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国外学者认为,对于具有前科者再次实施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1)犯罪人更为重视犯罪价值,则其付出的对等价格相应应当抬高。对于具有前科的累犯处以更为严厉的刑罚之惯例,一般只限于刑罚为徒刑的情况,理由是:刑罚的社会目标是预防犯罪,而非为犯罪定价。这一惯例提高了那些因从其过去行为作出而比其他人更重视犯罪价值的人的犯罪价格。如果立法设置的目标是使犯罪量达到最小化,那么就要对那些更重视犯罪价值的再次犯罪者进行更高的收费。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对于具有前科者再次实施犯罪的刑罚加重,很可能减少他们在整个犯罪生涯中所犯罪畴的次数:假设对具有前科者的惩罚是按筹码计算,那么每一次定罪的刑罚都将逐渐加重,如果某一特定罪犯持续重犯某一罪行直到他被判罪的次数达到某种程度,则该罪犯再次被定罪的刑罚将很重。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3次定罪后,第4次定罪将面临着一种很严厉的刑罚,那么这一前景将迫使行为人停止犯罪。
(2)刑事处罚的耻辱效应可能随着后续处罚而减少。一般而言,初次犯罪导致的刑罚打击给犯罪人带来的耻辱效应是强烈的,而伴随着遭受刑罚次数的增加,此种与刑罚自然伴生的耻辱效应逞递减状态,因而作为一种补偿,似乎应当在刑罚的量上予以增加。
(3)司法错误的可能性减少。具体而言,行为人已经实施前罪的事实使人们可以更为确信其犯有他现在被指控的罪行,如果对此施予重刑,则错误的风险相对较小。而对初犯如果施以重刑,则在出现司法错误的情况下,损失会相对更为严重。
(4)刑罚配置更为合理。具有前科者通过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对犯罪的癖好,那么对其监禁更长时间就比对偶犯监禁更长时间更有希望在相同时期内预防更多的犯罪,因为偶犯的癖好是较难预测的,因而同样的监狱资源就能够“购买”到更大的犯罪量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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