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刑事立案标准现状,是一种重打击、轻保护执法思想的表现
按照现代法治理念,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法并重的两大基本任务,甚至在大多数情况下,更要突出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现代《刑法》具有谦抑性质,它是社会防范犯罪的最后防线,能运用经济、行政手段制裁的,尽量不要动用刑罚惩治。而目前立案标准的价值取向明显是重打击轻保护,突破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有宁错勿漏的思想,实践中极易造成侵犯公民权利现象的发生,广东孙志刚案件就是这种思想作祟的表现。在刑事立案标准上仍推行重打击轻保护理论,明显不符合与时俱进的要求,不符合现代刑法理论的发展潮流。
二、具体立案标准与指导性标准、起刑点等不一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我国《刑法》所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公安部制定的盗窃、赌博等刑事立案标准在《刑法》修订后失去了存在的条件,明显不符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如盗窃,公安部的立案标准中有一种情形是,只要是撬门破窗入室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才能构成犯罪,这种立案标准明显不是判断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如果据此而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将导致一些违法行为被升格为犯罪行为进行处理,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甚至被侵犯权益的公民还找不到合法的救济途径。有人认为,公安部的立案标准是为了带破其他刑事案件,根据治安形势的需要,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这种观点实是有罪推定陈旧思维模式的具体表现,虽说具体到个案,这种立案标准很有可能起到带破隐积案一时之功效,但把它作为一种规范性标准来执行时,则是以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的。
三、容易导致滥用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侵犯人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立了刑事案件后,公安机关就可根据办案需要,对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先不论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实质要件,单就形式要件而言,诸如上述盗窃、赌博、抢夺等案件,在已达到公安部制定的立案标准后,行为人至少具备了被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形式条件,这就为基层公安机关以合法形式去违法执法提供了方便。实际上这类行为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实质上不符合立案条件,因此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也是错误的,导致这种情况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安刑事立案标准低于追诉标准。实践中基层公安机关会迫于治安形势的压力,按照立了刑事案件后就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思路去执法,大量采取刑事拘留等措施,导致强制措施的滥用。例如,某年某市公安局在执法质量考评中发现,某区公安局对于邻区的人窜到本地盗窃的,只要有所谓破窗入室等“手段”的,一律刑事拘留,以此来维护当地的社会治安,造成超范围刑拘、刑拘质量不高、公民合法权益被侵犯现象的发生,破坏了警民关系,与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相去甚远。
四、容易导致行刑不分,规避司法审查,不利于国家权力部门之间互相监督制约
公安机关具有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的双重职责,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可因当事人的起诉接受行政诉讼的检验,而刑事执法行为不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由于公安刑事立案标准偏低,造成有些案件本该立治安案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却被立了刑事案件后采用了刑事强制措施,有些案件干脆被取保候审一保了之,从而造成行刑不分办案现象,也给基层公安机关规避司法审查提供了借口,不利于国家权力部门之间的监督制约。例如,赌博案件,按照公安部刑事立案标准的规定,一场赌资超过1000元的,均要立刑事案件。实际上沿海地区打麻将赌博的,四人所带赌资相加几乎都超过千元,公安机关对于查获这类赌博案件,按规定必须先立刑事案件办理,然后转治安处罚,这是典型的行政刑事不分的办案方法。按照刑法的规定,这类赌博案件不以营利为目的,只能立治安案件。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一些具体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个别公安机关却以刑事执法为由规避司法审查,不应诉,损害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不利于国家权力间的监督制约。
原标题:公安刑事立案标准存在的问题
来源:法律教育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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