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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刑辩百科
逮捕,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在接受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由,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此人就是被逮捕之人。当然本团队律师还知道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逮捕的上述三个条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只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为“有逮捕必要”:(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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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改革和完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批准逮捕机制
2015/2/9 13:31:09   来源:刑辩力机构商事犯罪辩护律师网   浏览次数:830次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适用暂缓批捕思考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近年来,未成人犯罪居高不下,甚至有低龄化、团伙化、暴力化的倾向,未成年人犯罪成为影响社会治安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是司法机关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一种强有力的手段。如何改革和完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批准逮捕机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既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又达到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的目的,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下面,笔者从审查批捕工作的角度谈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暂缓批捕制度的见解。

 

一、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

 

据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于2007年至2009年间,共受理未成人犯罪批捕案件77165人,件数和人数占三年受理总数7.1%和10.4%,其中批准逮捕72151人,不批捕514人。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以下几个值得关注的特点:

 

1.犯罪类型比较集中,暴力性犯罪和涉财型犯罪占的比例大,抢劫、抢夺、盗窃犯罪超过80%。

 

2.团伙犯罪突出。未成年人与成年犯罪人一起结伙作案,危害严重。

 

3.犯罪主体文化层次低,绝大部分是初中以下文化程度。

 

4.低龄化趋势明显,甚至发生一起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杀死一人、重伤一人的案件。

 

5.无业未成年人犯罪的比重大,占90%以上,学生占4.8%。

 

6.作案手段成人化、智能化。部分未成年人作案时分工明确、组织周密、手段老练残忍,有意破坏现场,具有明显的反侦查意识。

 

二、当前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批捕案件的困惑

 

“不得已提交审判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的一项未成年人司法准则。我国对未成年人一直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高检和最高法也相继制订了一系列对未成年人实行特别的司法保护政策。然而尽管一再强调采取审慎、轻缓的刑事政策,但在实践中却很难真正做到“轻缓”,未成年犯罪人的批捕率一直居高不下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如笔者所在的检察院于2007年至2009年三年间,每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批捕率均达90%以上。

 

(一)具体的法律规定滞后

 

由于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未成年人司法程序法律体系,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基本上套用成人的法律规定。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过于概念化,导致在实践操作中难以把握。虽然最高检和最高法相继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对此予以弥补,但是这些规定也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使得对未成年人的“少捕、慎捕”难以真正落实。如最高检于20061228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害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不予批准逮捕,并列了七种也可以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这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何谓罪行较轻、罪行较重,确实难以正确把握。况且第十三条在罗列了一些具体不捕标准前还加了“可以依法不予批捕逮捕”,而非“应当依法不予批准逮捕”,给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存在可捕可不捕但不得不捕现象

 

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三个法定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的事实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刑罚条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是逮捕的羁押条件。现实当中对逮捕的事实和刑罚条件比较容易把握,而认定“有逮捕必要”的羁押条件是当前批捕工作的难点。因为公安报捕时绝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未曾采取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无法来推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且实践中逮捕率与公安的工作业绩挂钩,取保候审影响逮捕率且存在着逃跑的风险。因此公安机关普遍不愿意取保候审,甚至于有时家长不在本地或者不愿配合检察院的工作,致使检察院要在短短七天的审查批捕期限内对未成年人作全面调查,衡量是否有逮捕必要是不可能的,在无法作出不捕的风险评估的情况下不得不对未成年人采取逮捕措施,以保证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发生和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从而导致批捕率居高不下,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2007年至2009年,共批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51人,不批捕仅有14人。

 

(三)不能正确理解和落实对未年人的“轻缓“刑事政策

 

近年来,未成人犯罪居高不下,甚至还有增加和低龄化、团伙化、暴力化的趋势,犯罪类型从小偷小摸、以大欺小侵犯财产型犯罪逐渐向抢劫、强奸、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甚至贩卖毒品等严重暴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类型转变,未成年人犯罪成为影响当地社会治安不稳定的重要因素,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比如笔者所在的县城就有两个以吸收未成年人加人为主的帮派,这两个帮派经常聚集未成年人到学校周围、网吧等地寻衅滋事,严重社会秩序,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纷纷要求严厉打击。又如笔者曾办理过一起在校生故意伤害案,事情的起因是陆某因在校园内被同学李某欺负,于是用菜刀将李某砍成轻伤,案发后,陆某悔罪态度较好,表示今后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由于其父母双亡没有钱,平时依靠支助才能读书),由于是在中考前夕,试图进行刑事和解,但是被害人家属不理解,学校也表示不同意犯罪嫌疑人继续回到学校,最后只能作出批捕决定。

 

三、暂缓批捕制度的政策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检察院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害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不予批准逮捕。赋予了检察机关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为暂缓制度的施行留下了“法律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暂缓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这个规定虽然是针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经过立法规定可以延伸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作为暂缓批捕的立论依据。综上可见,暂缓批捕制度符合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轻缓处理的精神实质。

 

四、暂缓批捕的含义和特征

 

暂缓批捕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危害程度、悔罪态度等情况,认为没有立即逮捕必要,并且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对其决定暂缓批准逮捕取保候审后,规定一定的期限对其进行考察。考察期满后根据其表现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或建议侦查机关直接移送审查起诉。

 

其特征是:1.适用的对象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2.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并且涉嫌犯罪;3.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且其法定代理人对犯罪事实与定性没有意见;4.设定明确的考察期限;5.暂缓批捕后取保候审回到社会;6.实行观护帮教。

 

五、暂缓批捕制度的程序设计

 

(一)“暂缓批捕制度”的对象和条件

 

暂缓批捕的对象是已经构成犯罪但没有立即逮捕必要且具备有效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凡是适用暂缓批捕决定的,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主观恶性较小;2.社会危害性不大;3.属于偶犯、初犯、从犯、胁从犯;4.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5.有挽救可能而通过教育、感化、挽救而能达到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暂缓批捕:1.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2.社会反响强烈;3.属于惯犯、主犯;4.结伙、流窜作案;5.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6.属于黑恶势力性质;7.不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8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适用暂缓批捕制度的程序

 

1.启动程序

 

对适合暂缓批捕条件拟实行暂缓批捕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检察院应向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讲明暂缓批捕的含义,由他们自愿向检察院提出暂缓批捕的书面申请。

 

2.审查和审批程序

 

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审查认为没有立即逮捕必要,并且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符合暂缓批捕条件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检察长批准,必要时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暂缓批捕的考察期限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和比照刑法规定涉嫌罪名的量刑程度等具体情况而定,力求既能教育未成年人,又能激发其改造积极性的双重效果出发。笔者认为可以设定一年至三年不等的考验期为宜,因为考察期限太短不利于对未成年的考察,太长则引起案件久拖不决。

 

3.帮教程序

 

检察机关决定作出暂缓批捕的,应责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写出悔过保证书,由法定代理人作担保,并与检察院签订帮教协议书。

 

4.跟踪考察回访程序

 

检察机关决定作出暂缓批捕的,应当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同时应明确规定暂缓批捕期间,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1.定期到执行机关或者由他们所指定的部门地点报到;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或者一定区域;3.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4.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5.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6.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如违反上述义务,应当决定批准逮捕

 

未成年人除了应当遵守上述义务外,还应定期向检察院作书面思想汇报;同时检察院还应不定期地派人到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单位和家庭进行回访调查,及时掌握未成年人的行为思想情况,督促其改过自新。

 

5.考察期满后的处理程序

 

考察期满,如未成年人悔改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行为和其他不良行为、没有严重违反法定义务,并且期间没有发现漏罪,则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建议侦查机关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反之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王习恒,张雪梅.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的立法思考.中国检察论坛,2006,(4).

 

[3]张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M].法律出版社,1997

 

[4]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1228

 

原标题:关于未成年人暂缓批捕制度的构想

来源:法律教育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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