,也使我们想到不管给予未成年人如何轻的刑罚,但毕竟未成年人曾经受到过刑罚处罚,在他的人生履历出现过污点,特别是对在校学生,将对他们以后的升学、就业产生影响。于是,我们想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同时,能否革除我们标签意识,消灭贴在他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