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特别指出的是,以上关于前科存在之理论根据的论证,是基于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而进行的分析,即具有前科者再次实施犯罪则导致量刑时的从重效应。基于这一立法通例而得出的前科刑罚具有双重复合性的论断,如果从另一个角度来加以评判,可能更为直接和明白。
在某些国家,立法直接承认前科事实本身应当导致对于前罪的刑罚补足,即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具有前科者再次犯罪应当加以刑罚打击,而不是将前罪的刑罚补隐含性地附加在后罪的刑罚之中。换言之,对于前罪刑罚在量上的不足,应当独立化的予以评定,并且应当独立化地予以补足。
具体而言,美国许多州的法令规定,对于已经一再卷入任何种类重罪的人,予以加重惩罚,换言之,对由于相同犯罪而被定罪的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犯罪的人,应判处更加严峻的刑罚。在此情况下,某一累犯(再次)可能同时面临两种指控:犯有某种特定罪行,又是一贯的违法犯罪分子,这是两个独立分开的重罪,被告人可能根据两种指控被判刑。
客观地讲,上述立法例对于犯罪人新实施的罪在刑罚的量定上是独立化进行的,没有受到前科尚未消灭这一情节的影响。而对于犯罪人具有前科而仍然实施犯罪这一情节,虽然判定为前罪的刑罚在量上有所不足而未能有效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但是对于犯罪前罪刑罚在量上的补足,却是通过对数次犯罪这一客观事实的谴责性法律评价而完成的,因而对刑罚总量的补足在形式上更为直观和明白。
对此应当注意,为了准确地评定前罪刑罚不足而应当予以补足的那部分刑罚之量,以及独立化地评定后罪的刑罚而不受前科尚未消灭这一客观事实的影响,美国有关州专门规定了独立的审判程序:通常遵循的诉讼程序是,要求被告人分别进行答辩。首先,不仅先前定罪的证据不能提交给审理当前这一指控的陪审团,而且对于一贯犯罪的指控应当保留不动,直到陪审团对此特定罪行作出裁断后再行处理。其次,在对再次犯罪作出定罪量刑裁断之后,法院会允许把先前的定罪与被指控累次犯罪的事实加以联系提出来,对此,采用两个陪审团进行分别审理的方式来处理两个存在牵连的案件。当然,也有的司法管辖区只采用一个陪审团,但是在此种情况下,只有在陪审团对后实施的特定罪行即新罪作出裁断后,才容许将原先定罪而存在前科的证据提出来。但是,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有关犯罪人先前曾被定罪而存在前科的事实,不能向审判第一个罪行的指控之陪审团表露,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第1025条即存在此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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