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因素是前科制度立法设置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正如福柯所说:对于重复犯罪,人们的目标不是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的责任者,而是犯罪者主体,是显示其怙恶不悛本性的某种意向,渐渐地,不是罪行,而是犯罪倾向成为刑法干预的对象。那么,何谓所谓人身危险性呢?较为通行的理论认为,人身危险性又被称为“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状态”或者“社会危险性”,指“刑罚法规中规定某行为为应罚行为,即或是无责任能力者阻却刑罚,但对此法有规定刑罚的行为有将反复实施的盖然性,亦构成社会危险性。”它所表明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
笔者认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一特征是客观存在的,它在多次犯罪之中体现的尤其明显。前科制度存在的重要因素之一,即人身危险性这一要素。正如有的学者所称,具有前科而再次实施犯罪的原因,在于行为人对“依前犯之裁判科刑,而不知刑法峻严,罪恶可畏者也,此种犯人,多有惯行性,其维持生活,即以犯罪为资本,其被科刑罚,不过被视为营业之租税耳。不惟不感刑罚之威力,且对于国家刑罚权,表侮蔑之意,国家对此恶徒,若科以通常之刑,恐终无惩戒之效……。”换言之,作为前科的事实虽然并不影响行为的直接后果或者危险,但是,重复犯罪招致一种“危害”,即对法律的藐视。换言之,再犯以特别不能令人容忍的方式藐视法律,而这样的藐视本身就是一种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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