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侦查是刑事侦查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侦查程序的研究大多停留在从技术层面来分析,而缺乏整体构造上的探讨,以致于忽略了一些更具根本性的理论问题。重新审视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分析其利弊,并借鉴国外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有益内容并加以完善,不仅对于有效地打击职务犯罪,而且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正当的诉讼权利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职务犯罪侦查的唯一主体,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均无权行使该项权力。如果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中发现有触犯刑律的职务犯罪行为,也应移交检察机关办理。所以说,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中处于中心的地位,起着发动、推动、结束等司法功能。因为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一定的行政执法属性,其所经历的是诉讼犯罪事实从零到“已经查清”、犯罪证据从零到“确实、充分”、侦查对象从国家工作人员到罪该起诉和审判的“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其威力和影响在某种意义上均大于检察机关的其他职权。但不可否认,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还存在着较大的缺陷,后果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职务犯罪案件发案率不断上升,二是司法机关违法侦查案件也时有发生。这说明如果赋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过大的权力而缺乏程序上的制约,就容易使权力被滥用,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
(一)侦查力量配置上存在的问题
1.职务犯罪侦查权力配置分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及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权力配置于下列部门:
(2)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承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案件的侦查工作;
(3)监听检察部门。承担虐待被监管人、私放在押人员、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案件的侦查工作。此外,原由反贪和渎检部门负责侦查的监管场所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也划归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
(4)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可以进行初查: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5)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与其他侦查部门相比,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没有具体侦查案件范围限制,其侦查工作在以下四种情况下进行:
一是举报性质不明,难以归口;
二是情况紧急;
三是群众多次举报;
四是检察长交办的。
上述五个部门在检察机关内部各自均具有独立性:
一是各有工作分工。一般情况下,不产生工作交叉问题。如果遇到案件有交叉重叠之处,由检察长或检委会最终解决配合问题。
二是有固定的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不随意相互流动。
三是各部门具有平行的层次框架,即各部门及负责人均属于同一级别,相互之间不产生隶属关系,不产生谁受谁指挥和调动问题。
四是各有不同的主管。一般而言,在检察机关内部,各侦查部门由不同的领导主管。
五是有不同的考核评价体系,各个侦查部门均有其上级设定不同的评价内容来衡量评价其侦查工作。
2.情报信息沟通不畅。在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以及同一检察机关内部侦查部门之间,情报信息交流不畅,人为地形成某种“篱笆”,原因有三:
其一,没有一个侦查情报信息获取的共同载体。按照法律规定,举报中心是检察机关的窗口,职务犯罪侦查线索由此而来,但司法实践却并非如此简单,有些侦查线索不一定报到举报中心,而是报到各侦查部门,还有些侦查线索并非是举报而来,而是各侦查部门工作人员通过自己努力而获取。没有一个共同侦查信息源,就难以实行信息共享。
其二,没有一个共同的侦查情报信息评价体系。各个侦查部门之间,各有其绩效评价的内容和标准,而且都以追求工作量和质的最大最优为终极目标。因此,侦查情报信息就成为各侦查部门的独家垄断并享有的稀有资源。
其三,没有共享的情报信息交流平台。尽管检察机关内部有规定要求侦查线索资源共享,但由于没有统一归口领导和统一的情报信息指挥协调机构,自然各个部门均各自为阵,多以“侦查保密之需要’拒绝披露。
3.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缺乏。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足够应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措施,以致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实践中,往往感到举步维艰,难以及时有效突破,甚至使个别犯罪嫌疑人逃脱了法律应有的制裁,制约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力度和成效,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社会公信力。究其原因:
一是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立案前调查权,而初查手段受到了很大限制,在某些情况下调查工作处于被动状态;
二是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而常规手段不能适应职务犯罪手段日益隐蔽、攻守同盟普遍、证据难以取得等特点;
三是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并案侦查权,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及时突破,削弱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力度;
四是法律已有的某些规定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职务犯罪的侦查进程。如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从实际情况看,涉嫌职务犯罪的往往是具有一定社会地位的高智商群体,他们规避法律的水平越来越高,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12小时内交代罪行的为数极少。
(二)保障当事人权利上存在的问题
1.侦辩双方地位不平等。过于强大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打破了侦查模式中侦辩平衡、相互对抗的诉讼格局。在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出于追诉犯罪的职责和愿望,将强制性措施作为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可以说,在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职务犯罪侦破过程中存在的刑讯逼供、诱供等现象也就难以得到有效遏制。在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方面,由于审前羁押的现象较为普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受到限制,无法有效地进行自我辩护,而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提供有限的法律上的帮助,不能行使真正意义上的辩护权。因此,侦查活动中被告方难以进行有效地制约。
2.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缺乏司法救济。无救济就无权利,司法程序可以看作是救济公民权利的最后手段。在我国并没有刑事强制措施的事后司法审查机制,既无法有效地保护人权,也有违程序正义。因为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并对程序结果施加影响。
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是指由一定诉讼目的决定的,并由职务犯罪侦查程序的基本方式所体现的职务犯罪侦查中控诉方和被告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它涉及到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侦查权的分配;
二是司法审查机制的运行方式;
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四是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
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第一道工序,直接影响着起诉和审判。侦查制度和模式不合理,整个刑事诉讼就有可能发生偏差。因为侦查作为侦查机关代表国家针对个人进行的追诉活动,几乎无时不面临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人自由和权益的问题,同时还存在着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滥用国家权力的危险。
对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研究源于刑事诉讼构造论的出现,是我国学者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美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提出的以刑事诉讼中不同诉讼职能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的基础理论,是在刑事诉讼内部的组合及其关系进行类型化研究的基础上,强调一种整体化的标准样式或思路。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是借用刑事诉讼构造论的原理把职务犯罪侦查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中,它的意义在于通过探究刑事诉讼主体、程序的组合与关系,以实在或虚拟时诉讼构造模型为对象,通过比较,力求发现不同构造模型的特点、优劣并期望打造出更好的模型。[
在确立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时,各国都试图构造出科学、合理的侦查模式。一方面,该模式能满足司法侦查目的需要,以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另一方面,能最大限度体现和确保法律实施的公正性,以保障人权。从这种意义上说,侦查模式对侦查目的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侦查目的是刑事诉讼目的在侦查阶段的具体体现,因此从总体上说,侦查目的也是为了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侦查目的在惩罚和保障上的倾向,决定着侦查模式的类型。由于追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控制犯罪,往往伴随着强制力的行使,这就使得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显得更为重要。可以说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利益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这就要求各国根据各自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确立相应的侦查模式,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均衡。
当今世界,由于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形成了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纠问式侦查模式和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侦查模式。但由于职务犯罪的政治性、隐蔽性和复杂性,很多国家并不囿于已有的侦查模式,而是结合本国的法律传统、犯罪状况、侦查人员素质等实际情况对职务犯罪侦查权进行重新配置,以适应本国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具体而言,各国职务犯罪侦查主要有以下模式。
1.检察机关或检察官独立侦查模式
这一模式包括以韩国、日本为代表的检察机关享有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和美国的“特别检察官”、“独立检察官”对特定职务犯罪行使侦查权两种形式。在韩国,检察机关是查办贪污腐败案件的主管机关。1993年,韩国大检察厅(即最高检察厅)及地方检察厅设置了不正腐败事犯特别搜查部门,专门负责对贪污贿赂案件进行受理、侦查和起诉,该机构行使职能的权力相对集中,集情报、指挥、侦查(含技术侦查、鉴定)、起诉、审判监督于一身。在日本,尽管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都是犯罪的侦查机关并且检察官对警察享有一般指示、指挥权,但对于经济与公司犯罪案件、大规模偷税漏税犯罪案件、公务员贪污贿赂等“白领犯罪案件”和“职权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一般自行进行侦查,各高等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还成立了专门侦查贪污贿赂等案件的特别搜查机构。在美国,为加强对总统、议员等高级官员涉嫌利用职权犯罪案件的调查,建立了富有特色时“特别检察官”和“独立检察官”制度。根据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28卷第543条的规定,当发现行政高官所涉嫌的贿赂等公务员犯罪案件、毒品案件、违反反垄断法等“特殊案件”时,司法长官从公共利益出发可以任命专门的“特别检察官”,由该检察官具体组织人力和物力专门负责案件的侦查和起诉。与“特别检察官”是联邦检察组织内的制度不同,“独立检察官”是基于《政府道德法》而建立的一项制度,一旦某案件任命了“独立检察官”,司法部及联邦检察官未经该“独立检察官”同意不得介入该案件,案件的侦查和起诉完全由“独立检察官”进行。
2.检察机关为主导,其他机关协助配合的侦查模式
这一侦查模式以美国、俄罗斯为代表。如根据美国法律规定,联邦检察机构具有侦查政府官员犯罪的职能。但在很长一段时间,美国的案件侦查工作主要由警察负责。检察机关虽然拥有侦查权但除了进行补充侦查外,很少直接进行侦查活动。这一状况直到尼克松总统时“水门事件”后发生了急剧变化。为了对应公众对水门事件及地方公务员腐败行为泛滥的不满,联邦检察加强了对白领犯罪及政治腐败的刑事追诉,许多地方的联邦检察也开始将一些由联邦警察侦查的案件变为由自己直接侦查。[4]以总检察长为部长的美国司法部下属的刑事处在贪污贿赂等公务人员的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一些地区的联邦检察官办事处也有专门的机构负责办理公务人员犯罪案件。由于美国的总检察长又是司法部的部长,所以美国检察官在侦办公务人员犯罪案件时往往与隶属于司法部的美国最重要的犯罪侦查机构一联邦调查局协同配合,共同突破案件。与此同时,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大陪审团具有案件调查和审查起诉的职能,检察机关通常利用大陪审团的强制取证权以获得关键证人的证言从而突破案件。
3.警察机关侦查模式
这一模式以英国为典型代表。在英国,职务犯罪的侦查主要由警察机关进行。警察在案件侦查时拥有广泛的询问权、逮捕执行权以及无证逮捕权。如果警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指控时,就将案件材料移交检察机关,由检察官向法院起诉。检察机关接管案件后对警察机关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或者变更指控,甚至中断或者撤销指控。针对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警察补充收集证据,但是检察机关不能自行侦查。不过,随着民众对重大欺诈、贪污贿赂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不满情绪的高涨,英国议会于1987年5月通过了《刑事审判法》,批准建立严重刑事案件侦查局,专门负责侦查和起诉全国范围内的涉案金额在100万英磅以上、涉及面广、案情复杂、难以查证和举证的诈骗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4.专门机关侦查模式
一些国家和地区在通过警察或检察机关侦查公务人员犯罪方面收效甚微的情况下,成立了独立于警察、检察机关的专门侦查机关,如新加坡的贿赂调查局、香港地区的廉政公署、印度的中央调查局、菲律宾的独立调查处、泰国的反贪污委员会、南非的严重经济犯罪行为调查署、尼日利亚的腐败行为调查局等。这些侦查机关多隶属于总统、总理或地区行政长官,往往被法律赋予许多特别的权力。
(三)相关启示
从上述各种不同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来看,侦查模式不是哪个国家随意选择的结果,而是两大法系各自文化积淀的产物。大陆法系遵循的是黑格尔“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思想,强调对国家权力的信任,而英美法系国家遵循的是洛克“市民社会先于国家”的思想,国家决定于市民社会,是为满足市民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其坚信国家权力是不可靠的,只有使一切不可靠因素处于制约与平衡的系统之中,一种权力的恶性扩展和滥用的行为才能被抑制。这两种逻辑前提在各自的法治传统中都有相对合理的基础,各具长短,不能简单地说孰优孰劣。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出于对诉讼规律的认识和各国现实的犯罪状况与人权保障理念的彼此互动以及文化上的相互吸收和融合,当今两大法系的侦查制度都在进行调整,互相吸收借鉴对方的一些侦查理念和做法,有逐步接近的趋势,形成一些共同之处,产生了一些共同的法律原则与法律精神。而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或独立侦查,或领导侦查,或与其他机关共同侦查,即使传统由警察机关负责职务犯罪侦查的国家也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职务犯罪侦查的制度。我国刑事司法制度采用了控辩审分离的诉讼形式,在具体的诉讼道路上,倾向于大陆法系的诉讼形式,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对职务犯罪的侦查主体也是由检察机关承担这一角色,这一态势正符合联合国对检察官的定位或职业预期,联合国大会1990年批准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指出:“检察官应当适当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的罪行,特别是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人权、国际法公认的其他犯罪的起诉和依照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对这种罪行的调查。”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如何建立一个符合法治价值要求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以适应新的历史时期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需要,是我国现阶段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当务之急。我们认为应从整合侦查资源、提高职务犯罪侦查能力、提高工作效率出发,建立和实行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运转高效有序的侦查一体化机制,同时要改变职务犯罪侦查中以行政权为核心的模式设计,将侦查模式纳入诉讼轨道,使之与庭审方式相协调,赋予当事人更多的参与权,保障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为此,从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运作的状况等实际出发,立足于本国国情和司法土壤,立足于可操作性和可实现性,提出一些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构建的建议。
1.整合职务犯罪侦查力量。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将检察机关内部分散的侦查力量进行整合,确保侦查力量和资源的统一。其好处不言而喻:一是集中了力量。检察机关内部侦查力量由于历史及其他原因本身就不强,而分散的力量又经常因各自的工作任务困扰不能凝聚在一起形成合力。整合后不但能在平时工作中彰显力量,而且在出现大案要案时更能突显威力。二是避免重复劳动。在统一组织指挥下,按工作流程,分工协作、井然有序地开展工作,最大限度地集中优势和人力物力,避免一些工作环节的重复进行。三是实现资源共享。打破了各个侦查部门界限,各个部门在一个统一的机构领导下,为一个工作目标进行工作,有利于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
2.突出情报信息和侦查技术支持。设立情报信息和侦查技术中心,着眼于情报信息获取和侦查技术需要,加强职务犯罪情报信息获取、技术支援、情况汇总以及协调作战等,实现指挥平台的整体性、结构性、层次性和开放性,为及时有效地打击职务犯罪提供有力的支撑和保障。
3.实行“垂直’领导体制。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只服从上级,只对上级负责,不对地方负责。根据法律规定,我国职务犯罪的侦查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目前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采用犯罪地原则,由本地的检察机关进行侦查可能出现一些人为阻力。当然,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变听命于地方的双重领导为实质的垂直领导,涉及许多体制问题,目前世界通行做法是设立“司法管辖区”模式,司法机关完全独立于地方行政机关,只听命于上级检察机关。
1.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发现和收集职务犯罪情报的相关权力。建立职务犯罪情报制度,加强职务犯罪情报的搜集、传递、检索、研究和组织管理等工作,加强发现和收集职务犯罪情报的能力。考虑到对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时间12小时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和对侦查工作的影响,而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一次传唤、拘传的时间,一般可分为24小时、36小时和96小时三个层次,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一次传唤、拘传时间规定为不得超过24小时,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
2.从立法上规定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职权。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总称,主要包括麦克风侦听、电话侦听、窥视侦控、邮件检查和外线侦查等手段,具有秘密性、技术性及强制性等特点。针对职务犯罪的隐蔽性特点,在立法上规定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职权是必要的,而且是迫切的。这是有效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客观需要,有利于实现有效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三)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在地位上要形成平等和对抗模式
刑事诉讼发展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犯罪嫌疑人由诉讼客体向诉讼主体转变的过程。在侦查活动中,只有犯罪嫌疑人享有相应的权利,才能够形成与侦查权的有效对抗,从而达到实质地侦辩平衡。为此,一方面要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消极权利。犯罪嫌疑人的消极防御权利不仅是尊重犯罪嫌疑人人格的最低限度,更为重要的是它还确立了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这些权利主要包括沉默权、不作有罪答辩权、知悉权、法律帮助权等。在这一系统权利中,沉默权是各国刑事诉讼法所普遍确认的一项权利。另一方面要赋予犯罪嫌疑人以积极权利。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平等参与侦查程序,鼓励犯罪嫌疑人通过积极行为对侦查结论实施有效影响,必须加强被追诉方的辩护权。辩护可分为犯罪嫌疑人自我辩护和聘请律师为其辩护,而律师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延伸,所以当今多数国家法律都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实质介入进行辩护。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及证明力,即非法证据能否采纳为定案根据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各国基于本国法律文化的不同以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需要,对非法证据理论和具体做法存在许多差异。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和价值有了一个共同的认识,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防止公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利在证据制度上的具体体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国家追诉机关侵犯被告人人权行为的最严厉的惩罚,从根本上粉碎了追诉机关企图通过违法手段收集证据达到控诉目的的梦想。[5]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目的是为公民在遭受国家权力侵犯时提供救济。虽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然导致审判所能使用的证据减少,从而造成对犯罪惩罚能力的削弱,甚至可能对实际从事犯罪的人宣告无罪。这里就存在一个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罢了。
来源:西北刑事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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