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作为一种刑事司法处置措施,最早起源于英国,其涵义是指污点证人为获取司法豁免,经检控机关事先同意,向检控机关提供重要证言或者线索,司法机关在其作证后豁免全部或部分罪行的一项司法制度。[1]1806年英国一个著名案例一“英国上议院弹劾海军司库麦威尔勋爵”案中,一些关键的“污点证人”正是通过证人豁免法得到豁免。20世纪以后,该制度在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俄罗斯等欧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应用较多,如美国能源交易商安然破产案、俄罗斯首富霍多尔科夫斯基等逃税和侵吞国家财产案都涉及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1999年1月4日,我国检察部门首次在“重庆綦江虹桥案”中使用了“污点证人”,因而称为“中国污点证人第一案”。目前,尽管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但是它无疑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改革过程中既有挑战性又有较强应用价值的理论和制度问题,也是我国进行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亟待解决的新课题。当前我国的污点证人作证制度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不少障碍和阻力,这与人们对该制度的诉讼价值缺乏足够的认识不无关系。因此,对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诉讼价值进行系统的研究和探讨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在新刑诉法全面推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基础上,构建我国科学规范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一、法的价值冲突和平衡理论
(一)法的价值是价值观念的重要体现
价值是什么?价值既是一个经济学概念,也是一个哲学概念,它体现的是一种关系范畴,表示客体与主体之间的相互联系,诸如幸福、自由、安全、正义、真知、善良、美感等等,都是人们所追求的美好事物,因而被人们视为价值的存在形态。[2]所谓价值观念,是指在某种世界观的基础上对各种事物、行为以及可能做出的选择等进行评价的标准和据此采取的某种行为的态度及倾向,它实际上是特定的价值观或价值标准的具体体现。法是人类价值观念等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法的价值观是人们社会观念的构成部分,是社会发展的产物,也是特定社会现实状况在法的价值观上的反映,而人类价值观念的出现,为法律价值得以形成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和条件。
所谓法的价值,是指作为法律价值主体的人对于法律客体、法律属性和法律效果的各种目标评价的总和。根据法理学家张文显先生的观点:“法的价值具有双重性质。它一方面体现了对事物的价值属性的认识和判断;另一方面,法应当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效果和目标。”[3]法的价值作为价值观念的重要体现,它不仅包含着人们的需要、理想成分以及一般的价值观念具备的内容,如人身安全、人格尊严、社会的公共福利、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善良的风俗的维持、环境保护与改善等等,而且它还包含着法律所追求的理想与目的,如人权、秩序、自由、正义、效率以及被法律保护或助长的安全、自由、正义、福利等价值,这些价值是存在于法律文本之外和社会生活之中的,它们构成了法律所服务的重要对象,因此,可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或“外在价值”。
(二)法的价值冲突是价值观念冲突的必然产物
对于价值目标和效果的追求不同,不同主体有着不同的价值需求和判断,法的价值冲突由此产生。所谓价值冲突,或者说价值观念的冲突,一般是指不同的价值认识与评价等之间的矛盾和斗争,是价值矛盾尖锐化的特殊表现,它是历史发展进程中人与社会关系变迁的必然产物,是社会存在的普遍性法则。
法的价值存在现实冲突,主要是法的多元性价值体系和认识主体自身因素造成的。法的价值体系本身具有复杂性,如正义、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民主这些法的价值形态拥有的内涵和意义不同,人们对法(特别是实在法)的价值元素的考究,基于不同时代、制度、历史环境,社会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对法的价值目标产生了现实的迷惑与反思。[4]社会结构中的不同主体基于不同的社会需和价值,以及由此引起的社会利益主体的冲突,是导致法的价值取向波动的直接前提。可以说,法的价值冲突正是人们价值观念及利益冲突的一种内在的、抽象的反映,而法的重要价值功能就是通过对人们的种种观念及利益进行调整来实现对社会正义的追求。然而,如何调整是合理的、正当的,且能够被利益双方所接受?受法律思维和社会发展程度的不同,各国对法的价值选择上都出现过“两难问题”,但是社会法制的稳定性要求人们必须对法的价值进行选择,[5]由此产生了法的价值冲突的平衡产物。
(三)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法的价值冲突与平衡的必然结果
刑事诉讼中的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可能存在着互相排斥、相互对立的表象,但实际上却是法的价值体系重要组成部分。良好的法律制度能够在正义与效率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是社会效益达到最大化。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法的价值冲突与平衡协调的重要表现,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设计与操作过程体现了法的价值冲突与平衡。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法的价值冲突在本质上就是正义与效率的冲突,这在制度设计与操作过程中非常明显。法的价值冲突来源于利益需求的多元化,人们对法的期待与现实之间的不平衡、法的制度设计和实施的效果等都有可能出现法的价值冲突,甚至人们的道德、宗教、习俗、历史、文化、社会意识不同,在不同的时期或者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人们对于法的价值的理解的不同,都会导致法的价值冲突的产生。这就需要人们思考一些根本的或基本的原则适用,在解决法价值冲突的过程中加以运用。因此,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设计与操作过程中发生法的价值冲突时,人们可以根据价值位阶的先后顺序来予以确定何者优先,不同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时,位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即“允许包括自由、正义、秩序在内的多种价值的存在”,但是要“追求最佳的价值。”
2.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以独特的豁免方式实现理性价值的平衡。若为了保护某种法的价值的优先性而不得不需要侵及另一种法益价值时,我们需要在正确认识冲突本质的基础上进行理性的平衡,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正是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冲突和平衡的结果。在刑事诉讼中,检控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与污点证人达成某种司法交易,承诺给予司法豁免权,以换取其出庭指证共同犯罪中的首犯或主犯。从表面上看,似乎赋予污点证人享有一定限度的司法豁免权,甚至是帮助清除污点证人的犯罪记录等,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相悖,但司法部门通过这一制度却可以轻易获取指控罪犯的核心证据,对黑社会、贪腐等有组织犯罪及其他恶性案件打击力度大大增强了,从而实现了社会正义的最大化,正是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冲突和平衡的具体表现。
3.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以牺牲局部(个别)利益换来整体利益,是符合现代刑事司法正义的特质。如何在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之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找到一个有效平衡点,这是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虽然污点证人的罪行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个案中的局部的司法正义有可能被损害,但以牺牲局部的个别的利益换来的是整体的利益,这正是现代刑事司法正义的特质所在,也是社会正义得以实现的保障,而放弃对轻微犯罪的追诉为代价换取对严重犯罪的有效打击,才是最大限度的实现正义和效率统一的必然选择。[6]
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之诉讼价值分析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体现了实体正义
“有些正义的豁免权永远掌握在正义手中”这是一句著名的西方法律谚语。人类自有刑事诉讼以来,通过不同的诉讼制度,尤其是证据制度致力于发现真实正义的追求。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实现实体正义之追求是通过维护秩序的最终价值和实现结果正义来完成的。
1.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实现维护正义价值的重要手段。从法制变革和社会变迁的理性规律看,刑事诉讼法通过公正(正义)和效率来实现其应有的诉讼价值。公正是既是法律的重要价值体现,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7]实体正义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指标。实体正义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最终目的,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重要手段和保障,两者缺一不可。实体正义是指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实现的审判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刑事诉讼过程,实际上是搜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根据真实合法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证据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依据,离开证据,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就无法进行。司法机关对案件情况的掌握主要是依靠获取证据来实现的,没有充足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司法机关通过污点证人迅速获取罪犯的核心罪证,对首要罪犯实行有效打击,最终实现实体正义。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犯罪形势的日益严峻,贪腐犯罪、黑社会有组织犯罪的手段、形式呈现出多样化、隐蔽化、复杂化,收集证据的工作难度也愈来愈大,刑事司法对更为迅速有效地获取证据实现准确定案的途径的需求也更加迫切。污点证人是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了解案情甚至掌握关键证据,但是他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大多数犯罪参与者不愿跟警方合作,没有完善的豁免制度,国家司法机关难以获得他的证言。因此,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的程序,在对污点证人给予作证豁免的前提下,让污点证人成为控方的关键证人,并为司法机关获取关键证据提供了重要的线索。司法机关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能够迅速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对特殊类型的犯罪实施有效打击,最终实现实体正义。
3.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以牺牲较小实体正义来换取对社会秩序的最大维护,符合正义价值的理念。司法机关与污点证人基于各自的司法目的而进行的司法交易,以换取污点证人的关键证词,甚至会给予污点证人免予刑事处罚,这是否有违实体正义呢?笔者认为,相对于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以及有贪腐犯罪等特别重大犯罪案件中的主要犯罪者来说,牺牲较小实体正义来换取对社会严重危害行为的制裁,是值得的。正如香港律政司《检控政策及常规》中指出的那样: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或者出现严重的犯罪行为或者对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危险的行为可以采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在某些情况下豁免起诉也是维护社会公正。英美法司法制度中提到的所谓“半块面包胜于没有面包”就是这个原理。[8]
(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体现了程序正义
首先,程序正义并不依赖实体正义而存在,其有自己独立的评判标准。西方有句著名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公正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永恒的价值目标,程序公正则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是法律制度的灵魂和生命。程序正义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它能防止和避免侵犯诉讼权利,以及违反公开原则、回避原则等程序违法问题的发生,其对公权力进行规范和约束,防止司法权滥用扩张,也是对人权的最好保障。根据诉讼主体的理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司法机关同样都是诉讼的主体而非客体,其诉讼主体地位权利应当得到有效的保障,污点证人可以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拒绝回答”。此时,司法机关通过污点证人的关键证据得以惩处犯罪分子,污点证人获得司法机关不同程度的司法豁免,使“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在博弈中达到平衡,程序正义的独立性、完整性得以体现。
其次,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实现了法治社会所要求的程序正义。在司法实践中,对污点证人的豁免并不违背程序正义的理念,反而对它的实现起到了辅助作用。程序是限制权力滥用、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法宝。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出现随意性执法,避免污点证人权益受到侵犯,彻底消除其“后顾之忧”,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采用透明、全面的立法模式,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豁免的程度,尽可能缩小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和保障,并且要求程序中的侦查机关、检控机关和污点证人等诉讼主体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
最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设计体现了程序正义。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构建过程中,通过立法对污点证人作证豁免适用的程序做出严格的规定,检控人员必须严格依照程序进行程序审查,法官通过合法、公开、透明的法律程序审判案件,以最大限度防止公权司法机关对污点证人权利肆意侵犯,双方的利益都得到尊重和保护,双方的平等地位也得到了比较充分的体现,保证了制度运行的合法性,这是法的价值中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如果用程序是否公正的法律标准来衡量某项制度,那么可以说,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一个良性的制度,是一个善的制度。
(三)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体现了诉讼的效率价值
本世纪七十年代以来,西方国家非常重视经济效率问题在法律程序中的体现。美国学者贝利斯教授认为,“经济效率问题是我们在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时所要考虑的一项重要因素”。[9]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追求以最少的司法成本取得最大的诉讼效率,是法的效率价值的重要表现。具体而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效率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当前我们国家的司法资源有限,不可能全部的一个不漏的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我们努力以最低的诉讼投入产出最好的诉讼效果,以最低的成本、最快的速度、最便捷的方式来打击恶性犯罪。由于黑社会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社会危害性极大、隐蔽性强,这类型的案件侦查往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由于无法获取直接有力的证据指控一些有严重受贿的犯罪嫌疑人,使得一些犯罪团伙的主犯逍遥法外。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就可以合法地鼓励犯罪参与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为收集其他证据提供有价值的线索,最终提高诉讼效率。
2.有利于解决案件积压问题,摆脱诉讼拖累。具体体现在:一方面,从司法成本分析,国家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能够提高办案效率,实事求是地使用办案期限,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拖延,迅速作出裁判惩处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从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它可以使无罪的人可迅速获释,有罪的人可尽早摆脱诉讼拖累。该制度有利于解决我国刑事案件长年积压问题,摆脱诉讼拖累,实现诉讼效率最大化。
3.诉讼效率的最大化应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努力方向。诉讼效率的基础是诉讼资源如何获得合理科学配置,诉讼效率的最大化就是合理地运作被赋予的各项资源,任何一方的偏多都可能会导致诉讼资源在特定时间或特定空间的闲置。所以,探求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诉讼效率,可以最大限度优化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效能的最大化的体现。
三、结语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司法交易,与一般的刑事措施有质的区别。针对我国对抗式庭审的推行、司法资源的不足以及证人出庭制度不健全等多种现状,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必将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课题。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对此却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这与人们对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诉讼价值缺乏正确认识是分不开的。公正与效率在司法程序运行中往往难以完全兼顾,过分追求公正,过分地强调结果正义,最终也不能维护公正,反而使得公正与效率两败俱伤。从总体上讲,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诉讼价值的积极效果远远高于其消极影响,该制度可以说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项价值目标进行权衡的产物。在司法实践中,构建我国完善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一方面,要转变传统的诉讼价值观念。我们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立法中彻底清除国家主义的诉讼观,真正确立以保护人权为其内涵的无罪推定原则,建立污点证人权益保护机制,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等实质性问题上树立正确的诉讼价值观,实现观念上的根本转变,否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都不可能有大的突破。另一方面,努力实现制度化、法治化构建。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适当限制豁免案件的种类和范围,通过立法对适用的程序作出严格的规定,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使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逐步走向制度化、程序化、法治化,最终构建具有中国有特色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以满足我国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正义、实现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需要。
【注释与参考文献】
[1]黄树标.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之创设[J].前沿,2013(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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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肖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08:12.
[7]张正德.刑事诉讼法价值评析[J].中国法学,1997(4):87.
[8]徐静村,潘金贵.“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J].人民检察,2004(4):15.
[9]熊秋红.刑事辩护制度之诉讼价值分析[J],法学研究.1997(6):128.
原标题:冲突与平衡: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诉讼价值研究
来源:《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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