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体系而言,衡量其健康程度的最直观标准是其社会弱势群体的保障样态。”刑事被告人显然属于社会弱势群体,而在庭审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也应是人权保障的核心和重点。我国自1996年以来逐步确立了抗辩式审判模式,其显著特征是法官中立、消极,被告人与控方形成对等的地位。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地位还没有得到实质意义上的提高,其庭审话语权非常微弱甚至完全没有,各项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落实,人权保障问题堪忧。因此,以被告人的庭审话语权为切入点进行人权保障研究将是一条全新的路径。
一、庭审话语权与人权保障
(一)庭审话语权
谈及法律与语言的关系时,很多法律语言学者都将法律描述成为一门关乎语言的职业。美国法学教授彼得·M.梯尔斯马在其著作《法律语言》中指出:“我们的法律是词语的法律。无论哪种法律渊源都是由词语组成的,……法律就是通过语言形成的。法律职业就是集中在构成法律的词语上,无论法律形式是制定法、法规或是司法意见。”不仅法律要用语言表现出来,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尤其是庭审同样是依靠语言这一工具展开的。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律语言学者开始将注意力转向法庭语言研究上,使得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可以多角度、更微观地去审视庭审的进行。对庭审话语的深入研究,从表面上看有利于法官提高自己的庭审驾驭质量,但从深层次来说,庭审话语乃是诉讼各方在法庭审判中的力量角逐,各方观点无不通过话语权的大小表现出来。所以,对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话语权进行研究,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程序正义。
“法庭话语首先是一种话语。而话语有两个含义,一个是语言学意义,一个是社会意义。前者的含义和‘语言’重合,包括日常话语和法庭话语等。而后者则包括心理分析话语和人权话语等。”后者的含义主要源于福柯的理论。他认为,话语就是某事被谈论的方式,话语是权力的核心。
庭审在诉讼程序中的功能主要是对起诉和辩护的有效性作出结论性评断并最终决定诉讼的命运。庭审中的话语根据诉讼结构和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三种:一是法官话语;二是控方话语;三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话语。在抗辩式庭审过程中,三方话语争锋相对,控方竭力指控被告人犯有所起诉的罪行,辩方则对其进行抗辩,法官消极居中裁判。显然,法官的话语权代表国家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犯罪进行理性地裁判,是公权力强势的表现。控方的话语权主要是代表着国家行使追诉权,而辩方的话语权则着力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行使抗辩权。可以看出,法官和检察官的权力乃是公权力,具有超强的话语权,居于主导地位,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话语权及其微弱,极易受到公权力的侵犯。基于此,实行对抗式审判模式的国家为了维护三方话语权的大体均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赋予了较多的诉讼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人权保障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人权的定义是:“人权指人们主张应当有或者有时明文规定的权利。这些权利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并受到保护,以此确保个体在人格和精神、道德以及其它方面的独立得到最全面最自由的发展。”[4](p537)人权被认为是当代国际社会获得普遍承认的价值和政治道德观念。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评判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文明程度的标杆。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在《权利的时代》中指出:“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
近年来,我国已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贯穿于立法、行政和司法各个环节之中,加强了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和监督,通过了许多与人权密切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决定,并已经缔结和参加了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等在内的25项国际人权公约和议定书。可以说,我国政府的这些行为有力地推进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民主化和法制化水平。但是,法律制定的再好,如果得不到落实,终将是一纸写满权利的空文。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话语力量微弱,话语权极小,诉讼权利得不到真正落实,自身权益极易受到侵犯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只有抓住庭审中被告人话语权弱小这一“要害”,对症下药,才能确保个人权利并使之与国家权力机构展开平等的交涉、对话活动,以充分保障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人权。
二、刑事庭审中被告人权利弱化的主要表现
(一)辩护权与质证权
辩护权是指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从事实、证据、法律、处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处理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辩护人。”这种辩护权的设立和行使,其任务和目的是为了反驳控诉,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论证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辩护制度在诉讼中的意义,一是制约侦、控、审活动,有利于司法机关客观、全面了解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保证案件质量;二是体现诉讼的公正和民主,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质证权是指在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由控辩双方对所举诉讼证据采取说明、反驳以及交叉询问等形式进行询问,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核实,以确定其证明力大小的一种诉讼权利。刑事质证具有时空法定性、对抗性、有序性和结果未定性等特征。对被告人质证权的保障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凸显对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尊重。
现阶段,我国辩护权与质证权的落实情况不尽如人意。在法庭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法官的不当限制。首先,在我国,刑事案件的辩护率偏低。统计数据表明,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平均不到30%,西部地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况更加严重。其次,被告人在庭审中很难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展开申辩,只有如实回答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问题;对侦查过程中受到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提出异议也很难引起法官的注意。再次,辩护律师与法官之间的矛盾不利于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比如:法官希望掌控庭审秩序,扩大自身话语权,律师认为其干预了行使辩护权;法官指责个别律师“闹庭”,律师则在媒体和网络上抨击法官审理不公。这种对立关系使得辩护律师的庭审话语权越来越小,辩护效果大打折扣。加之我国司法体制上的诸多障碍,侦查人员很少出庭,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很大程度上也影响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效果。即便部分案件有个别证人出庭,也多为控方证人。被告人话语权微弱,不能充分行使质证权,严重影响了庭审质量,也有碍程序正义的实现。
(二)有罪推定
无罪推定原则源于1764年意大利法律思想家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的无罪推定思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无罪推定思想的提出,反映了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横司法制度的时代要求,体现了人类进行刑事诉讼的规律和社会发展的方向,因此长期以来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和接受,并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一项基本内容。
随着时代的发展,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和基本要求也在不断丰富并有所变化。我国也紧跟时代潮流,在刑事诉讼法中逐步体现出了无罪推定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许多学者都认为该条确实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部分,即作出了只有人民法院才有依法定罪的权力,在此之前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不仅是侦查、起诉阶段有罪推定思想严重,甚至案件进入法庭审判阶段仍然存在大量的有罪推定行为。笔者走访了四川省的一些基层法院,旁听了部分法庭审判,许多法官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后,先是仔细阅读卷宗,随后即带着被告人有罪的固有思维进行开庭。庭审中,法官内在的心理活动和外在语言表述无不佐证自己预先有罪推定的印记。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的话语权及其微弱,法官对其无罪或者罪轻的申辩常常置之不理,导致被告人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都会受到不同程度地侵犯,也极易产生错误判决,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三)控辩不平等
根据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裁判者在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应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对待,对各方利益予以同等尊重和关注。但这里的平等对待是指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平衡控辩双方地位的综合要求,因而又可称为“动态的平等对待”。为了实现程序对等,控辩双方应在参与审判过程和影响裁判结论的制作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裁判者应对各方的证据和意见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提出的有效观点平等地考虑在内。
从形式上看,检察机关有控诉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辩护权,双方权利对等。但从实质上看,二者地位悬殊得令人瞠目。检察官在诉讼中占有绝对优势,不仅在审判前享有充足的资源用于侦查和起诉,而且“在审判阶段,检察官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传统‘官尊民卑’思想在检察官的背后形成一股无形的力量。”与此相比,被告人只是一个势单力薄的个人,且大多数情况下是人身受限,有的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或一无所知,自身的防御能力已不堪一击,迫切需要国家赋予更多的权利。然而庭审中,被告人不仅得不到特殊的话语权照顾,而且有时连起码的申辩机会都可能被剥夺。如有的法官片面地认为被告人所讲与本案无关而打断被告人的陈述,导致控辩双方无法做到真正平等。
三、尊重话语权,实现公平正义
(一)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质证权
诉讼形态的形成,除了必须存在中立的司法裁判者以外,还必须使辩护一方具有较强的对抗能力,否则,那种典型的“控诉、辩护与裁判相互制衡”的诉讼格局不仅难以形成,而且还会演变成为裁判者与追诉者联合起来,共同对付辩护一方的诉讼态势。因此,增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庭审话语权,较少地限制其行使辩护权和质证权,对于庭审质量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实现都有重要的作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辩护活动从诉讼的开始到结束,控辩平衡原则始终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被告人和律师受到的限制较少,均享有全面、广泛的诉讼权利。比如在美国,保障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过程中,不得限制律师是否以及何时决定让被告人作证;二是不得阻止律师通过直接询问从他的当事人那里取得证言;三是不得剥夺律师向陪审团总结陈述的机会。“如果控方直接干预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一般会导致推翻任何有罪结论的后果。”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采用的是纠问式辩论方式,一般来说,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受到的约束和限制比较多。所以,我国应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对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实施较少地限制,同时保障辩方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对证人和证据的质证权,以充分实现庭审的公平正义。
(二)树立无罪推定思想
无罪推定实质上是一种对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保护性假定,它通过赋予被告人在法律上处于无罪公民的地位,确保其享有一系列的特殊权利保障,使其拥有足以与国家公诉一方相抗衡的能力。其具体表现主要是在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和非法证据排除与认定问题上。在美国,根据宪法第四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完全落在公诉人一方.如果公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被告人就应该被认为是无罪的。当今世界主要法治国家基本上都把证明责任转移给了控方,而对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问题,美国和德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彻底。美国法上建立了严格的排除规则。在庭审中,证据没有核实之前都推定被告人为无罪,若发现证据非法一般都会予以排除,从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德国法则建立了证据使用之禁止制度,即作为事实裁判者的法官,对于特定的证据不得用作裁判的根据。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无罪推定思想的有效落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实践效果不尽如人意。所以要在我国庭审中彻底树立无罪推定思想,那么法官就不必“拥有绝对的主导权和控制权,而改由在法官的引导下,充分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由控辩双方讯问、举证、质证、辩论,法官要保持对控辩双方的相等的距离,即保持法官的中立性,同时行使消极裁判者角色,而非积极地调查、讯问和质证。”
(三)真正实现控辩平等
如果控辩双方在对抗能力方面处于天然的不平等状态,那么裁判者仅仅维持形式上的对等,无疑将会使得诉讼一方“以强凌弱”,法庭审判将不可避免地陷入弱肉强食的状态。因此,在控辩双方无法做到“势均力敌”的情况下,裁判者必须确保双方获得平等对抗的机会和能力,即“实质上的对等”。比如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最初就是为了平衡控辩双方实力而设计的。美国在60年代中期以前其证据开示程序还只是所谓的单行道,即各州仅仅要求检察官向被告方开示证据。英国的证据开示被认为是对抗制诉讼程序的一个核心问题。然而长期以来只要求检控方向辩护方开示证据,而辩护方除少数情况外,不承担一般的开示责任。
目前,我国虽然没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但为了实现控辩双方的真正平等,一方面应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更大的话语权,包括前文提到的辩护权和质证权;另一方面,在条件成熟时应借鉴西方的成功经验,实行证据开示制度,从根本上增强辩护方的实力,以维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
“人权是源于人的尊严与价值,是人之为人的权利。理论的完备是重要的,比理论更重要的是实践。人权也只有体现在现实的制度和各种保障中才具有真正的意义。”良法需要彻底落实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针对我国庭审中被告人权利弱化的现实,必须转变思想观念,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更大的话语权,让其充分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以真正实现“看得见的正义”和人权保障。
原标题:我国刑事庭审中人权保障的实现
来源:《行政与法》201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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