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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刑辩百科
前科,是指曾经被人民法院判处过拘役、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且已经执行完毕的人又重新犯罪。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知道构成前科的条件是: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又犯新罪的。但是如果是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又犯新罪的,或者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未犯新罪,而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新罪的,都不认为是有前科。本团队律师还知道,正在服刑的犯人再犯新罪也不能认为是有前科,而是属于服刑中重新犯罪。有前科的人又犯新罪,如果符合累犯的条件,就构成累犯,要从重处罚。有某种前科的人不能担任某些职务,如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担任中国人民法院中助理审判员以上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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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是法定的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之一还是刑罚的后遗效果?
2015/2/2 14:18:54   来源:刑辩力机构商事犯罪辩护律师网   浏览次数:734次   
关键词:前科  刑事责任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前苏联刑法界认为,前科是法定的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之一,属于刑法关系的必然阶段之一。具体而言,前苏联刑法理论界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并对刑事法律关系的存续期间进行了长时期的理论研讨和争鸣,这其中的一个关键性、焦点性问题,就是前科期间的法律性质:前科存续期间是否属于刑事法律关系法定范畴。

 

一、前苏联刑法理论关于前科法律性质的研讨

 

前苏联多数刑法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实质是刑法关系,是在以有关机关为代表的国家和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之间,由于这些犯罪行为和为对犯罪人实施惩罚和教育影响而根据刑法规范并由此形成的一种具有护法性质的关系。刑法关系是在违反刑法规范的时刻产生的,即这种法律关系在时间上与犯罪的开始正相吻合,并一直延续到被判刑人的前科消灭或者被撤销时止。换言之,刑法关系的存在期间,是从犯罪起时到前科消灭或者撤销为止的整个期间。因此,前苏联刑法学者B?Г?斯米尔诺夫认为,刑法关系主体的其中一方是被判刑人,包括法院对其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有罪判决的人或者具有前科的人。

 

既然刑法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实质,所以查明刑事责任的起始时刻、持续时间长短和结束时刻,就同刑法关系的产生、经过时间和终结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前苏联刑法理论对此存在经久不息的争论,其中在刑法关系的终结时间的争议之中就涉及到前科问题。具体而言,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意见:

 

其一,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是刑罚执行完毕。例如,H?C?列伊基娜认为,刑事责任从实施犯罪的时候产生,并因刑满而结束。但实现刑事责任的过程是从追究刑事责任时开始,经过判刑阶段,以执行刑罚而告终。以此种观点推论,前科问题并不属于刑法关系的范畴。

 

其二,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是前科消灭之日。例如,B?И?库尔良茨基提出,刑事责任的起止时限是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刻,这时罪犯就产生了上述的义务和权利,刑法关系正是从这一时刻开始形成的。刑事责任因前科的消灭或者被撤销,有时因刑满(当刑满与前科期限完结吻合时)而结束。再如,H?И?扎罗德尼科夫教授认为,在前科期间,犯罪人仍然负有刑事责任。因此,判处刑罚和执行刑罚带来的不良后果也是刑事责任的内容,这些后果表现为一系列的法律限制:限制选择居住和工作地点;必须通报正式文件记载过的过去被判刑情况;若属重新犯罪,则根据再犯要件认定这是比较严重的罪行,在某些情况下确认犯罪人是特别危险的累犯,等等。

 

在确立前科期间也属于刑事责任实现的具体形式的前提下,波良斯基教授和帕夫洛夫教授认为,从被判刑人服刑时起(在不要求服刑的情况下,则从判刑时起)到前科消灭或者撤销时止,刑法关系持续存在。这种刑法关系是在以被判刑人及有前科的人为一方,另一方为负责对这些人的行为及劳动态度进行检查或者行政监督的国家机关。在此期间内,行政法律关系就是刑法关系的间接表现形式,但是,应当强调指出的是,刑法关系并没有停止存在,它们不会变成行政法律关系,而是通过行政法律关系来实施刑法规范对有前科的人所规定的那些法律限制。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双方在前科期间内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仍然是在刑法规范的基础上产生的,只不过作为适用刑罚的法律结果之一,这些刑法规范要受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而已。因此,行政法律关系可能是,并且有时也确实是实现刑法关系的一种形式。斯特鲁奇科夫也认为,刑法关系存在的时间是从犯罪时起到前科消灭或者撤销时止。但是他对这个问题的看不法与众不同。他认为从大部分内容来看,刑法关系实际上具有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劳动改造法律关系的形式……,但是,在既没有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又没有劳动改造法律关系的前科期间内,也存在刑法关系。

 

在经过长期间的争鸣之后,前苏联多数刑法学者认为,关于刑事责任的结束时限,可以断定,它与受刑罚人前科消灭或者被撤销的时间一致。某人刑满以后还有前科,说明他对国家和社会还负有刑事责任,因此,从犯罪刑满到前科消灭或者被撤销的这个时期是刑事责任的独立阶段。既然有关科的人和有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受刑事立法规范的调整,那么此种关系就属于实体刑法关系。而且就其内容来看,这种关系也与刑法关系完全一致(例如,在解决其情节严重或者其情节影响刑罚方法的性质和执行刑罚的程序的特别危险的累犯、重犯、惯犯的问题时就是这样)。因此,没有撤销前科就意味着即使刑满以后判决仍然有效,可见,在罪犯刑满释放以后,刑事责任继续存在,即表现为刑法上的前科

 

基于以上分析,前苏联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刑事责任可以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刑事追究的实际威胁和查明犯罪;

 

第二阶段,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阶段,审理刑事案件和确定刑事责任的种类;

 

第四阶段,执行法院判处的刑事责任的种类;

 

第五阶段,前科期限(判刑和服刑的法律后果)。

 

而在第五阶段即最后阶段,刑事责任或者通过行政法律关系的形式来实现,或者以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而存在,这时双方(服刑期满但是有前科的人和由有关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尽管拥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这些权利和义务暂时还不能实现,或者只能部分地实现。

 

二、理论评判

 

关于前科存续期间的法律性质,日本刑法学者认为,前科在法律性质可以归结于“刑罚的后遗效果”,因为,“即使刑罚由于执行终了或者执行免除及其他一定理由而消灭,但刑罚的后遗效果仍然存在,亦即仍有以前受过一定刑罚处罚的事实,在该人就公务员或其他一定职业的场合(例如律师、医生等),被论及公职选举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场合,以其他一定资格为必要的场合,它往往成为欠缺资格事由。到什么时候都认这一事实,不利于促进受过刑罚处罚的人的社会复归。”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有学者支持这一观点。

 

那么,前科在法律性质上究竟属于“刑事责任的最后阶段”,还是属于“刑罚的后遗效果”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属于法律所确认的“刑罚后遗效果”,理由如下:

 

1.前罪的刑事责任已经通过刑罚评定而全部解决或者实现

 

如前所述,刑事责任与刑罚存在着本质性差异,刑罚只是刑事责任的诸多解决方式或者说实现方式之一。在犯罪人在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下,刑事责任通过选择实际量刑并执行刑罚来加以实现,可以说,刑事责任已经具有了法定的解决方式或者说实现方式。因此,一般来讲刑罚的执行完毕,就是刑事责任的终结。

 

前科的存续期间内,虽然通过一系列客观考察而对前罪刑罚执行的实际效果进行后续性评价,并因此而保留着对于前罪补足部分刑罚的可能性。但是,前罪的刑事责任已经全部解决,已经根据刑事责任的不同程度而给予了经过评定的、相应的刑罚。至于事后发现刑罚在量上有所不足,则只是表明对于刑罚在量上的实际需要之预测不甚准确,并不是对刑事责任的评估不甚准确。因此,在具有前科者再次犯罪时予以附加补足的刑罚,在性质上只是解决“基于前罪刑事责任所判定的刑罚在量上略有不足”之问题,是对刑罚之补足,而非对于刑事责任之补足。

 

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对于前罪的刑罚在量上的评估,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前罪固有刑事责任导致的刑罚之量,二是预防犯罪再次犯罪而实际需要的刑罚之量。也就是说,刑罚的构成存在两部分,一是对于原罪固有刑事责任的报应性惩罚,二是基于特殊预防需要而评定的功利性刑罚。如前所述,基于前科事实而补充评定并附加于后罪的额外刑罚,并不是基于原罪固有刑事责任而给予的刑罚,只是在基于特殊预防而评定的功利性刑罚在量上过低,因而,具有前科者再次犯罪时补足的附加刑罚与原罪的刑事责任无关。

 

2前科的法律性质:对前罪刑罚效果的配套评估体系

 

笔者认为,前科的确切法律性质,只能认定为“对前罪刑罚效果的配套评估体系”,而这正属于前罪刑罚的后遗性效果之一。

 

之所以作出此种论断,是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其一,刑事责任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已经不再存在,前科的存续期间只是对于犯罪人适用刑罚的实际效果或者说改造效果的观察期间。其二,刑法典上对于所有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在刑罚的量上是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司法统计、经验积累等综合手段,而事先预测并加以规定的一个大致幅度。而对于具体犯罪所实际评定并决定交付执行的刑罚,也只是基于案件事实等因素而加以评估确定的,并不一定能够完全对具体的犯罪人起到改造和预防再犯的实际效能,带有较多的预测因素,司法机关并不能肯定这一刑罚必然能够改造犯罪人和实现特殊预防。因此,有必要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设立了一个配套性的、独立的观察期限,观察刑罚的执行效果和刑罚在量上是否已经足够。这一配套性的事后评估体系,在客观上也是一个司法统计数据库,不仅为个案中的刑罚执行效果提供评价参考数据,从而判断适用于具体犯罪人的刑罚在量上是否有所不足,而且也为国家立法机关整体上评价对于某一罪名的法定刑是否妥当提供长期的实践检验数据,从而为法定刑的合理化调整而提供经验分析的原始数据,这也是经验型立法的重要完善渠道之一。其三,围绕前科事实所设置的所有对于犯罪人的资格剥夺与权利限制,以及对后罪的定罪量刑可能性负面效应等刑事立法上的规则,完全是以刑罚效果尚未最终确定而建立的一整套评估体系,属于对刑罚改造后果的观察与评价制度。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也是一种预备性的法律反击手段和对策性手段,只是备而不用而已:在民事、行政法律等方面,防止犯罪人借助某些资格或者权利而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剥夺犯罪人的一部分再犯能力;在刑事立法方面,对于犯罪人基于已经执行的刑罚未能实现特殊预防而予以反击,不仅补足前罪刑罚在量上的不足,而且对于后罪实施一系列的惩罚性制裁,例如不得适用假释和缓刑等,以防止犯罪人再次适用刑罚的效果依然不佳。其四,前科制度的存在,是以刑罚实际执行为前提的,而前科的消灭,则是以刑罚效果被验证并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可为前提的。因此,两者全部与刑罚本身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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